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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关于医疗损害鉴定启动纠纷的69条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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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法释〔2020〕17号)

01、当事人依法申请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02、当事人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人。

当事人就鉴定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提出确定鉴定人的方法,当事人同意的,按照该方法确定;当事人不同意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鉴定人应当从具备相应鉴定能力、符合鉴定要求的专家中确定。

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11〕431号)

03、因涉及医疗专业性问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鉴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应当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

04、医疗鉴定包括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过错鉴定,统称医疗损害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当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医疗过错鉴定,可以委托医学会或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

当事人应当配合鉴定,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的,应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委托医学会进行首次医疗过错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选择省内市级医学会组织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在市级医学会中随机抽取。

如案件疑难复杂、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或重新鉴定的,经人民法院决定由省医学会组织鉴定,亦可由外省医学会或中华医学会组织鉴定。

05、因药品、医用设备、医疗器械是否存在质量缺陷,需要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医疗用(产)品质量的鉴定。

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7年3月23日)

06、医疗事故鉴定一般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医疗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卫生行政部门或双方当事人未共同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决定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委托医学会组织进行医疗事故技术司法鉴定。

07、一方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且有关医学会已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方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因对该技术鉴定持有异议,可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未依据该条规定申请再次鉴定,起诉后又提出再次申请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存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08、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已经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再次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不予准许,但存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09、再次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由人民法院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指定原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的上一级医学会或者其他相邻省市医学会组织进行。

10、诉讼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医疗纠纷的一方当事人申请该医学会专家库的部分专家回避且理由正当,该医学会可从其他城市或上一级医学会专家库中抽调其他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必要时可从外省医学专家库中抽调。医疗纠纷的一方当事人申请本市或省医学会专家库的所有专家回避且理由正当,致使在本市或本省无法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可由双方协商确定外地或外省市医学会进行鉴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就近委托外地或外省市医学会进行鉴定。

11、当事人在起诉前未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或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但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当事人可依照《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主张医疗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过程中申请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应予准许。

12、医疗行为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构成医疗事故,人民法院可参照医疗事故鉴定书认定医疗过错,当事人再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的,不予准许。

13、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有关医疗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后,当事人又申请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除不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无法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外,不予准许。

14、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另一方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理由确定司法鉴定的类别。

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10]第400号)

15、对下列医疗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双方有权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1)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

(2)医疗机构是否尽到告知义务;

(3)医疗机构是否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4)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5)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责任程度;

(6)人体损伤残疾程度;

(7)其他专门性问题。

16、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委托医疗损害鉴定的,一般应要求患者一方申请鉴定。患者一方申请鉴定的,患者一方和医疗机构均应当提交鉴定所需的病历资料。

17、当事人申请鉴定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依职权委托医疗损害鉴定。

18、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

19、人民法院委托进行医疗损害责任过错鉴定的,应当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鉴定工作的相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组织鉴定。

在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医疗损害鉴定的新规定颁布之前,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各区、县医学会或北京医学会组织进行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

20、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同意、不配合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21、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判人员,可以参加涉案医疗鉴定会,并可以就有关问题向鉴定专家询问。

22、当事人一方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鉴定费由该当事人预交;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医疗损害鉴定的,鉴定费由双方当事人预交。

23、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对涉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的问题,应统一适用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制定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24、医疗产品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对医疗产品是否存在缺陷需要委托检测的,人民法院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进行医疗产品质量检测。

因输入的血液是否合格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就输入的血液是否合格具备检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进行检测。

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医疗过失赔偿纠纷案件办案指南》(沪高法民一〔2005〕17号)

25、医疗侵权纠纷中,不良后果除明显系医方或患方过失所致而无须鉴定外,医疗过失及因果关系的鉴定一般由医方申请。医方拒绝申请鉴定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

医疗过失及因果关系的认定涉及法医学、赔偿医学、临床医学、药理学等多种学科,且认定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仅凭法官的知识和社会经验对当事人提供的病历、诊断、医学文献及其陈述,就争议事实及责任做出评判是不客观的。因此,一般情况下,在医患双方就“医疗过失及因果关系”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原则上需通过医疗纠纷的司法鉴定提供依据。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就医疗纠纷的鉴定原则上应由医疗机构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并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关材料,无正当理由不提出申请、不缴纳鉴定费用、不提供材料或拒绝配合鉴定,致使对案件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新高法〔2006〕144号)

26、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

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各地、州及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负责。

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自治区医学会负责。

人民法院已经委托自治区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并有鉴定结论,当事人又申请中华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根据当事人申请和案件情况,必要时,向中华医学会咨询后作出决定。

27、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当事人对首次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述再次鉴定的申请期限中断。重新鉴定的申请被驳回或者重新鉴定结论作出后,再次鉴定的申请期限重新计算。

28、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前已经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结论为构成医疗事故的,人民法院首先考虑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内容在法庭进行质证、认证。

29、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前没有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人民法院受理后,应要求其就是否申请鉴定予以明确。

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应明确是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还是其他医疗鉴定。

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鄂高法〔2009〕240号)

30、对于当事人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前通过医疗卫生主管部门委托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双方当事人对医学会作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并无异议,只是对协商赔偿的数额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采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

(2)双方当事人对于医学会作出的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并无异议,赔偿权利人仅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所确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不服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医学会作出相应的说明。

31、当事人因医疗行为产生损害赔偿纠纷,在诉讼中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当事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一章第二条及第三章的规定本着就近的原则协商选定医学会进行鉴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医学会进行鉴定。

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医患纠纷部分)》

32、对于已经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且责任确定明确的,如果没有新的证据,一般不再作司法鉴定。但是,若存在以下情况,仍需进行司法鉴定:

(一)有证据证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存在漏项,且当事人的申请涉及该漏项的;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以该纠纷已经超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期等理由不予受理医疗事故鉴定申请,而人民法院必须依据相关鉴定才能确定医疗机构的责任的;

(三)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明显错误的;

(四)医疗事故鉴定程序违反公开公正原则的。

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当事人起诉后也不同意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申请司法鉴定的,仍应进行司法鉴定。

33、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交由《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

九、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研讨会纪要》

34、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是人民法院受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前置程序。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没有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要求对医疗事故进行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行司法鉴定。

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9月10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35、人民法院受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后,应当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可以申请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36、当事人不申请且经人民法院释明当事人仍然拒绝申请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

37、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有关医疗过错和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38、当事人不服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提出再次医疗事故鉴定申请。逾期未提出或者未能按期预交鉴定费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定鉴定结论的效力。

39、人民法院已经委托进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并有鉴定结论,当事人又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一般不予准许。

40、医疗行为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又申请就医疗过错、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的,不予准许。

医疗行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又申请就医疗过错、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予准许。

41、因医疗事故等级与伤残等级存在对应关系,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已确定医疗事故等级的,不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十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2006年12月31日)

42、是不是所有的医疗纠纷都需要进行鉴定?

答:医疗纠纷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不涉及医学专业知识的纠纷,如医患双方就医疗费收缴引发的纠纷;另一类是涉及医学专业知识的纠纷,如医疗事故引发的纠纷。

医疗事故中,有的不需要医学专业知识就可判断医务人员是否有过错,如拒绝治疗引发的纠纷,没有申请专门技术鉴定的必要,这种纠纷较少;大部分则需要医学专业知识才能判断医务人员是否尽责,如误诊误治等。对于医方有过错的行为,需要进一步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和构成何种等级的医疗事故,必须由医学会经过鉴定后作出判断。法官应以医学专家的判断为依据。因此,医疗纠纷一般均应进行鉴定。

43、如何选择交由医学会鉴定或者是交由司法鉴定机构鉴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赋予了医学会对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的专有权。当事人以医疗事故为由起诉时,法院应当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而不宜指定或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当事人不服初次鉴定结论,申请上一级医学会再次鉴定的,应予支持。

患方以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起诉时,法院应当向医方行使释明权,告知其申请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如果经法院释明后医方仍拒绝申请医学会鉴定,或者医学会拒绝接受委托,或者医学会接受委托后对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等级等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结论时,法院可以根据患方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以判断医方有无过错及过错的程度,再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如果法院已经委托进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并有鉴定结论,当事人再提出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法院应从严掌握重新鉴定的条件,一般情况下不应准许。如果当事人能够充分证明司法鉴定结论存在明显错误的,可以准许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参照《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28号)的规定精神,如果卫生行政部门以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或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而直接确定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法院可以依法确认,并告知患方申请委托医学会对医疗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按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进行鉴定,如果二级、三级医疗事故无法判定等级的,按同级甲等确定。责任程度按照完全责任判定。医疗机构无故不参加随机抽取专家库专家的,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向患方说明情况,经患方同意后,由患方和医学会按照有关规定随机抽取鉴定专家进行鉴定。医疗机构有上述情形之一,而对判定或者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再次鉴定申请的,不予准许。

44、患方以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为案由起诉,经法院审理查明已经构成医疗事故的,怎么处理?

答:患方以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为案由起诉,但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患方又申请就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的,法院不应支持。法院可以告知患方变更诉讼请求。如果经过告知后,患方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出判决。

十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45、因涉及医药专业性问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决定,委托医学会或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当事人应当配合鉴定,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的,应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

十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二〇〇四年二月十九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第二次会议讨论通过)(渝高法[2004]4号)

46、未经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损害赔偿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精神,依职权委托医疗事故鉴定,也可依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

十四、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47、对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双方有权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鉴定或者进行有关医疗过错、伤残等级的其他医疗鉴定。

48、人民法院需要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需要委托进行其他医疗鉴定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

49、当事人没有明确是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还是其他医疗鉴定的,应要求其予以明确。

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要求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交鉴定费。

人民法院已经委托进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并有鉴定结论,当事人又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是否准许,应从严掌握。

50、医疗行为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又申请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不予支持。医疗行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申请就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予支持。

51、因当事人起诉,卫生行政部门终止对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后,已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52、已经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且责任明确的,如果没有新的证据,不再做司法鉴定。

十五、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应注意的有关问题》

53、患者或其近亲属以医疗机构在诊疗、护理活动中的过失行为构成医疗事故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判决驳回患者或其近亲属的诉讼请求。但医疗机构在诊疗、护理活动中确有过错并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允许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并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十六、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聊中法〔2005〕52号)

54、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已经医学会鉴定属于医疗事故,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又申请重新鉴定或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一般不予准许。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报告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申请对伤残等级、治疗患者原有疾病的费用等事项进行鉴定的除外。

55、未经医疗事故鉴定,当事人以一般医疗纠纷向法院起诉并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如医疗机构提出不构成一般医疗纠纷的抗辩,并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时的,应首先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委托书应写明如不构成医疗事故,同时鉴定医疗行为是否存有过错或过失,医疗过错或过失与患者的损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

56、当事人只申请对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及伤残等级、治疗费用等进行鉴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统一由中级法院司法技术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

十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57、本意见所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包括当事人在起诉前已进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在诉讼中进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一方当事人在起诉前自行委托司法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58、赔偿权利人对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医疗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医疗机构同时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首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十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2021年6月28日发布)

59、鉴定程序的启动

医疗损害鉴定的启动方式以当事人申请为主,法院依职权启动为辅。鉴定人的选择是以当事人协商确定为主,法院指定为辅。《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规定,除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外,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由法院委托医学会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医学会认为无法鉴定的,法院可另行委托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组织鉴定。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区县医学会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的,原则上由法院在医疗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区县医学会中确定。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不同意在区县医学会鉴定的,可以委托市医学会进行鉴定。启动鉴定程序时,法院需向当事人做好释明工作,同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鉴定专家作出必要审查,确保鉴定专家具备中立地位及相应鉴定能力。

十九、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民事审判若干问题解答》

60、在医疗纠纷中,患方要求进行司法过错鉴定,不同意作医疗事故鉴定,而医方坚持作医疗事故鉴定,这种情况如何处理?

答:原则上应当做医疗事故鉴定。

61、在医疗纠纷中,经过医学会鉴定医方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患者一方有证据证明医方的诊疗护理行为确有可能存在医疗过错的,坚持要求做司法鉴定,是否准许?

答:原则上不同意当事人作司法过错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可以去医学会调查相关资料,或者书面发函医学会让其补充意见,根据案情和专家意见作出判断。

二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引》(2015年1月23日发布)

62、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应当向医、患双方释明:

(一)医疗纠纷涉及医学专门性问题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二)鉴定可能存在期间长、进程及结果难以预期、且费用较高的情形;

(三)鉴定费用的预交与负担规则;

(四)医患双方有权协商确定鉴定机构,不能协商一致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五)医患双方均负有配合鉴定的义务。因一方当事人不配合鉴定导致鉴定不能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时,应当向备选的鉴定机构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鉴定机构表示无法依照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出庭的,人民法院不应委托该鉴定机构鉴定。

63、当事人申请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当事人未申请医疗损害鉴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鉴定的,应当进行释明。当事人仍不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委托鉴定。

二十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06年7月1日起试行,2014年8月14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22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64、对下列医疗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双方有权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一)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

(二)医疗机构是否尽到告知义务;

(三)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责任程度;

(五)医疗机构是否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六)人体损伤残疾程度;

(七)其他专门性问题。

二十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8年11月12日第34次会议通过)

65、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因和审理的需要正确决定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医疗纠纷司法技术鉴定。

66、当事人因医疗事故引起的赔偿请求,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初次鉴定原则上应当委托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市级医学会组织进行。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再次鉴定应委托上一级医学会组织进行。

67、当事人因医疗过错引起的赔偿请求,需要对医疗机构有无医疗过错以及所诉医疗损害结果与医疗过错有无因果关系等专门性问题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组织医疗纠纷司法技术鉴定(简称司法技术鉴定)。

68、就患者的病因、医疗损害是否存在、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过失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伤残等级、医疗损害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含费用)建议等问题需要判断的,可以委托进行司法法医学技术鉴定。就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一些特殊问题,也可以委托进行司法物证类和司法声像资料类等技术鉴定。

二十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医疗纠纷案件十五个疑难问题的解答》(2019年2月21日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主审法官会议讨论通过)

69、医疗损害案件鉴定人是医学会还是司法鉴定机构?

关于医疗鉴定,人民法院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只作司法鉴定不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根据目前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司法鉴定的主体可以是医学会也可以是司法鉴定机构。主要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的表述,为医学会从事医疗损害鉴定留有余地。《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经医患双方同意,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鉴定。”该规定进一步明确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是医疗损害鉴定的主体。因此,医疗损害鉴定人可以是医学会,也可以是司法鉴定机构。另外,《医疗损害司法解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明确了鉴定人应当从具备相应的鉴定能力、符合鉴定要求的专家中选择的基本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鉴定专家作必要审查,确保鉴定专家具备相应鉴定能力。涉及临床医学方面专门性问题的鉴定,应当具备临床医学鉴定方面的资质要求;涉及法医学方面专门性问题的,应当具备法医学方面的资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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