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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平台中的权利关系重塑——一项基于互联网广告平台的案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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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涛

中国社会科学院

社会学研究所

研究员


周杨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

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

研究助理

数字平台中的权利关系重塑

——一项基于互联网广告平台的案例研究

来源 | 《社会学研究》2026年第2期

作者 | 朱涛、周杨

责任编辑 |刘齐

相比于“双边市场”理论提出之时,如今的数字平台上出现了与既有法律框架的预设有所不同的权利关系和权利使用方式,由此引发平台治理中的权责配置难题。本文通过考察互联网广告平台案例,揭示出平台上权利的部分、临时和非正式使用,即权利的挪动。这一过程在实践中具有多样表现,可从挪动对象、挪动内容和挪动时机三个维度区分。权利的挪动使平台展现出不同于传统企业和双边市场的特征,催生了平台经济的红利,也给平台治理带来挑战。为此,当法律所要调整的经济社会关系发生变化时,法律也需要随之改变。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平台经济的发展,诸多平台治理问题涌现。一些问题是传统法律问题在数字空间的延伸,如买卖合同纠纷、媒体内容审查、广告合规等,应对这些问题的一个重要方法是平台分级分类。与此同时,很多问题在不同类型的平台上具有明显的共性。例如,各类平台上出现因未成年人充值、消费、打赏而产生的纠纷。一些家长在消费后,以未成年子女操作为由要求退款。而平台收到此类请求后,将货款从商家或主播的账户中扣除,退还给消费者,损失主要由商家或主播承担。又如信息内容筛查方面的纠纷,平台在收到对视频、商品评论的举报后,对视频和商品评论进行限流、删除,封禁主播、内容发布者的账号,引发相应主体的不满和关于平台行为公平性、合法性的争议。这些问题的本质是平台和平台上其他主体的权利关系问题,即平台上各主体的权利使用存在边界模糊状态,一些权利在某种程度上被共同使用。这在监管部门看来,可被归结为平台责任履行不力、平台权力无序扩张;而在法社会学看来,则是权力、权利、责任在各个主体之间的配置问题。

平台自产生以来就表现出不同于传统市场主体的特性。传统市场主体与市场上的其他主体建立一般合约关系,与其内部劳动者建立雇佣劳动关系,与消费者之间形成消费者合同关系。三种关系分别由不同的法律进行调整。如今的平台与商家、零工劳动者乃至消费者(用户)的关系均与前述的传统形态有所不同。此外,如今平台的状况也不同于早期平台研究文献中的描述,如有研究用“开放市场”和“围墙花园”来分别形容过去和现在的广告平台(McGowan et al.,2024)。可见,如今平台上的主体间关系逐渐异于传统市场和早期平台中的主体间关系,这导致现有法律框架在调整这些新型关系时面临困难。

法律一方面能够调整社会关系,另一方面也需要随着现实中经济社会关系的变化而调整。为了实现平台善治,有必要深入考察平台上的主体间关系,特别是那些涉及权利义务的关系。那么,究竟存在何种机制,使得平台上的权利关系发生变化?这种机制使平台组织模式中的权利关系不同于法教义学和法经济学的预设,进而影响到平台治理中的权责配置,并最终导致目前我们可见的经济社会后果。在实践层面,本文有助于深化我们对平台特性的认识,推动更有效的平台治理;在理论层面,本文可推进对平台组织模式中制度安排与契约关系的研究,并有助于我们进一步理解数字技术的法律和社会影响。

二、文献回顾与评述

(一)对平台特征和性质的研究

1.不同“类型”的平台

学界有多种关于平台的分类方式,如按行业将其划分为短视频、电商、外卖、广告平台等。斯尔尼塞克(Nick Srnicek)将平台分为广告平台、云平台、工业平台、产品平台和“精益平台”(斯尔尼塞克,2018)。平台具有多重角色,可能是“市场创造者”,也可能是“受众创造者”;可能是组织者、“需求协调者”,也可能是控制者、规制者(Evans,2003)。这些研究注意到,不同类型的平台具有不同的功能,呈现不同的“结构”,分级分类有助于推动平台企业落实主体责任、保障各类平台用户的权益。但不同分类方式源于不同研究目标,并不存在一种能令所有人满意的分类,如外卖平台可能有截然不同的“平台架构”(Lei,2021)。此外,很多问题在不同平台上均有体现。例如,信息内容筛查引发的纠纷不仅存在于短视频、直播平台,也存在于电商、网约车等平台。

法律和从业者对平台的认识亦经历了演变。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首次引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概念。后又出现“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平台经营者”“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等指称以指代平台。尽管这些术语至今仍缺乏明确定义,但各方逐渐认识到,除提供“网络交易”“广告投放”等“具体的”服务外,各类平台还都为商家、零工劳动者和消费者提供一种共同的“平台”服务。“京东自营”的角色与传统的商品提供者、腾讯运营网游时的角色与传统的服务提供者并无本质上的不同。只有在平台提供“平台”服务的过程中,才会产生上文提到的权责配置问题。这是本文所关注的重点。因此,本文对于“平台”的理解不同于斯尔尼塞克(2018),而是更接近早期平台研究文献(Rochet & Tirole,2003,2006;Clements & Ohashi,2005;Armstrong,2006;Evans & Schmalensee,2016)中的观点,即如孙晋(2021:104)所述——“数字平台最主要的特征为双边市场”。

2.平台的特殊性与平台上的权利关系

早在21世纪初,研究者就发现某一类市场主体具有不同于其他企业的特征,并将相应的经济社会组织模式定义为“双边市场”(Rochet & Tirole,2003,2006;Armstrong,2006)。后续研究更明确地指出,平台组织模式是一种区别于“市场”和“企业”的新型经济社会组织模式(Parker et al.,2017)。“双边市场”(或称“双边平台”“多边平台”)的出现也意味着一系列新的法理问题的出现。例如,“掠夺性定价”一般被认为是潜在垄断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表现,但在“双边市场”中,一方向另一方免费提供服务甚至提供补贴却是常态。

在“双边市场”研究之后,研究者们也开始关注特定平台上更具体的权利关系。如在外卖、网约车等平台上,平台通常未与零工劳动者签订雇佣劳动合约,却通过一系列手段实现了强控制(Scholz,2017;吴清军、李贞,2018;李胜蓝、江立华,2020;陈龙,2020,2022;肖索未等,2023;赵磊等,2024;庄家炽,2024)。而在其他“类型”的平台上(郑广怀等,2015),平台还可能实现一种“无控制的控制”(申超、秦扬光,2025:73)。然而需要注意的是,首先,不能完全认为平台对零工劳动者就是“强”控制,对内容生产者就是“弱”控制。内容平台上存在着“头部签约主播”,他们也受到平台较强的控制;而在外卖、网约车平台上存在“兼职骑手”,他们受到的控制较少,甚至同时在多个平台接单以提高收入。这也提醒我们,“强控制”和“弱控制”可能有着相似甚至相同的底层逻辑。其次,这些研究更侧重于关注生产侧的权利关系,但是平台对消费者也具有较大影响力(洪旭,2016;莫塞德、约翰逊,2018)。一方面,平台使用“签到”“优惠券”等方式与消费者建立起更为密切的互动关系;另一方面,很多消费者同时也是内容生产者,他们在内容平台上分享自己的生活,也通过评论、投诉等方式参与电商、短视频等平台的内容生产。换句话说,“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因此,本文试图将生产者与消费者两侧的关系并列讨论。最后,我们不能将平台上的权利关系视为平台与商家、零工劳动者、消费者三种权利关系的加总。例如,平台与消费者的关系带来网络效应,而再加上平台与商家的关系,更“涌现”出交叉网络效应。在法社会学看来,平台治理面临平台上的矛盾纠纷化解、消费者权益保护、零工劳动者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保护、未成年人保护等诸多挑战,研究者需系统考察平台相关的各方主体的权责配置。

“双边市场”理论的一个优点是,它从一开始就尽可能地将各方并列讨论。总体上,“双边市场”理论和既有关于平台性质的研究揭示了:第一,平台组织模式是一种新型制度安排和新的“治理结构”,其最主要的影响因素仍是交易成本(威廉姆森,2011);第二,平台不仅仅是“场所”“通道”或简单“中介”等角色,而是在早期就肩负起“创造市场”的职责(Evans & Schmalensee,2016),并以促进主体间互动为主要行动逻辑;第三,平台接受其他主体委托,向后者提供“平台”服务并收取费用;第四,平台经济红利主要来源于交叉网络效应。

然而,既有研究也存在如下不足。首先,这些平台研究和后续的平台治理研究停留于平台“具有企业和市场双重属性”,较少进一步展开对权利关系变化的分析。其次,现实中的“双边市场”也有了新的发展。相对于“信用卡中介”和“软件操作系统提供商”等“双边市场”,如今的“平台”一方面对平台内的其他主体实施更多影响和控制(洪旭,2016;莫塞德、约翰逊,2018;陈龙,2022),导致一种高“行政控制”、高“适应”和高“激励”的“包含科层控制”的“市场”关系(赵磊、韩玥,2021;肖索未等,2023;赵磊等,2024),使平台组织模式既有市场“看不见的手”的调节能力,又有企业“看得见的手”的控制能力。另一方面,在这些更“新兴”的“双边市场”中,平台和商家、零工劳动者甚至消费者的关系更像是平台委托其他主体提供服务,委托代理关系发生了“倒置”。为了更好地研究平台上的新情况,有必要进一步考察“双边市场”研究主要对话的制度主义理论。

(二)对平台上权利关系的研究:制度主义的视角

1.一般合约关系和委托代理关系研究

若将平台和其他参与者视为整体(“平台组织模式”),平台上的主体间关系问题可被归结为组织内的制度安排和制度变迁问题。平台和其他主体之间是相对纯粹的合约关系。相关的基础研究可分为三类。第一类研究探讨“一体化”。威廉姆森(Oliver E. Williamson)的研究表明,价格波动和“专用性资产”使交易双方倾向于签订长期合约,甚至趋向于实现“纵向一体化”。“层级制”控制可能在合约“再谈判”的过程中形成(威廉姆森,2011,2017)。此类观点可解释平台上的众多现象,但在“边界”的问题上,这种相对静态的视角无法判断当前平台上主体间的权利边界处于最优、过渡还是“锁入”状态(诺斯,1994)。一些学者认为“边界”阻碍合作,威廉姆森则持矛盾态度:他既认为“长期合约”更有效,又主张“层级制控制”只是“迫不得已情况下的最后手段”(Williamson,1991:83)。在合约类型的问题上,威廉姆森提出,“混合制”合约介于“市场”合约和“企业”合约之间,然而,“企业”合约涉及“要素”权利的转移(Cheung,1983),即通过“收购”将一方权利置于另一方或共同的控制之下。这一过程并未在平台组织模式中发生。此外,威廉姆森认为“混合制”合约有介于市场合约和企业合约之间的中等程度的“行政控制”和中等程度的“激励”,但平台与商家、零工劳动者更像是同时签订了“市场”和“企业”两种合约,使合约关系可以同时具备高“行政控制”、高“适应”和高“激励”的特点。

第二类研究基于不完全合约的理论视角,关注主体间的互动和博弈。合约的博弈结果由“控制权”(产权、行政权力、权威关系等)的初始配置决定(哈特,1998;Acemoglu & Robinson,2008),如法律赋予平台监管权,从而推动平台组织模式的转变。但实际上,平台往往在获得正式法定权力之前就已经掌握了控制权。在Uber等很多案例中,法律更多地是在限制平台权力,而非向其赋权。另外,“资产专用性”也不完全是外生的变化因素,平台甚至可以单方面给博弈的对方增加“资产专用性”,如建立商家评级体系、给予“十年老店”“五星商家”等标识。

第三类是关于委托代理关系的研究。研究表明,在“共同代理”的情境下,若商家之间无法形成某种“合意”,则其收益会下降,平台收益将上升(Bernheim & Whinston,1986)。进一步而言,平台同时处理多个委托人的任务,而委托人之间无法就谁的任务更重要达成统一意见(Holmstrom & Milgrom,1991),因此,平台得以按照使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方式推荐商品。这一理论视角也能用于对平台和消费者关系的分析。平台通过人工或算法推荐代替消费者做出部分选择,并倾向于推荐使自身利润最大化而不是最有利于消费者的产品。“共同代理”中的机制强化了平台的主导地位。

然而,关于委托代理关系的制度分析在解释委托代理关系“倒置”的问题上仍存在局限。代理人的利己行为可能带来“逆向选择”(Akerlof,1970)或“道德风险”问题,是低效率的“市场失灵”情况。这与现实中平台经济的繁荣相矛盾(蔡跃洲、顾雨辰,2023)。早期文献提及,平台在发展初期会谨慎挑选入驻商家,这更类似于“信息甄别”(Rothschild & Stiglitz,1976),即平台提供多种合作方案,如提供“市场”和“企业”两种合约,商家选择对等交易还是接受控制。但现实情况是,商家选择了“市场”却仍需接受控制。“内在共同代理博弈”理论认为,委托人会自愿让渡部分权利以换取“专属经营权”(Bernheim & Whinston,1998),但这也只能解释平台对价格的控制,难以解释其对商家和零工劳动者等的控制。本质上,共同代理理论所描述的仍是一种没有超出科斯“市场”范畴的关系。现实中,商家很少将其商品视为某个更大组织的财产,零工劳动者也不愿被“困在算法中”。

2.对上述研究的反思

关于组织内制度安排的制度主义研究建立在产权理论的基础上。控制权以更基本的财产性权利为基础(Berle & Means,1991;哈特,1998;Acemoglu & Robinson,2008),组织内制度变迁其实也是“产权”关系的演变。科斯(Ronald Harry Coase)等人假设,权利的初始配置是确定的,权利关系是清晰的(Coase,1959;Demsetz,1967),这是进一步互动(如剩余控制权博弈)的前提。在这一框架下,理想型的“双边市场”不实际参与交易,因此出现问题无需担责,这也是“避风港”原则的初衷。然而,在如今的平台上,权利义务界限模糊,平台协议屡有更迭,至今学界仍在为平台、商家、内容创作者、零工劳动者之间的责任分配问题而争论不休。

委托代理的实质是权利的名义所有和实际使用的分离。在“典”等常见的土地信托关系和“寄卖”等委托代理模式中,代理人通过合约正式获得部分权利,包括处分权。相比之下,平台既没有通过“市场”合约使商品所有权发生转移,也没有通过“企业”合约将权利转为共有,而是将消费者的购买意向传达给商家,由商家实际发货。尽管某种程度上我们可以将这种关系理解为对数据信息的委托(Balkin,2016),但仅有数据信息不足以形成控制权。从现实情况看,平台确实获得了关于真实财产的部分权利,如在节日或促销活动期间,平台要求商家改变商品价格;在“退款不退货”中,平台单方面决定了商品的归属。这些权利并不完全是平台基于合约获得的正式权利。

上述权利模糊、名实不符的情况并不仅仅在平台上发生(Che & Qian,1998;刘世定,2003)。一些研究主张对“块”状权利进一步细分(Fennell,2019;Penner,2020),另一些研究则认为信息技术的发展是更加复杂的互动形式得以实现的前提,稳定、排他的占有形式反而限制灵活性、流动性,这也使得名义上的“所有”不再像以前那样重要(Kreiczer-Levy,2019)。更进一步来看,物权的本质不是人与物的关系,而是人与人的关系(Hohfeld,1913;Furubotn & Pejovich,1972)。科斯也指出,本质上,市场交易中人们得到和使用的不是实物,而是“行使一定行为的权利”(Coase,1960:876-877)。即使“物”本身没有发生转移,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仍有可能发生改变。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要更好理解“平台”,需要进一步审视平台上出现的新型权利关系。为此,本文基于以下思考尝试对数字平台上的权利关系展开分析。第一,平台和其他主体关系的演变体现了平台组织模式对外部的“适应”,数字技术的发展使得权利可以被进一步细分和临时使用,表现为权利使用的“挪动”现象,这提升了整个平台组织模式的效率,并影响了其内部和外部关系。第二,平台是平台组织模式中的关键行动者,权利挪动体现了平台自身的行动逻辑,权利如何挪动是不同“双边市场”之间产生差异的重要原因。第三,挪动意味着权利的“名实分离”以及非正式使用。不同于法教义学对“有约定/合法—无约定/非法”的二分,本文所用的“非正式”一词并非指行为非正当,而是强调这种细分使用和临时使用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现有法律规范所预设的框架。第四,权利的挪动会强化平台对其他主体的影响力,对“双边市场”中一方权利的挪动还会加深平台对另一方的影响力。第五,权利挪动形成的新型权利关系成为平台组织模式不同于其他经济社会组织模式的重要特征,也使得平台治理不得不区别于传统的市场监管和社会治理。

三、数字平台上的权利挪动

研究数字平台上的权利关系,需要理解权利的特性。当市场交易发生时,人们所使用和交换的不仅仅是物,更关键的是附着在物上的权利。附着在物上的权利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物或者要素的所有,这是最基础的权利。二是科斯所讨论的“排污”“要求赔偿”等权利(Coase,1960),这是从对物的所有中衍生而来的权利。三是交换本身(森,2017),即选择的权利。经典产权理论、法教义学理论一是强调权利的“全有或全无”,二是强调权利的“排他”“独占”,三是强调这种占有需由“正式的”法律或者合约确认,因为这涉及“可信承诺”。例如,在这种理论视角下,只有当一个人真正拥有一辆车时,他才会放心规划自驾游;如果车辆随时可能被他人占用,他就可能因为担心到时无法用车而放弃出游计划。不过,市场和信息技术的发展提供了另一种可能,即如果一个人能随时以合理价格租到车,那么他其实不需要实际拥有车辆。

与经典产权理论所强调的上述三点相对应,平台组织模式中权利的挪动有三层含义:一是对权利的细分使用、部分使用,二是对权利的短期使用、临时性使用,三是对权利的非正式占有和使用。“挪动”的原意是位移,具有动作渐进的特征。本文使用“挪动”一词,一是尝试表达出“一点一点”“慢慢”“临时”“来回移动”等多重含义;二是希望强调挪动不仅是权利主体和权利用途临时改变的状态,而且是一个动态的、体现平台这一关键行动者能动性的过程。

权利挪动的本质是,通过特定的数字架构,平台影响和调整其他主体的权利行使,引发主体间权利关系、权利边界的变化。挪动既实现了对权利的使用,又没有在传统认知和既有的法律框架中真正地实现“所有”,从而使平台享受了权利的“期权价值”(option value),且不用承担真正占有所需的成本。尽管现有法律对于权利的配置有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于权利的使用情况可能会与规范文本中的规定不同,呈现为“行动中的法”。

在平台经济中,商家最基础的权利是对商品的占有,消费者最基础的权利是对货币的占有。这些基础权利衍生出一系列权利。在交易前,商家有权选择消费者,消费者有权挑选商家和商品,并对商品质量抱有合理期待。双方还都拥有议价的权利。在交易过程中,双方都有权控制自身的财产和交易决策。在交易完成后,消费者还拥有对商家进行评价的权利。

在实践中,平台对商家权利的挪动体现在多个方面。首先是对商品信息和商品本身“所有”的挪动。商品本该由商家独立占有和处置,但在不同情境下,其归属变得模糊。其次是对商品定价权利的挪动。价格本该由商家根据市场行情和自身情况决定,或者由商家和消费者议价得出,但实际上平台也参与定价(甄艺凯,2022)。平台参与制定的这部分价格并非以“平台使用费”的名义被呈现,而是成为商品的出售价格。最后是对商家收益的挪动。在一些内容平台(如网络小说或短视频平台)上,平台并不直接将消费者支付的款项转交给商家,而是选择与商家“签约”,决定付款时间、方式及金额(徐林枫、张恒宇,2019)。通过权利的挪动,平台在某种程度上与商家一起拥有了上述权利。

平台对消费者权利的挪动也体现在多个方面。首先,平台通过推荐算法与消费者共同拥有对商家的选择权。其次,平台和消费者共同拥有评价的权利。平台通过控制何时可以评价、决定评价的形式、影响其他主体如何看到这些评价等方式,与消费者一同参与对商家的评价。再次,在交易过程中,平台自动获得了消费者偏好和行动轨迹等方面的“数据权利”。当商家和消费者在“现实世界”互动时,双方的一部分数据权利也在“数字世界”(Scholz,2017;陈龙,2022)中发生了交换;平台不但可以直接获得这部分权利,还能决定这部分数据是否以及如何呈现给商家。

总体上,如图1所示,在上述权利关系中,平台不需要正式地拥有完整的商家或消费者的权利,只需要在特定的时候进行权利的部分和临时挪动。这种挪动建立在数字技术和平台“架构”的基础上,使得平台组织模式既可以享受权利流动带来的好处,又可以避免权利的实际转移。权利的挪动体现了平台组织模式对内外部环境的“适应”。


四、广告平台案例

本文的案例素材源自笔者在2015—2020年对数家广告平台的参与式观察,以及2021—2025年初陆续收集的补充观察和多轮访谈资料,涉及人员主要包括:广告平台的高级管理人员、商务人员、技术负责人、运营负责人,广告公司的运营负责人、广告代理商商务人员,以及开发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商务负责人、产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运营负责人、财务人员、法务人员等。案例中的X平台为较早成立的海外广告平台,Y平台为稍晚成立的国内广告平台。目前两家平台均为“头部”广告平台。

(一)广告主、开发者和平台的互动

广告由来已久。相比传统行业,互联网行业对广告的依赖程度更高,这源于互联网行业普遍采用的免费商业模式。许多互联网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几乎完全依赖广告收入。在传统的广告模式中,大卖家和大买家占据核心地位,小广告主难以支付令大型媒体满意的价格,小型媒体难以提供大广告主所需的流量,也很难保证广告投放效果。互联网广告平台的出现打破了这种局面,不仅为中小广告主提供了投放渠道,也使得中小开发者能够通过展示广告而获益。

广告主希望在平台上投放广告以推广应用(App)、游戏、商品以及社群等。平台通过算法或人工方式将广告主或其代理商提供的广告素材投放到开发者注册好的网页、App或游戏中的广告位上(见图2)。常见的广告类型有各类App的开屏广告、微信朋友圈中的原生广告等。


良好的平台广告生态可以让三方均获益。广告主及其代理商不断优化广告的内容,开发者不断优化广告位的展示逻辑,平台则使用新技术降低整个过程中的交易成本。但事实上,广告主、开发者和平台间的关系并不如此理想。广告投放的效果由很多因素决定,收益由各方共同获得,但直接的成本由广告主承担,因此和其他领域一样,信息的不完全将带来机会主义行为。开发者通常不直接关心广告的转化效果,可能会制定更加“激进”的广告展示策略。例如,开发者如果每次从平台获取两条广告轮播,就能提供两倍的广告展示流量,从而获得双倍收益。但由于每个广告实际展示时间只有原来的一半,且更多的广告会引起用户的反感,广告的实际转化效果并不会达到过去的两倍,广告主却为此支付了更多的费用。这就需要平台进行“治理”,如降低开发者的ECPM(Effective Cost Per Mille,简称ECPM,即开发者进行有效的千次广告展示可以获得的收入),或者管理开发者的广告展示数据(开发者预期获得的收入等于ECPM乘以广告展示次数)。不过平台往往也有着自己的利益,在上述情况下,平台实际上也能获得更高的抽成收入。

如共同代理理论所言,广告主之间、开发者之间也会产生利益冲突。这时,与平台的“私人关系”就变得重要。广告平台的运营人员可以进行人工干预,优先投放某些广告主的广告,或者优先将广告投放给特定开发者。平台运营人员还可以调整平台和某一开发者的分成比例。可以看出,广告平台与早期文献中的“双边市场”已有不同,它切断了广告主和开发者之间的天然联系,且广告数据核算和分成规则缺乏透明度。

(二)两家平台不同的行动选择

A公司(开发者,简称“A司”)在不同国家制作了多款App,陆续接入了X平台和Y平台以展示广告。在此过程中,两家平台展现出不同的策略选择。A司接入X平台时,X平台刚刚开始运营,急需拉拢更多的开发者,通过增加广告位流量来吸引优质的广告主。X平台与A司建立了战略合作关系,将A司作为“标杆”案例。

自2015年起,X平台逐步加强对广告主和开发者的管理。比如,X平台开始讨论“无效流量”问题,宣布采用算法和人工方式对广告流量进行“过滤”。X平台对开发者提出更严格的要求,涉及广告尺寸、展示时间、可见性等,如要求广告位呈现的方式不能误导用户点击,要求广告中有明显的打开按钮和关闭按钮,等等。在接下来的一年中,X平台开始暂停或停用部分开发者的账号,理由是“存在低质量的流量”。A司的部分产品也被波及。尽管该司联系X平台的商务人员后,账号被恢复,但X平台并未详细解释筛选流量和暂停账号的具体规则。

2016年,X平台开始使用广告“政策”(policy)一词,以代替广告开发“指引”(guidance)。一方面,“政策”包含了更多对开发者的要求,例如,开发者需要提交App中所有广告位的详细信息(包括展示广告的截图),并且只能按照登记的方式使用广告,如果产品有更新,开发者需要及时重新登记。另一方面,X平台也逐步开始对广告主投放广告的内容进行限制。广告主不再能投放特定内容的广告,部分广告也被限制,它们只会被投往特定类型的App。

整体而言,X平台在前期注重获取更多的广告流量以拓展市场,后期更重视用户体验和生态建设。X平台关注开发者广告位的广告展示情况,但并不对App本身的内容进行引导和控制。另一家广告平台Y则表现出与X平台不同的行动策略。

Y平台是稍晚成立但发展迅速的广告平台。Y平台创立后,采取让利、补贴等方式,迅速建立起竞争优势。通常情况下,当开发者的App接入广告平台时,平台会为其设立考察期,以验证其广告位的流量质量。在考察期中,平台不会向App投放高ECPM的广告,以免浪费。但新的开发者接入Y平台后,会在两周内获得比其他广告平台更高的ECPM,随后平台再将其ECPM慢慢降回至正常水平。同时,中小广告主也可以在初期以更低的价格在Y平台投放广告,随后平台再提高投放广告所需的单价。这种策略吸引了很多广告主和开发者加入Y平台。Y平台积极试验各种App类型和广告形式的转化效果,鼓励和引导开发者尝试各种广告模式。比如,Y平台鼓励开发者尝试“网赚类”App(通过刷视频、看广告等方式“提现”的App),2020年后,大批此类App和游戏纷纷上架。与之相比,X平台认为“网赚类”的App和游戏常常缺乏优质内容,并且容易诱导用户点击广告,不利于建立良好的App生态和广告生态。因此,X平台禁止广告主投放此类广告,也禁止“网赚类”App接入平台。

(三)两家平台的权利挪动

尽管X平台和Y平台采取了不同的商业经营策略,但两家平台都呈现了相似的权利挪动逻辑。Y平台为获得更多的利润,利用自己拥有的市场信息,引导开发者更多地展示高价广告。X平台看似更像传统的“双边市场”,但其实不然。前文的叙述描绘了一个“广告主—平台—开发者”的三元组,但并未谈及平台组织模式中的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用户。

X平台不仅挪动广告主和开发者的权利,还挪动了用户的评价权利。2015年底,X平台要求在所有广告上增加标注。X平台的这一决定并非单纯的合规行为,其要求的标注包括X平台的商标(logo),旨在告知用户这一广告是来自X平台的广告。通过点击这一广告标记,用户可以关闭广告,也可以对广告展示的时机或者广告内容进行投诉。另外,用户使用不同App时,都可以看到X平台的广告标记,这既为平台在广告主和开发者群体中做了宣传,也给用户留下“广告来自X平台”的印象。X平台制定类似的广告政策以保证其信用。如果广告不被用户喜欢,X平台可以据此调整广告主和开发者的收益,甚至影响他们的业务策略。在这一过程中,平台既是用户参与治理的帮手,也定义了用户对广告主和开发者进行评价的方式,还能够赢得用户的好感;而用户则成为平台实施管理的“替身”(Rosenblat & Stark,2016)。X平台还在平台外的活动中对自身开展宣传。2016年,X平台联合其他一些平台和广告主成立行业联盟,旨在制定行业标准,规范互联网上的广告。通过这一系列举措,X平台在不需要自己制作广告的情况下建立了自己的广告品牌,维持了自己的口碑,并加强了对广告主和开发者的影响和控制。

在广告标记的问题上,Y平台有着不同的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仅要求媒体(开发者)在展示广告时增加“广告”二字作为标识,并提供明显的一键关闭标志,但并没有要求标明广告来源。事实上,Y平台在发展早期尽力避免在广告上展示平台信息。正因如此,Y平台并没有过早地引起公众的注意。2016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关注移动App并制定《移动智能终端应用软件预置和分发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提到“收集用户个人信息”和“捆绑安装”的问题。2016—2019年,工信部多次对国内的App进行排查。2019年,工信部开展App侵害用户权益专项整治行动,其中提到App存在“超范围收集个人信息并共享给第三方”“强制使用个人信息进行精准营销”等行为。尽管Y平台通过SDK(Software Development Kit,简称SDK,即软件开发工具包)收集了用户数据、定制了广告点击后下载安装App的行为,但这些行为长期被视作开发者所为。2020年,工信部注意到第三方SDK在这一过程中扮演的角色,将SDK合规治理纳入2020年的工作重点,并开始通报“侵权应用及SDK”。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颁布后,迫于合规压力,Y平台不得不要求开发者在App的隐私协议中告知用户平台SDK获取的权限及其用途。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对互联网广告展示的形式与内容提出一系列要求。在X平台上,这些要求由平台主动提出;而在Y平台上,则是由监管倒逼平台制定广告管理办法。如图3所示,X平台涉及广告主、开发者、用户三方权利的挪动,而Y平台主要限于广告主和开发者两方,这使得X平台和Y平台呈现上述的不同特征。下一节将通过“SDK接入”进一步说明两个平台的权利挪动。


(四)“SDK接入”中的权利挪动

在广告平台发展早期,开发者通过API(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简称API,即应用程序编程接口)从平台获取广告。在API接入模式下,关键数据依赖开发者回传。开发者与平台和广告主的利益不完全一致,存在数据遗漏和造假的风险。平台只能对传回的数据进行算法和人工筛查,排除诸如“发生在广告展示之前的点击”或者“广告展示太久之后发生的点击”等情况,但始终无法全面控制数据质量。

相比之下,SDK接入可以极大地降低沟通和实施成本。平台将自己的(闭源)代码嵌入开发者的App运行,对所需数据进行采集。开发者提供“空白”广告位,SDK自动完成广告填充以及后续操作。SDK支持更加丰富的广告形式(如激励视频、互动视频等),也为更高级的广告技术(如快速广告加载、客户端实时竞价等)提供了可能性。SDK使得平台可以更加深入地参与广告过程,规避开发者的机会主义行为带来的风险。

尽管SDK接入能在理论上提升各方收益,但仍有开发者对其持抵触态度。SDK接入后,平台不仅可以获取广告相关数据,还可以窥探开发者几乎所有的业务数据,如App的安装、活跃数据以及每个功能页面的数据,等等。部分开发者不想让平台获得自己App用户的数据。另外,SDK中的代码在开发者App的代码空间中运行,可能拖慢App的启动速度甚至导致程序崩溃。更严重的问题是,SDK可以执行未经授权的操作。A司曾接入某广告平台,平台SDK在用户手机空闲时私自从后台弹出广告,A司对此毫不知情,平台页面上没有显示相关信息,收益也不知去向。发现这一情况后,A司立刻停止了与该平台的合作。此事件并非个例。

平台希望开发者采用SDK接入方式。在平台发展早期,平台更多采取“激励”策略,优先向使用SDK接入的开发者提供更高价值的广告。每次Y平台的SDK更新后,其商务团队都会联系开发者,声称改进了广告技术,更新SDK可以提高ECPM和收入。由于相关信息只掌握在平台手中,A司只能选择相信并接入。实际上,更新SDK后不久,ECPM就会回落至原来的水平。在一段时间后,Y平台开始降低传统形式的广告(条幅广告、原生广告)的ECPM。如Y平台称现在广告主只愿意投放新形式的广告(如全屏视频广告),新形式的广告只能通过接入SDK获得支持。在平台发展后期,平台开始更多采取“限制”手段。如Y平台通知开发者必须在限定时间内完成更新,否则不再填充广告或仅提供低价值广告。对于相关质疑,Y平台的答复是:旧版SDK存在“功能的缺陷”,广告主不愿将自己的广告投放到使用旧版SDK的App上。

此外,平台还对广告主和开发者进行分级。比如,Y平台制定“成长值”规则并将其作为公开的分级依据,广告主和开发商通过完成平台设定的任务以及参与平台组织的线下活动可以获得成长值,不同成长值对应不同的权限。等级较高的开发者可以获得更高的ECPM、更高级的数据查询功能、定期“行业资讯”和“专家诊断”服务等。但任何激励都意味着权利的分割和让渡,平台虽不实际拥有广告和广告位,却能够更改广告的定价,并将多收取的价格作为激励,提供给开发者。

平台积极促进开发者之间的“锦标赛”。平台商务团队定期邀请开发者参加会议,由于平台能获取全市场的信息和广告数据,对中小开发者来说,这种会议信息价值很高。开发者通常会向平台咨询如何提升ECPM。平台商务人员会询问和查看开发者的广告位设计、代码逻辑、用户数据,然后提出各个方面的建议。例如在广告形式方面,平台会建议使用全屏的广告,特别是全屏视频广告,而使用新的广告形式就必须更新SDK。此外,平台也会在其他方面提出建议,如在展示广告的场景方面,平台建议:“你们App每天的广告展示机会只有3~5次,而某某公司有30次,他们会在应用外也弹出广告”(202002AIPU商业化会议纪要)。平台还曾经提醒:“某某App把广告的关闭按钮做得特别小,用户点的时候不小心就点到广告了”(201901TXCA非正式交流)。平台也会对App的内容进行引导,例如,“你们这种类型的App,现在已经不火了,最近流行像‘X头条’这样的,‘刷应用’可以获得金币,攒够数额可以提现”(201912QTT非正式交流);或者“现在比较赚钱的是轻游戏,你们公司为什么不做游戏,其他公司都在做这种游戏”(202003GM商业化会议纪要),等等。通过这样的方式,平台获得了开发者的相关信息,并对开发者进行引导和控制。

五、进一步的分析:权利挪动的三个维度及后果

在理解“平台”的独特性时,现有的理论解释面临挑战,这促使本文考察平台上的权利关系,以更好地解释平台的独特性。制度主义理论以“交易成本”“一体化”“共同代理”等概念理解组织内的制度安排,这些理论分析虽能解释平台组织模式中发生的绝大多数现象,但难以准确刻画平台组织模式面临的新情况。这是因为制度主义理论多基于经典产权理论,后者倾向于预设完整、独占的权利使用。制度主义理论对产权的强调可以追溯至科斯所说的“权利的界定是这场交易的基本前提”(Coase,1959:27)。在著名的《社会成本问题》(“The Problem of Social Cost”)一文中,科斯也强调了“权利的初始界定”(Coase,1960),这一思路深刻影响了后续关于合同、信息、外部性、谈判博弈、企业、委托代理、国家发展等方面的制度主义研究。对这篇经典文献的质疑一般集中于“孤立的讨价还价能否达成和市场均衡一样结果”(Cooter,1982;Güth et al.,1982),科斯已对此作出反驳。早期的平台研究试图描述“双边市场”上的“科斯定理失效”(Rochet & Tirole,2003),但这是对科斯理论的误解。只有少数学者注意到科斯理论中有关产权制度的问题,如张五常(1999)指出,产权制度本身也是用于降低交易成本的制度,这与交易成本为零的假设矛盾。在零交易成本的世界中,产权制度可能也是无关紧要的。

传统产权概念可追溯至古罗马物权法,其核心是确定物的“归属”,侧重于保护“处分权”(马俊驹、梅夏英,1999)。尽管制度主义理论注意到权利的“关系”面向,但不足以解释平台组织模式中权利关系的新情况。本文注意到平台上权利的挪动,有助于弥补这一不足。结合前述案例,我们可从三个维度来考察权利的挪动。

一是权利挪动的对象(相对人)。在广告平台案例中,随着交易的进行,广告主和开发者内部逐渐分化,出现“优质”的广告主、开发者,以及“普通”的广告主、开发者两类群体。在外部环境要求平台对广告内容进行更严格的审查之前,对于“普通”的广告主和开发者,平台倾向于只与他们维持最基本的交易关系,大多数互动通过广告交易系统自动完成。而对于“优质”的广告主和开发者,平台则希望与他们建立更加长期的合作关系,换句话说,希望以一定程度的“一体化”降低交易成本。对于多边市场中的用户,平台也会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将其作为权利挪动的对象。平台通过派遣商务人员、签订额外合约、分等级提供激励等方式与目标主体进行更多的互动。与威廉姆森(2011)所描述的“长期合约”不同,平台更多通过频繁的短期互动和激励来提高自身与各方的相互依赖程度。

二是权利挪动的内容。在传统的“双边市场”中,广告主通过平台寻找投放渠道,开发者通过平台寻找广告资源,由此形成“双边”的委托代理关系。在这一框架下,委托的内容可被看作广告和App广告位的数据信息。当程序化广告交易系统出现后,平台可以代替其他主体选择交易对象,委托内容增加了对广告和广告位进行“处分”的权利。此后,平台开始通过互动为开发者提供“提升广告展示ECPM的建议”,委托内容增加了“控制广告位广告展示代码逻辑”的权利。接着,平台要求开发者接入平台SDK,委托内容增加了“控制广告展示整个过程”的权利。最后,平台影响开发者对App类型、内容的决策,委托内容又增加了。尽管在正式合约中,广告主、开发者仅向平台委托了有限的权利,但随着挪动内容的扩展和挪动程度的加深,实际结果却呈现为二者将自身的诸多权利都委托给了平台,权利关系被重塑。平台甚至可以行使一些最核心的权利,在实质上成了生产要素的所有者,而作为生产要素名义所有者的广告主、开发者反而成了持续为平台提供资源的“劳动者”。这也导致了委托代理关系的倒置,使平台实现了“市场关系中的科层控制”(参见表1)。


三是权利挪动的时机。挪动可以减少获取权利的成本,但如果平台长期、大量地挪动权利,可能会引起相应主体的不满,增加合作的成本。这时平台可能选择“一体化”,比如一些外卖平台开始给零工劳动者缴纳社保。平台也可能会暂时放弃对相应主体的权利的挪动,维持合作的稳定性。早期的广告交易系统功能较为简单,广告主和开发者对“黑箱”中的过程所知甚少,因此部分广告主和开发者更倾向于自己寻找交易对象,而非通过平台。随着广告交易系统功能的不断完善,广告主可以按照自己的喜好选择目标广告位和目标用户群体,开发者也可以选择自己期望的广告样式和内容。平台还向两方提供愈发详尽的数据。可见,平台部分地归还了这些本该属于广告主和开发者的权利。

权利挪动在挪动对象、挪动内容、挪动时机上的差异使得不同的平台可以形成不同的“均衡”结果。在广告平台的案例中,X平台和Y平台就体现出了差别,二者在初创期和成熟期都有很大不同。在外卖平台中,同样是对零工劳动者的管理,不同的平台也可能展现出两种不同的模式(Lei,2021),其中一种比另一种更接近“企业”。在现实中,规模较小的平台一般有着与大平台不同的权利挪动方式,行业竞争的激烈程度也会影响平台对权利挪动方式的选择。行业竞争激烈并不意味着更少的权利挪动,相反,平台也有可能会为了压低价格、获得更多竞争优势而更多地推动权利的挪动。这些差异可能体现了平台的偏好,但更多还是体现了制度主义理论中的“适应”。

无论法律如何规定,权利总是会向最需要它的人手中移动(Coase,1959)。科斯假设这种移动总是通过市场交易实现,就像在“圈地运动”中,土地权利以自发、自愿、合法的方式完成了再分配(诺斯、托马斯,2017)。不过实践中也可能存在其他的权利转移方式,如暴力、欺骗或者本文所说的挪动。直接交易并不总是交易成本最低的权利转移方式,例如,在人工智能模型使用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训练的问题上,如果要求平台逐一与权利人协商,将带来巨大的交易成本。对此,通常有两种解决方案,一是通过中介组织对著作权进行管理,如以“音乐著作权协会”对著作权进行集体管理和维护,但这种方式也会带来其他方面的成本。二是主张平台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刘晓春,2024)。有研究指出,“引用并不一定是偷窃”,而“完全的垄断”反而会“阻碍知识和艺术的进步”(Leval,1990:6)。

权利挪动跳过了正式协商过程,降低了交易成本,这使挪动带来的权利关系在某些情况下比制度主义理论所描述的其他合约关系更具效率。因此,当权利挪动发生时,组织模式的均衡可能会朝着更加“一体化”的方向调整。当权利挪动结束后,均衡又会恢复到原来的状态。这种动态调整使得平台组织模式呈现“市场关系中的科层控制”这种模糊状态。权利的挪动也导致了如下一系列可见的经济社会后果。

首先,权利的挪动使“双边市场”成为如今的“平台”。在权利的挪动下,平台得以深度介入交易过程,包括对商家商品的定价、交易契约的签订等。平台切断了“双边市场”中商家和消费者之间的直接联系,仿佛所有的交易都是与平台进行的。从某种程度上看,商家成了为平台提供商品的“雇员”,零工劳动者成了为平台提供服务的“雇员”,消费者成了为平台提供“可供销售的流量”的“雇员”。这些主体也都无时无刻不在为平台生产着数据(Scholz,2017;陈龙,2022)。这一点在上述广告平台的案例中得到了很好的体现。此外,不同平台采用不同的权利挪动方式,这使得各个平台组织模式呈现了明显的差异。

其次,权利的挪动意味着相对模糊的权利配置和非正式的权利使用,这构成了平台经济的重要特征。经典产权理论认为,只有清晰的产权界定才可以实现有效的资源配置。但通过对权利的挪动,平台促进了商家无法充分利用的权利的流动,降低了交易成本,进一步增强了交叉网络效应,这是平台经济红利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上述广告平台的案例中,正是平台深度参与到广告过程中,才使得广告精准投放得以实现。

本文关于“模糊”的产权配置可能促进增长的观点与部分研究的结论(Heller,1998;刘世定,2003)一致。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更加复杂的互动形式得以实现,使得权利可以被进一步地细分和分时使用,这是权利挪动得以出现的前提条件。进一步而言,在数字平台上,平台定义了这些权利与外界“接触”的方式,因此任何对于权利的使用都变成了与平台的“共同使用”。正因如此,这种新型权利关系才得以实现。在权利的挪动中,“模糊”仅仅是权利快速、频繁挪动带来的直观表现。

最后,权利的挪动导致学界内部对平台角色的认知存在相当程度的分化。一些研究将平台当作传统双边市场,因此认为应该使用传统的治理方式解决问题;另一些研究完全将平台当作新兴事物,使用“看门人”这样的概念、新的分级分类方法和权利义务体系,试图考察平台带来的挑战。这导致在平台治理中,司法部门、监管部门、学者、平台、社会公众等各方一直难以形成合力。以广告治理为例,针对“广告内容违法”“虚假广告”等传统问题,我们尚可要求平台审核,但针对“广告无法关闭、诱导点击”“广告太多”“静默下载安装”等新问题,尽管监管部门多次启动专项行动尝试整治,但从用户反馈的情况来看,这些“乱象”仍然未能得到实质性整治。

六、总结和讨论

数字平台的出现给经济社会生活带来了显著的影响。平台治理面临平台上矛盾纠纷激增、平台责任履行不力、平台权力无序扩张等问题。在法社会学看来,这些问题的实质是权责配置问题。已有大量研究关注平台上的各方关系,特别是从一般合约关系和委托代理关系两个角度考察平台上的权利关系,这对平台治理有着重要意义。尽管制度主义理论中有关“治理”的委托代理理论在20世纪70年代才兴起,但委托代理关系的产生可追溯至更早的时期。在中世纪的英国,十字军东征导致大量土地无人管理,一些土地所有者便将土地使用权转给信任的人,以部分收益作为对其的报酬,并约定大多数收益仍归土地所有者自己的家人所有。然而当时的英国普通法框架无法保障信托受益人的利益(徐化耿,2017),相关的矛盾纠纷越来越多,最终催生了信托制度。

长期以来,委托代理问题始终是一个难题。制度主义理论倾向于靠协商和激励来解决问题,但在实践中,各国法律不得不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大量保障措施,且这些制度供给有着某种程度的相似性。民法理论认为,如果A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损害了B的利益,B需要就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而在信托法中,代理人需要承担额外的“注意”义务和“防止利益冲突”义务,如果委托人主张代理人违反义务,代理人需要证明自己尽到了义务,此时举证责任倒置。在公司法中,经营者(代理人)需要承担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忠诚义务,如果发生利益冲突,就需要代理人自证不存在任务懈怠行为,此时举证责任同样倒置。

在平台上,委托代理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巴尔金(Jack Balkin)提出“信息受托人”概念,其实是想为平台增加信义义务以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Balkin,2016)。不过这一思路仍存在局限,因为个人信息保护实际上保护的是“人格权”而非“财产权”,人不会把“人格”委托给平台。后续研究注意到一部分个人信息作为“数据要素”的财产价值,却难以就数据产权的性质和归属达成共识,只好搁置所有权,只谈使用权(周汉华,2023)。随着平台上权利挪动程度的加深,委托代理的问题会更加凸显。权利关系的改变意味着相关的法律需要随之调整。在12、13世纪的英国,信托的出现带来一种新的权利关系,传统普通法框架无法解决这种权利关系引发的问题,信托法应运而生。如今,各国面临数字平台带来的新问题,简单运用竞争法、公共承运人(高薇,2016;Rahman,2018)甚至“看门人”等理论未必能够同时满足平台治理对效率和合法性的需求。要实现更好的平台治理,还需深入考察平台上的情况,理解并理顺平台治理中的各方关系。

本文沿循制度主义理论对组织内制度安排的解释路径,考察“平台”与早期“双边市场”的区别和联系。既有围绕平台上“具体的”关系和平台一般性质的研究,并不能充分解释平台上的权利关系,特别是在解释“市场关系中的科层控制”和“委托代理关系倒置”时遇到困难。本文通过对广告平台案例的细致考察,深入分析数字平台上独特的权利关系,即部分、临时和非正式的权利使用。正是权利的挪动带来对权利关系的重塑,使平台上的权利关系不同于法教义学和法经济学的预设,给平台治理带来困难。本文进一步提出区分权利挪动的三个维度,即挪动对象(相对人)、挪动内容、挪动时机。不同的权利挪动方式使得不同平台组织模式在结构上有所差异。本文认为,权利的挪动是平台组织模式的关键特征之一,是使“平台”区别于早期“双边市场”和使不同平台产生差异的重要原因。权利的挪动催生了平台经济红利,也导致各方对平台角色的认知出现差异,在平台治理中难以形成合力等一系列经济社会后果。

本文尝试在下述三方面做出推进。一是深化对平台组织模式的研究。本文注意到平台的复杂性,区分了平台提供的“具体的”服务和“平台”服务,特别关注以往研究较少注意到的“平台”服务,并指出其将带来权责配置问题和引发平台治理难题。本文还关注到平台和消费者的关系,将其与平台和商家、平台和零工劳动者的关系进行并列讨论。二是在理论、概念方面进行补缺。既有的平台研究和制度主义相关理论未能充分解释平台上新出现的“市场关系中的科层控制”“委托代理关系倒置”等现象,本文尝试从权利挪动和关系重塑的角度补充解释这些新的现象。三是拓展法社会学对法律与社会关系的研究。一方面,本文指出当经济社会关系发生变化时,法律需作出相应调整;另一方面,本文对平台上的权利配置展开研究,尝试深化平台背景下法社会学对于权利关系的认识。

当然,本文也存在如下不足。一是本文笼统地将所有平台放在一起讨论,仍有过于简化之嫌。为此,本文在案例部分对两个广告平台进行了对比,并试图呈现在不同的平台上,权利挪动的具体方式会存在差异。权利挪动及其表现形式在各个平台上未必相同,但数字平台对权利使用框架的冲击和影响却是一个普遍性问题。二是尽管本文客观地分析了平台行为,但这种分析仍可能会被认为包含价值判断。实际上,本文也提到,平台是新技术和市场发展的产物,对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在平台治理中,监管部门需在厘清平台组织模式运行机制的前提下审慎地开展监管活动,这样才能既不挫伤经济社会活力,又能更好地维持良好的平台生态。新兴事物在发展的初期,必然会对现有秩序产生“创造性”的破坏,如果有合适的制度供给,新兴事物也可能会发挥出巨大的创造力。这正是我们研究平台治理的意义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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