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
12309中国检察网发布一则起诉书
案件曝光了
烟台宋某某
挪用公款、受贿案
犯罪细节全曝光…
(网络配图,与本文无关)
此前消息
2019年10月20日
莱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正科级审判员、审委会委员宋立军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目前正接受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
2020年1月23日
日前,中共烟台市莱山区纪委、莱山区监委对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正科级审判员宋立军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进行了立案审查调查。
经查,宋立军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违规收受礼金;违反廉洁纪律,违规收受他人财物。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涉嫌受贿犯罪;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涉嫌挪用公款犯罪。
宋立军严重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廉洁纪律,构成职务违法并涉嫌受贿犯罪、挪用公款犯罪,且在党的十八大后不收敛、不收手,应予严肃处理。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有关规定,经中共烟台市莱山区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中共烟台市莱山区委批准,决定给予宋立军开除党籍处分;由烟台市莱山区监委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撤销其莱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职务;收缴其违纪违法所得;将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所涉财物随案移送。
犯罪细节曝光
检察院通报如下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牟检二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 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11963********,汉族,高中文化,1999年10月至2008年1月任烟台市莱山区**单位副科级审判员,2008年1月至2011年5月任烟台市莱山区**单位**庭副庭长、副科级审判员,2011年5月至2013年1月任烟台市莱山区**单位**庭庭长、副科级审判员,2013年1月至2020年1月任烟台市莱山区**单位**局局长、正科级审判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烟台市莱山区**路**号**号楼**单元**号。
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职务犯罪被烟台市莱山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经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因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莱山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月17日,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于当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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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宋某某在担任烟台市莱山区**单位执行法官、**庭副庭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7年9月份、2010年11月份,两次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54.91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宋某某在担任烟台市莱山区**单位执行法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7年9月24日挪用公款人民币54.912万元用于购买烟台市莱山区**小区住宅,后于同年10月10日、11月8日两次归还共计人民币20万元,余款34.912万元超过三个月归还。
2. 被告人宋某某在担任烟台市莱山区**单位**庭副庭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0年11月4日挪用公款人民币20万元给纪某某从事营利活动。后纪某某于同年11月22日将该20万元公款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购房合同等书证;有证人高某某、温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挪用公款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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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贿罪
被告人宋某某在担任烟台市莱山区**单位**庭副庭长、**局局长期间,利用其承办执行案件,负责执行案款收取、发放,统筹、协调推进执行局案件办理程序、办理进度的职务便利,于2010年至2018年间,为纪某某、邢某某、杨某甲等人,在案件执行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非法收受现金、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2.6万元,用于其个人及家庭开销。
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宋某某在担任烟台市莱山区**单位**庭副庭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纪某某代理的执行案件提供帮助,于2010年9、10月份收受纪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3万元,于2017年8、9月份收受纪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
2.被告人宋某某在担任烟台市莱山区**单位**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邢某某代理的执行案件提供帮助,于2016年年初收受邢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
3.被告人宋某某在担任烟台市莱山区**单位**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杨某甲代理的执行案件提供帮助,于2016年年初收受杨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
4.被告人宋某某在担任烟台市莱山区**单位**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申请执行人谭某某提供帮助,于2017年秋天收受谭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
5.被告人宋某某在担任烟台市莱山区**单位**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被申请执行人杨某乙提供帮助,于2017年7、8月收受杨某乙所送现金人民币4万元。
6. 被告人宋某某在担任烟台市莱山区**单位**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申请执行人栾某某提供帮助,于2018年11月收受栾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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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户籍证明、任职证明、执行案件卷宗等书证;有证人纪某某、邢某某、杨某甲等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受贿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未归还、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该系坦白、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曲忠怀
孔国栋
202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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