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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关于《中国人民银行管理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管理办法》共二十四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严格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列入条件。中国人民银行管理的票据、支付、人民币流通、征信等领域中机构及个人发生法律法规中明令禁止、严重破坏金融市场秩序、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行为,且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要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其中,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实际控制人操纵支付机构挪用、占用、借用备付金,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的将被列入名单。
二是规范对严重失信主体的惩戒措施。对于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机构或个人可以采取纳入重点管理对象、提高执法检查频次,向有关部门共享相关信息、公示名单信息,作为审查行政许可、资质、资格、委托承担政府采购项目、工程招投标时重要考量因素等管理措施。
三是鼓励严重失信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进行信用修复。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期限为3年,管理期满后移出。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满12个月后,失信主体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司法判决中规定的义务、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外溢性得到有效防控、未再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可以申请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以下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
中国人民银行管理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积极培育中国特色金融文化,加强对金融领域失信行为的约束和惩戒,切实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优化金融信用环境,规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国人民银行管理的票据、支付、人民币流通、征信等领域中,机构及个人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将严重失信的机构或个人列入、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失信惩戒、信用修复,并记录、共享、公示相关信息等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各地市分行。
第三条【职责分工】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谁管理、谁决定、谁负责、谁修复”的原则,由作出认定决定的本级机构负责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相关业务管理部门要按照标准统一、过罚相当的原则,统筹指导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相关业务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归集和管理辖区内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及时向上级行报告名单列入、移出和信用修复情况。
第二章 列入条件和管理措施
第四条【列入条件】当事人发生下列违法违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设立票据交易机构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的。
(三)非银行支付机构实际控制人操纵支付机构挪用、占用、借用备付金,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的。
(五)拒收人民币现金,经处罚后仍多次违法违规的。
(六)违规使用人民币图样,经处罚后仍多次违法违规的。
(七)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或从事个人征信业务活动的。
(八)非法出售征信信息,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的。
(九)以“征信修复”等为名实施诈骗活动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列入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管理措施】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对象(以下称被列入对象)可以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纳入重点监管范围,提高执法检查频次。
(二)依法依规向有关部门共享相关信息。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四)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在审查行政许可、资质、资格、委托承担政府采购项目、工程招投标时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六条【信用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要加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用,将金融机构管理等工作与信用监管相结合,对被列入对象依法依规实施惩戒。
第三章 列入和移出程序
第七条【认定告知】当事人发生应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行为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据行政处罚决定、司法判决作出认定,并在作出认定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制作严重失信主体认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认定告知书应当包括认定事由、依据、后果,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等内容。
第八条【陈述申辩】当事人自收到严重失信主体认定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有权向作出列入认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提交书面陈述申辩及相关材料。
作出列入认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应当自收到陈述申辩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决定。陈述申辩理由被采纳的,不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
第九条【列入决定】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陈述申辩意见或陈述申辩意见未被采纳的,作出列入认定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应当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作严重失信主体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认定决定书应当包括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身份证号、列入时间、认定事由、依据、后果、信用修复条件和程序、申诉途径等内容。
第十条【申诉方式】被列入对象对列入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信息归集与共享】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归集、管理中国人民银行管理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共享的有关规定,与国家有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共享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十二条【信息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相关信息,应当做好信息安全和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管理期限】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期限为3年;管理期满后,应当将被列入对象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对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被列入对象自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之日起满12个月,可以申请提前移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规定不能提前移出的除外。
第十四条【移出程序】管理期满或作出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应当将被列入对象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解除管理措施。
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公共信用信息共享的有关规定,将移出信息共享至国家有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五条【依据变化】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依据发生变化的,作出列入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应当重新进行认定。
经认定,不符合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情形的,作出列入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应当撤销原列入决定,并在撤销原列入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解除管理措施。
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公共信用信息共享的有关规定,将撤销信息共享至国家有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章 信用修复
第十六条【信用修复条件】鼓励被列入对象积极纠正失信行为,进行信用修复。被列入对象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满 12 个月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作出列入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提出提前移出申请:
(一)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司法判决中规定的义务。
(二)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外溢性得到有效防控。
(三)未再发生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七条【申请要求】被列入对象申请提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向作出列入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书和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作出列入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应当在收到提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八条【核实要求】作出列入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自受理提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申请之日起30 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作出是否准予提前移出的决定。
经核实,申请人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应当将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解除管理措施。经核实,不予提前移出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虚假申请惩戒措施】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发现被列入对象申请提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存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形的,应当撤销提前移出决定,恢复列入。名单管理期重新按3年计算,自恢复列入之日起算。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法律衔接】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对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外汇适用】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主谋或教唆他人实施逃汇、骗购外汇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纳入外汇管理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工作协调】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强化金融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工作协调,推动各部门标准统一、执行力度一致,按年度汇总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领域在内的金融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及时依法共享。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26 年XX 月XX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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