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咨询者比较常见的问题,尽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列举了部分证据,但随着科技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新型证据的出现,人民法院对新型证据如何认定,劳动者工作过程中的哪些证据可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本期就2020年上半年青岛市审结、公布的案件中常见的证据类型予以提炼供参考。
本 期 目 录 索 引
一、 微信、QQ聊天记录
二、 单位宣传视频
三、 保单
四、 外卖订单
五、 网购收货地址
六、 现场调查确认
七、 通话录音
八、 谈话录音
九、 交警大队询问笔录
十、 医院出诊证明
十一、 录制视频
十二、 工作期间办理业务证明
十三、 记账本
十四、 与常理不符的非全日制用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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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QQ聊天记录
L与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1 QQ及微信聊天记录、A2通知L离职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工作群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L与A公司在2018年7月2日至2018年9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鲁02民终5761号】
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A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L,L接受A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A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且L所从事的装卸工作亦属于A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原告A公司与被告L之间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2020)鲁0283民初5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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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宣传视频
在A公司单位宣传视频中确有L出现,其已经完成对于劳动关系的初步举证责任。【(2020)鲁02民终19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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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单
A公司否认L等三人系其公司职工,但无法对其为上述三人购买商业保险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三人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其与上述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2020)鲁02民终26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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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卖订单
L提供了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4月17日在A公司处网上订购外卖餐饮的订单,配送地址为A公司处,A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确认为劳动关系。L主张双方自2018年9月8日至2019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2019年3月、4月期间在上诉人处报销单据外卖订单予以证明。上诉人虽然L主张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不认可,但其对于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未作出合理解释。【(2020)鲁02民终53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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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购收货地址
L提交购物记录以证明其自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4月12日之间在A公司工作,在工作期间网购的收货地址为A公司地址。A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与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L提交住院病案以证明其受伤后被120送至医院就诊,住院病案首页显示联络人员为朱军良,L住院的手续由朱军良办理,朱军良办理时提供了其手机号码。A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病案内容与A公司无关联性。最终被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0)鲁02民终41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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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调查确认
L主张其与A公司自2016年11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并提交门禁卡、工作证、在A公司工作时拍摄的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A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审查认为,L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L手机中存有A公司部分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L能够准确辨认一审法院到A公司进行现场调查的部分工作人员,且在一审法院组织下L电话联系其中两名工作人员,从该两名工作人员作出的回应看,其并未明确否认L未在A公司工作的事实,其该回应与一审法院对其调查时的陈述明显不符;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A公司就L主张的工作环境进行现场确认,却遭到A公司的拒绝,A公司对此作出的担心泄露公司商业机密、造成公司员工惶恐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解释无法令人信服,上述证据及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采信L的主张,根据L提交的工作证记载的入厂日期2016年11月23日,认定双方自2016年11月2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L月工资3500元,并无不当。【(2020)鲁02民终13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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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话录音
在L提交的其亲属L1与A公司法定代表人A1及工作人员A2的多次通话录音中,双方就L受伤治疗、费用交纳、工伤认定等事项进行了交涉、沟通,再结合L在A公司受伤、A公司将L送往医院治疗并交纳住院费用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在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工资表、考勤表、职工名册、招聘登记表等材料属于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应由A公司承担举证责任,A公司主张应由L举证上述证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20)鲁02民终68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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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话录音
被告受伤后,A1与A2一同去探望被告,并协商解决被告伤后赔偿有关事宜。在被告提交的录音材料中,被告及其亲属与A1、A2协商由被告在法院起诉事宜时,被告侄子L1问:“我跟你说,就是个起诉主体的事,他(指被告)现在不是你的工人,他怎么起诉呀?”A2答:“他(指被告)是我的工人嘛,他以人身伤害起诉嘛。”据此可知,被告系原告公司的工人,系原告安排被告到其他单位送货,在卸货过程中受到了人身伤害。最终判决确认原告A公司与被告L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9)鲁0214民初3949号】
A上诉称L在亮来A大酒店从事面点加工工作,由于这类人员流动性较大,往往都不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所以双方只是约定了L从事的工作内容及酬劳,在L完成要求的工作量后支付一定的酬劳,双方旨在成立一般的劳务关系。一般来说,劳务关系只需要双方就劳务内容和劳务报酬意思表示一致即可,而劳动关系的建立不仅需要双方的合意,同时也需要履行特定的程序,约定工作期限,办理工作证件等。本案中,亮来A大酒店与L并未约定工作期限,更未办理工作证件,L只需完成一定的工作量即可,双方所呈现出来的关系特征与劳务关系的特征完全一致,而非劳动关系。法院认为,L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L之子与亮来A大酒店负责人、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再结合亮来A大酒店的陈述,可以证明L在亮来A大酒店从事面点加工工作,亮来A大酒店每月支付L劳动报酬,接受亮来A大酒店的管理,双方之间在2016年4月14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亮来A大酒店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20)鲁02民终57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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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大队询问笔录
原告A公司承包了2016-2017年青岛市普通国省道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第三标段防护牌、施工标志牌、围栏的安放工程后,安排相关人员在第三标段工作,A公司应当提交在工地上施工人员的职工名册、工资表等证据,证明A公司与死者L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交,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B在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的询问笔录中陈述,L跟着C干活。C在询问笔录中承认找人给A公司干活,L是别人找去干活的,他不认识,A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其再将工程款按每天100多元发给其找的人员。B和C在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的陈述能证明L生前为A公司工作。由此,本院确认L生前与A公司自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鲁0211民初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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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出诊证明
本案中,L提交的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出诊证明能够证明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护车2018年10月29日11:08分在A公司处将受伤的L接至该院救治的事实,A公司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A公司虽辩称L并非本公司员工,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L、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交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医疗专用章的出诊证明:“L于2018年10月29日11:08分在河套A公司由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的救护车接至医院就医”。证明: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中加盖的公章是医疗专用章,出诊证明是依据被上诉人口述书写,不能证明其证明事项。本院认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未加盖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印章,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加盖医院医疗专用章的证明予以补强一审证据,本院对证据证明事项予以采信。【(2020)鲁02民终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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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制视频
被上诉人提交其手机录制工作场所视频,该视频显示墙壁上A公司的标志的中文名称。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质证称被上诉人:该视频没有录制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视频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视频证明事项不认可,但被上诉人视频中显示其公司标志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2020)鲁02民终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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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期间办理业务证明
L提交的加盖A公司公章的委托公司员工L协助办理提油业务委托书、交通处罚决定书、提油付款确认单及乔某的证人能够相互印证,再结合A公司关于L驾驶的鲁U×××××车辆由A公司法定代表人A1个人出资购买和归A1所有的陈述,可以证明L与A公司在2018年1月21日至2018年1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鲁02民终20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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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账本
L提供的与A1、A2的录音资料,2015年至2019年的记账本、与A2之间的微信聊天资料,已经形成完成的证据链,可以证明L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L提供的记账本,其完整性和真实性可信,可以确定L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开始时间自2015年9月份开始,终止劳动关系时间为2019年3月份,计3年7个月的时间。【 (2020)鲁02民终26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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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常理不符的非全日制用工
被告A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并提交职工花名册、出勤薄、工资清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本案被告提交的职工花名册、出勤薄、工资清单系单方制作,出勤薄、工资清单亦没有经过原告签名认可,被告没有进一步提交证据。况且,被告主张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与餐饮业厨师工作时间不相符。从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显看出,被告支付的工资是按月发放。综上,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形式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特征,因此,被告A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020)鲁0283民初12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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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期预告-
本期是关于新形势下可以认定劳动关系的那些证据,解析的是劳动关系成立的案例,下期将推送确认劳动关系之不成立篇。
劳动法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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