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介绍:A公司与B公司的货物交付争议
A公司(卖方)与B公司(买方)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A公司于2024年10月1日交付100吨原材料。后因生产线调整,A公司单方向B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将交货时间提前至9月25日,并附上新版发货计划。B公司收到通知后未书面回复,但主动调整了仓库排期,并联系物流公司预留9月25日的收货仓位。A公司遂按新计划发货,但B公司收货后以“未协商一致”为由拒绝支付30%尾款,并主张A公司违约。
二、裁判结果与理由
裁判结果:
某法院判决B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裁判理由:
默示同意构成合同变更:
B公司虽未书面同意变更交货时间,但其调整仓库排期、预留收货仓位等行为,已实际接受新交货安排,符合《民法典》第140条“默示意思表示”的法律特征。单方变更无效,但行为追认有效:
A公司单方变更原属无效,但B公司以积极行动表明接受变更,双方应按变更后的合同履行义务。违约责任的认定:
B公司收货后拒付尾款违反合同约定,需承担违约责任。
三、法律分析: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提示
(一)合同变更的核心要件:协商一致与默示同意
根据《民法典》第543条,合同变更需双方协商一致。但“一致”不仅限于书面协议或明示同意,相对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如调整配合措施)接受变更的,同样产生变更效力。本案中,B公司的仓库调整行为即是对新交货期的默示认可。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提示:企业常误以为“未签字即无责”,但司法实践中,默示行为可能成为认定合同变更的关键证据。建议收到单方变更通知时,若不同意需及时书面异议,否则被动配合可能被视为接受变更。
(二)单方变更的合法性边界
擅自变更无效:
一方私自修改合同核心条款(如标的、履行时间)对另一方无约束力(参考案例:小朱擅自更改货物数量被判无效)。特殊情形下的单方变更权:
法律允许特定主体在法定条件下单方变更,如定作人(《民法典》第777条)、托运人(第829条),但需承担因此增加的损失赔偿责任。
(三)合同变更后的履行与违约救济
变更内容不明确视为未变更(《民法典》第544条)。
变更仅对未来义务生效:已履行部分不受影响(如变更前已交付的货物仍按原价结算)。
违约救济:因变更遭受损失的一方(如额外仓储费)可向过错方索赔(《民法典》第577条)。
(四)企业风险防范指南
书面优先:重大变更(如标的、价款)必须签署补充协议;
及时回应:对单方变更通知需在合理期内书面拒绝;
行为谨慎:避免通过配合行动(如签收、付款)间接认可变更;
证据留存:往来函件、聊天记录等均可作为认定“默示同意”的依据。
专业的合同法律师可帮助企业设计“变更异议条款”,例如:“任何单方变更通知若未获对方书面确认,均不生效。”
风险提示
具体案件需要咨询专业律师,本文观点仅作参考。
作者介绍:俞强律师
执业机构: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198号世纪汇广场一座12楼
教育背景:北京大学法律硕士
专业荣誉:
2024年“君澜专业领航奖”
上海政法学院实习导师
咨询方式:俞强律师已在公众号“律师俞强”开通免费电话咨询,打开微信关注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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