基本事实
L于2020年6月17日进入A公司工作,于2020年11月11日受A公司指派前往尼日利亚拉各斯担任驻外销售职位,2021年6月25日回国休假,至2021年8月17日休假结束前往尼日利亚拉各斯,2021年11月11日L结束驻外派遣工作回国,2021年11月12日回国当天和国外办事处经理面谈,隔离结束后于2021年12月15日L前往A公司与人事经理A1对解除情况进行协商。
《2016年驻外办事处生活规章制度20160623》第三条第5款:“不支持办事处谈恋爱;如果一经发现,公司会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2021年12月16日人事经理A1将辞退证明和离职证明开具给L,当日L办理完离职手续。
劳动仲裁观点:单位解除违法
2022年2月23日,L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向L支付: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500元;二、支付2020年11月11日至2021年11月11日年薪不足部分49974元;三、支付在职期间三天年休假工资5172元;四、向L出具离职证明并办理社保转移手续。L当庭变更上述请求四为向L重新出具离职证明。同年4月12日,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一、A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L2020年11月11日至2021年11月11日期间的年薪不足部分49348元;二、A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L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700元;三、驳回L的其他仲裁请求。2022年4月14日,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决定:更正裁决为“……裁决如下:……二、A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L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500元”。A公司方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解决。
一审法院观点:单位未举证证明职工存在办公室恋情
A公司认为,其因发现L在非洲外派期间谈恋爱事宜后,故L已违反了国外办事处公司规章制度,另双方已就对解除劳动关系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A公司并于2021年12月16日将辞退证明和离职证明开具给L,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实际已协商一致解除,A公司也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L辩称,双方虽就劳动关系解除进行过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A公司仅规定禁止办事处内部人员之间谈恋爱,L也从未与办事处人员谈恋爱,即L未违反相关制度规定,故A公司解除与L劳动关系的行为属违法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主张双方已就劳动关系解除达成了一致意见,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A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另根据A公司提供的公司相关规定,仅系针对禁止办事处内部人员之间互相谈恋爱以及如违反该规定对其职位、工资等进行约束、处罚,但A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L系与办事处内部人员谈恋爱,故A公司解除与L劳动关系的行为应属违法解除。A公司系2020年6月17日入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12月16日解除,故A公司应支付L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500元(150000元/年÷12个月×1.5个月×2倍)
二审法院观点:禁止办公室恋情侵犯了员工婚姻自由的合法权利,违反了法律关于公民婚姻自由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
A公司主张L明知《2016年驻外办事处生活规章制度20160623》第三条第5款:“不支持办事处谈恋爱;如果一经发现,公司会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的规定而违反,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本院认为,判断是否违反规章制度的前提是该规章制度合法有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得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我国婚姻法赋予每个公民婚姻自由的权利,用人单位机械地禁止或者限制员工(包括员工之间)恋爱的规定,侵犯了员工婚姻自由的合法权利,违反了法律关于公民婚姻自由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故A公司并非因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应该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57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东方 A 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蓝天路9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国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A1 ,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L ,女,199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
上诉人宁波东方 A 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A 公司)因与被上诉人 L 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2)浙0203民初6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 A 公司支付 L 2020年11月11日至2021年11月11日期间的年薪不足部分34034元(税前);二、 A 公司无需支付 L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500元;三、 L 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A 公司与 L 系就解除协商一致,即使被认定为单方解除,也系合法解除, A 公司无需支付 L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由如下:1. A 公司与 L 系协商解除。 A 公司与 L 于2020年6月17日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从2020年6月17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止,基本工资为每月3500元。2020年11月8日,双方签订《2020年工作指派协议》, L 于2020年11月11日前往非洲尼日利亚拉各斯开展驻外销售工作。 A 公司出于员工安全考虑(因 A 公司派往非洲的本批驻外销售均系女性,充分考虑到非洲的安全因素),在《2016年驻外办事处生活规章制度20160623》中第三条行为规范准则第5款规定:“不支持办事处谈恋爱;如果一经发现,公司会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该制度由劳动者提供)。 L 对此制度是知晓的,同时结合 L 与 A 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 L 对于“办事处谈恋爱”是 A 公司员工管理的“红线”也是事先知道的。根据 L 提供的其与 A 公司非洲办事处主管的聊天记录,可以清晰看出 A 公司与 L 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 L 于2021年12月15日、16日前往 A 公司办理离职手续, L 与 A 公司人事经理对于劳动关系协商解除后相关细节的沟通也更进一步印证双方系协商解除的事实,同时双方就协商解除的前提也达成了一致,即支付 L 49974元、额外一个月工资(包含奖金)12500元、回国的机票及酒店费用由 A 公司承担,这一点在仲裁庭审时也得到 L 确认,因此 A 公司与 L 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2.即使 L 认为 A 公司系单方解除,也应为合法解除。从 L 提供的证据《2016年驻外办事处生活规章制度20160623》中第三条行为规范准则第5款规定:“不支持办事处谈恋爱;如果一经发现,公司会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L 对“办事处谈恋爱”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是知晓的, A 公司进行相应的规定,有充分的合理性。而在仲裁庭审中, L 也自认谈恋爱,其主张其与办事处以外人员谈恋爱,所以不适用这一条款。上述制度是 L 提供的,并没有限定办事处内部谈恋爱,且制订制度的初衷是出于员工安全的考虑,因此是限制办事处人员谈恋爱,不仅包括办事处内部,也应包括与办事处以外人员谈恋爱。 L 谈恋爱的行为,已经违反该制度,即使 L 认为与 A 公司并未协商一致解除,单方解除也系合法解除。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L 主张支付49974元的前提是双方协商解除,若 L 主张 A 公司系单方解除,则 A 公司无需支付相应款项,实际结算应为34034元(税前),同时应扣除658元,理由如下:根据 L 与 A 公司人事经理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 A 公司同意发放49974元的前提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若 L 主张 A 公司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则 A 公司无需支付 L 49974元。根据 A 公司与 L 签订的《2020年工作指派协议》第十条第3项内容:乙方最后未工作满11个月中途离职或劝退的情况下,休假期间提前享受的时间段,取消该时间段的所有收益。 L 的实际发放部分应当扣除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8月17日回国休假期间的驻外补贴及奖金,即 A 公司认为应向 L 发放49974-49974÷316×54-(7611-3500)÷30×54=34034元(税前)。在仲裁和一审庭审过程中, L 对于驻外期间的生活费为每月25000奈拉、回国前尚欠 A 公司37550奈拉、11月11日离开驻外办事处均没有异议,但对于2021年11月应当退还给 A 公司的生活费产生分歧。《2016年驻外办事处生活规章制度20160623》中第四条第5款规定:“每月当地生活补贴(回国休假当月不享受当地生活补贴)。”, A 公司认为 L 于2021年11月11日离开驻外办事处,11月实际在外天数为11天, A 公司原本无需支付 L 当地生活补贴,但 A 公司愿意支付其驻外期间的当地生活补贴,即25000奈拉÷30×(30-11)=15833奈拉, A 公司主张 L 退还生活补贴15000奈拉具备充分合理性,因此 L 应退还(37550+15000)÷507×6.35=658元。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协商解除并不适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而应适用该法第四十六条;2.若 L 主张 A 公司系单方解除, A 公司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适用该法第八十七条。综上所述, A 公司不应支付 L 2020年11月11日至2021年11月11日期间的年薪不足部分49348元,应实际支付34034元(税前),无需向 L 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500元,为维护 A 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L 辩称,其本人签收且认可的制度仅为公司禁止内部办事处恋爱,并不知道禁止外部恋爱的规定; L 并未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是 A 公司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关于结余工资为49974元,得到了人事经理的确认,其亦是根据驻外薪酬制度确定15万元基本工资计算得到的,且并不存在奖金的说法, A 公司无权扣除劳动者应得的工资。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 A 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A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甬海曙劳人仲案(2022)249号裁决第一项、第二项;2.判决 A 公司支付 L 2020年11月11日至2021年11月11日期间的年薪不足部分34034元(税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L 于2020年6月17日进入 A 公司工作,于2020年11月11日受 A 公司指派前往尼日利亚拉各斯担任驻外销售职位。2020年7月13日,双方签订一份期限为2020年6月17日至2024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又于2020年11月8日签订《2020年工作指派协议》一份,约定 A 公司在非洲开设的LAGOS办事处任销售人员,指派期间为2020年11月11日至2023年11月10日止,指派工作期间的待遇由基本工资+驻外补贴+岗位基本组成,具体薪资根据驻外工资制度执行。 A 公司从2020年11月开始为 L 缴纳社保至2021年11月。2020年6月至10月的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每月固定3500元,自2020年12月11日开始发放 L 驻外工资,每月10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自然月工资。 L 实际自2020年11月11日前往非洲驻外工作,2021年6月25日回国休假,至2021年8月17日休假结束前往尼日利亚拉各斯,2021年11月11日 L 结束驻外派遣工作回国,2021年11月12日回国当天和国外办事处经理面谈,隔离结束后于2021年12月15日 L 前往 A 公司与人事经理 A1 对解除情况进行协商。2021年12月16日人事经理 A1 将辞退证明和离职证明开具给 L ,当日 L 办理完离职手续。
一审法院另查明, A 公司要求 L 清偿外派期间向其所借的外汇折合人民币658元, L 对626元予以认可,并同意扣除626元。
2022年2月23日, L 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 A 公司向 L 支付: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500元;二、支付2020年11月11日至2021年11月11日年薪不足部分49974元;三、支付在职期间三天年休假工资5172元;四、向 L 出具离职证明并办理社保转移手续。 L 当庭变更上述请求四为向 L 重新出具离职证明。同年4月12日,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一、 A 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L 2020年11月11日至2021年11月11日期间的年薪不足部分49348元;二、 A 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L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700元;三、驳回 L 的其他仲裁请求。2022年4月14日,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决定:更正裁决为“……裁决如下:……二、 A 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L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500元”。 A 公司方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一、 A 公司解除与 L 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解除。二、 A 公司尚需支付 L 2020年11月11日至2021年11月11日期间的年薪不足部分金额为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 A 公司认为,其因发现 L 在非洲外派期间谈恋爱事宜后,故 L 已违反了国外办事处公司规章制度,另双方已就对解除劳动关系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 A 公司并于2021年12月16日将辞退证明和离职证明开具给 L ,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实际已协商一致解除, A 公司也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L 辩称,双方虽就劳动关系解除进行过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 A 公司仅规定禁止办事处内部人员之间谈恋爱, L 也从未与办事处人员谈恋爱,即 L 未违反相关制度规定,故 A 公司解除与 L 劳动关系的行为属违法解除。一审法院认为, A 公司主张双方已就劳动关系解除达成了一致意见,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 A 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另根据 A 公司提供的公司相关规定,仅系针对禁止办事处内部人员之间互相谈恋爱以及如违反该规定对其职位、工资等进行约束、处罚,但 A 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L 系与办事处内部人员谈恋爱,故 A 公司解除与 L 劳动关系的行为应属违法解除。 A 公司系2020年6月17日入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12月16日解除,故 A 公司应支付 L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500元(150000元/年÷12个月×1.5个月×2倍)
关于争议焦点二, A 公司认为, L 提供的“ L 明细”中载明的最终发放的49974元并非 L 的工资,而系年终奖,另 L 已违反了《2020年工作制度指派协议》规定第十条第3项内容:“……乙方最后未工作满11个月中途离职或劝退的情况下,休假期间提前享受的时间段,取消该时间段的所有收益……”,故最终发放部分应扣除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8月17日期间的驻外补贴及奖金,即最终向 L 发放年终奖(税前)金额应为34034元。 L 辩称, A 公司人事经理 A1 的录音以及其签名确认的“ L 明细”均已确认该49974元系未发放的工资,故 A 公司理应支付结余未发工资49974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 L 提供的2019年度驻外销售-薪资收入制度、 L 明细以及其与 A 公司人事经理 A1 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该收入制度及明细虽未有 A 公司盖章确认,但均有 A1 签名,而 A1 作为 A 公司人事经理有权对员工薪资标准进行确认,故上述证据均可印证 L 非洲入职年薪标准为150000元/年以及结余未发49974元的事实;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符合《2020年工作制度指派协议》规定的第十条第3项内容,故对于 A 公司要求扣除休假收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 L 同意扣除其外派期间向 A 公司所借的外汇折合人民币626元,则 A 公司应支付2020年11月11日至2021年11月11日期间的年薪不足部分49348元(49974元-626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东方 A 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L 2020年11月11日至2021年11月11日期间的年薪不足部分49348元;二、宁波东方 A 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L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500元;三、驳回宁波东方 A 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载明的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 A 公司解除与 L 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解除。二、 A 公司尚需支付 L 2020年11月11日至2021年11月11日期间年薪不足部分的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基于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这一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其一,双方是否存在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情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 A 公司主张其与 L 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通过协商并且达成一致的事实,仅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协商的过程,无法证明达成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无法认定双方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其二,用人单位是否系因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而合法解除劳动关系。 A 公司主张 L 明知《2016年驻外办事处生活规章制度20160623》第三条第5款:“不支持办事处谈恋爱;如果一经发现,公司会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的规定而违反,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本院认为,判断是否违反规章制度的前提是该规章制度合法有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得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我国婚姻法赋予每个公民婚姻自由的权利,用人单位机械地禁止或者限制员工(包括员工之间)恋爱的规定,侵犯了员工婚姻自由的合法权利,违反了法律关于公民婚姻自由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故 A 公司并非因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应该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 A 公司尚需支付 L 2020年11月11日至2021年11月11日期间的年薪不足部分金额应为一审法院认定的49348元(49974元-626元)还是 A 公司上诉主张的33374(34034-658元)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争议差额产生的原因有二:其一,15934元(49974元-34034元)为 A 公司认为应从实际发放给 L 的工资扣除的部分,即 A 公司依据《2020年工作指派协议》第十条第3项“由于签证、团队工作安排提前安排休假的情况下,乙方最后未工作满11个月中途离职或劝退的情况下,休假期间提前享受的时间段,取消该时间段的所有收益”,扣除 L 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8月17日回国休假期间的驻外补贴及奖金。本院认为,根据 L 提供的《2020年工作指派协议》、2019年度驻外销售--薪资收入制度、 L 明细以及其与 A 公司人事经理 A1 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内容等证据,可以印证 L 非洲入职年薪标准为150000元/年以及结余未发49974元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2021年6月27日至7月18日期间, L 按照防疫要求进行了两次隔离,并不能算入年休假期间;且 A 公司未能提交双方关于年终奖或者奖金的规定,对 A 公司关于年终奖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扣除休假期间收益的主张,未有有效证据表明 L 同意扣除,本院不予支持。其二,32元(658元-626元)为 L 外派期间向 A 公司所借款项的争议额。 L 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借款626元这一于己不利的事实, A 公司主张借款金额应为658元,缺乏依据,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借款费用为658元,故本院对 A 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 A 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曹 炜
二○二三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冯楠楠
代书记员钱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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