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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 一般侵权责任的成立须同时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要件,欠缺任一要件即不成立赔偿责任。
2. 当事人在另案诉讼中明确表示“不要某固定资产”,即使表述背景存在争议,相对人据此相信其已放弃权属并基于共有厂房管理需要清理该批设备的,应认定主观上无过错。
3. 侵权要件中的“过错”缺失,则无需再审查损害数额,一审未准许调查取证及评估并无不当;二审亦无需再行调查或评估。
【关联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一般侵权构成要件)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第1项(二审维持)
【法律关系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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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主体】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
【基本案情】
韦某甲与李某甲原系夫妻,2017年4月经法院判决xxx。
2017年6月,李某甲提起xxx后财产纠纷〔案号(2017)粤2072民初【】号〕。该案庭审笔录记载:韦某甲陈述“某已注销,不存在经营权问题,我也不要某的固定资产;而且某的设备等固定资产是我婚前财产……”
该案判决仅对债权债务及厂房租金收益作出处理,未涉及设备。
2020年11月,李某甲因出租厂房需要,将堆放于车间1的旧设备(双方称“废旧机器”)作价废品清理。
韦某甲报警,公安机关以“无犯罪事实”为由不予立案。
2024年韦某甲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李某甲擅自变卖其婚前机器共57万元,请求赔偿损失及利息。
一审法院酌定赔偿1万元,韦某甲上诉要求全额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并认为】
1. 韦某甲在另案已明确表示“不要某的固定资产”,李某甲有理由相信其放弃权属,主观无过错。
2. 设备长期占用共有厂房影响出租,韦某甲未积极处置,对损失亦负有责任。
3. 韦某甲未能举证证明2020年11月现场尚存设备的具体数量、型号及价值,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4. 诉讼时效因连续信访而中断,未逾时效。
酌定赔偿1万元。
【二审法院查明并认为】
1. 侵权四要件中“主观过错”要件缺失,则侵权责任不成立,无需再审查损害数额。
2. 韦某甲在6722号案中的陈述足以使李某甲产生“对方已放弃设备”的合理信赖,清理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与过错。
3. 因过错要件不具备,对设备数量、价值及公安笔录、评估申请已无调查必要,一审程序合法。
4. 李某甲未对1万元判项上诉,视为认可,予以维持。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韦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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