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关于法定代表人辞任和解任的规定,直击司法实践中的长期痛点,堪称本次修订的最大亮点之一。笔者结合近年来办理多起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案件的实践经验,结合《征求意见稿》分析制度变化、请求权基础重构、证明责任分配以及对法律实务的启示,以飨同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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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制度困境:旧法框架下的“辞而难别”
(一)旧法规定的先天缺陷
2018年《公司法》第十三条仅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既未明确法定代表人的单方辞任权,亦未规定公司拒不配合变更登记时的救济路径。这一制度设计的核心缺陷在于“权利与救济的失衡”——辞任效果的决定权变相掌握在公司手中,而辞任者本人却无任何有效的退出通道。
(二)司法实践的三重障碍
在旧法框架下,法定代表人辞任后请求涤除登记的司法实践面临三重障碍,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严重影响了涤除诉讼的制度实效。
其一,“不可空置”理念的束缚。很长一段时间里,主流裁判观点认为法人的法定登记事项不可空缺,在公司未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之前,法院不应判决涤除原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否则将违反公司登记的管理秩序。这一理念甚至被一些法院作为驳回涤除诉请的核心理据。
其二,“公司自治”原则的误用。大量裁判将法定代表人涤除视为纯粹的公司内部治理事项,认为司法机关不应干预公司自治。部分法院甚至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事实上,这一认识模糊了公权力介入私权的边界,忽视了当公司内部机制失效时司法介入的必要性。在公司内部机制失效或者陷入僵局情况下,司法可以有条件地介入,否则当事人将丧失救济途径。
其三,“以新换旧”的程序梗阻。即便法院愿意受理并支持原告的诉请,判决主文往往仅笼统判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却未解决公司无法在指定期限内产生新法定代表人的困境。判决生效后,登记机关以“无新任法定代表人,无法办理变更”为由拒绝执行,导致胜诉判决沦为一纸空文。
二、根本性突破:《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的五大制度创新
《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共有四款,分别在可诉性、裁判类型化、辞任生效时点、解任规则、责任衔接等五个方面作出了系统性规定。每一款规定均针对旧法框架下的具体困境,体现了“立规则、破障碍、建体系”的立法思路。
(一)起诉门槛的明确化
《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第一款开宗明义:“法定代表人以公司为被告,请求确认辞任生效并且由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涤除登记信息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一规定从根本上扫清了此类纠纷的可诉性障碍,明确了涤除之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二)“变更”与“涤除”二元路径的构建:破“不可空置”之困
《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构建了“变更登记”与“涤除登记”的二元裁判路径:
1、如果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确定了新的法定代表人,法院判令公司办理变更登记;
2、如果公司虽参加诉讼但未在指定期间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根本未参加诉讼,法院应当判令公司办理涤除登记信息。
这一设计的核心突破在于:实质认可了法定代表人职务可以临时空置。这一理念与此前“登记不得空缺”的传统认识形成根本性对立。
对“不可空置”理念的突破早有规范层面的铺垫。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4年12月20日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公司未按期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登记备案事项相关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涤除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分公司负责人等信息的,公司登记机关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涤除信息。”该办法自2025年2月10日起施行,已在多地实践中形成成熟做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原法定代表人信息替换为“依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涤除”,并备注案件编号与生效判决日期。《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的出台,正是在这一行政规范基础之上,进一步从司法解释层面予以司法确认,为涤除判决的执行提供了完整的操作依据。
(三)辞任生效时点的准据法根源
《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判令办理变更或涤除登记的,应当“同时确认法定代表人从公司收到书面辞任通知之日起辞任”。这是对辞任生效时点最为明确的立法表达。
需要深入追问的是:这一规则的法理依据是什么?答案在于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委任关系。《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作为有权解除委托合同的一方,公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受托人,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委托关系,且无须经过公司同意。
基于委任关系的这一本质特征,辞任行为的生效时点应当是辞任通知送达公司之时,而非新法定代表人产生之时,更非判决生效之时。《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第二款正是将这一委托关系原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问题上作出了准确的司法表达。
与此相对,解任(即公司单方免除法定代表人职务)的生效时点则不同。《公司法》第十条第三款及《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解任自决议作出之日起生效,法定代表人不得以“未办理变更登记”为由对抗其已被解任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在公报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94号】韦统兵与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中亦明确指出:“就公司内部而言,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基础是公司的授权,自公司任命时取得至解除任命时终止。”
这一区分对法定代表人有重要意义:生效时点就是责任边界的分界线。对内:公司收到辞任通知,不再履职,此后行为原则上不承担个人责任(仅在相对人恶意时例外);决议作出之日解任,停止履职,去职后的责任与登记状态无关,彻底厘清 “权责时点”。对外(与善意相对人),在辞任生效后至办理变更或涤除登记之前(即“空档期”),若法定代表人仍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公司能够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已经辞任的除外。这一规定体现了商事外观主义与辞任自由之间的精妙平衡——既保障了法定代表人的辞任自由,又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
在辞任路径中,关键在于固定书面辞任通知的送达证据;在解任路径中,关键在于审查公司决议的合法有效性。两条路径的生效时点不同,举证重心也不同。
(四)责任不因辞任而免除
《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第四款规定:“法定代表人辞任、解任的,不影响其在任职期间所应承担的责任。”这一规定厘清了现实中的一项重要误解——辞任不等于免责。辞任仅终止未来期间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但并不免除其任职期间已经产生的法律责任,包括公司法上的忠实义务、勤勉义务以及相关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
三、新旧对比:五大核心变化的体系化梳理
为便于读者直观把握《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带来的制度变迁,笔者从以下五个维度对旧法框架与新规导向作一体系化对比:
对比维度: 可诉性 | 旧法框架下的困境与局限: 受理标准不一,部分法院以“属于公司内部自治”或“登记不得空置”为由裁定驳回或不支持 | 《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的新规导向: 统一明确涤除之诉的可诉性,确立“应予受理”原则,细化不同类型法定代表人的受理审查标准
对比维度: 救济路径 | 旧法框架下的困境与局限: 仅能诉请变更登记,因无法确定新法定代表人导致判决无法执行 | 《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的新规导向: 创设“变更登记”与“涤除登记”二元裁判路径,认许法定代表人空缺登记
对比维度: 辞任生效时点 | 旧法框架下的困境与局限: 认识混乱,部分观点认为须以产生新法定代表人或判决生效为生效前提 | 《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的新规导向: 明确以“公司收到书面辞任通知之日”为生效时点,厘清委任关系解除的法理基础
对比维度: 解任规则 | 旧法框架下的困境与局限: 效力存疑,部分观点认为须以办理变更登记作为对外效力产生的要件 | 《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的新规导向: 明确解任自“决议作出之日”生效,不得以未办理变更登记为由对抗涤除
对比维度: 责任衔接 | 旧法框架下的困境与局限: 制度不明,辞任后是否仍需承担任职期间责任存在争议 | 《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的新规导向: 明确“辞任、解任不影响任职期间责任”,切断“辞任即免责”的错误认识
四、涤除实体处理裁判规则
通过案例检索,笔者整理出法院处理涤除案件的一般规则,需要结合原告与公司的实质关联程度以及是否“穷尽内部救济”来综合判断,具体而言:
1、对于冒名型法定代表人(即因身份信息被冒用而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的情形),核心在于查明冒名事实是否成立以及当事人是否明知。若冒名事实成立且当事人不知情,则自始不具备法定代表人身份,应予受理并支持涤除。自2019年工商登记部门开始推行实名认证及人脸识别技术后,冒名登记现象大幅减少,未来此类纠纷将不再是司法实践中的主要情形。
2、对于挂名型法定代表人,需区分一般挂名与职业挂名两种情形。一般挂名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无实质利益关联,其内部救济手段有限,仅要求其提供证据证明已在合理期限内向公司提出辞任请求即可。而对于收取报酬、以挂名为业的职业挂名法定代表人,司法实践中一贯持否定态度,法院认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后果,故不予准许涤除。
3、对于实质关联型法定代表人,需进一步区分为董事经理型和股东型。前者若申请单独辞任法定代表人而保留董事经理职务,在公司有多名董事时,可以保留董事职务,而在公司仅有一名董事时,应同步辞去董事经理职务;后者则需审查其持股比例及对股东会的实际控制能力,如果超过半数比例的股东,完全可以通过召开股东会以多数决解任,那么其请求涤除既无诉的利益,亦未“穷尽内部救济”,因此应当不予支持。而低于半数比例的股东既使召开股东会也可能不能解任,无从凭借股东身份通过公司内部程序解决,在穷尽内部救济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通过涤除诉讼方式解决。因此,以判断其是否已“穷尽内部救济”是处理该类型纠纷的裁判标准。
由此可见,《征求意见稿》第一条虽然确立了“应予受理”的一般规则,但实体处理时需适用类型化的审查标准,这一点对于律师在代理案件时准确评估能否支持至关重要。
五、特别公司状态下的裁判规则:新规未尽的深层议题
值得特别指出的是,上述情形是一般情形下的处理规则,司法实践的复杂性远超一般情形。《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第(三)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定代表人辞任、离任等有特别规定的,可以依照特别规定判令驳回诉讼请求”,实际上已经暗示了部分特殊情形需要另行处理,但未在条文中具体展开。笔者试对这一问题的类型化分析:
(一)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情形
实践中有观点主张,为维护诚信原则及执行措施的严肃性,公司处于失信状态时对法定代表人一律不应支持涤除请求。但该观点过于绝对化。更好的处理方式是:综合考虑法定代表人的实际责任状态和公司控制状况。若原告能够提供充分确切的证据证明其仅是一般挂名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无实际经营管理权,且请求涤除非为规避执行,并能证明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则法院可以予以涤除。不过,涤除并不当然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如需解除,仍须依据相关执行规定另行申请变更执行措施。
(二)公司吊销状态下的涤除
多数司法观点认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法应当进入清算程序,法定代表人作为曾经的经营管理者,对清算负有配合义务,故原则上不应支持涤除请求。此时,法定代表人的退出路径应当是申请公司解散与清算,而非涤除之诉。
(三)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的涤除
《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法定代表人在破产程序中的配合义务。若支持涤除登记,将导致破产程序中法定代表人的义务主体缺失,无法向法定代表人追责。因此,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则上不应支持涤除请求。待破产终结后,自然涤除。
五、请求权基础与证明责任的重构
(一)请求权基础的清晰化
旧法框架下,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的请求权基础始终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权利人究竟依据何种法律规范请求涤除,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有的依据公司法上的变更登记请求权,有的依据民法典上的姓名权保护,有的依据委托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的统一规定,将这一请求权基础明确为公司法框架下的“涤除登记请求权”,其构成要件包括:(1)原告系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2)原告已经依法辞任或被合法解任;(3)公司拒绝或怠于办理变更或涤除登记;(4)原告已穷尽内部救济(实质关联型)。
(二)证明责任分配的精细化
不同类型法定代表人的诉请,其证明责任的分配存在显著差异,律师在代理案件时应有清晰的预判:
冒名型:原告须证明冒名事实成立且本人不知情,核心证据包括登记文件上签名非本人所签、身份证遗失证明等;被告若主张原告“明知或默认”,则须承担相应证明责任。
一般挂名型:一般挂名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无实质关联(如已解除劳动关系、不参与经营管理、未收取报酬等),其内部救济手段有限,仅要求其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在合理期限内向公司提出辞去或者请求变更名义董事、经理等职务及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请求即可。
实质关联型(董事经理型) :原告须证明其已依法辞任董事或经理职务,辞任通知已送达公司,且同步辞去了相关职务(在仅有一名董事等特殊情形下)。
实质关联型(股东型) :原告还须证明其持股比例较低无法通过表决形成变更决议,即“穷尽内部救济”。
(三)诉讼程序构造的革新
《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第一款中“人民法院指定期间”的表述,实质上是创设了一种审前指定程序——法院可在审理前指定合理期间(通说为30日)由公司自行确定新法定代表人并办理变更登记,若逾期未确定,则径行判令涤除。这一制度设计有助于引导公司依托内部治理机制先行解决问题,同时打破“无新法定代表人不予涤除”的困局。但该程序不宜适用于所有情形——对于公司无法通知或拒绝参加诉讼的情形,以及冒名型涤除之诉,无需经过审前指定程序,法院可根据原告诉请径行作出涤除判决。
六、实务风险提示
(一)从立案到判决的执行保障评估
《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与《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形成了从判决到执行的完整法律闭环。在代理涤除之诉时,建议律师在立案阶段即向当事人明确判决执行路径:若公司在法院指定期间内产生新法定代表人,判决将判令变更登记;若未产生,判决将判令涤除登记,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在原告信息处标注“依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涤除”等说明性文字。这一规划有助于当事人对判决的最终可执行性建立合理预期。
(二)诉讼代表人的确定
涤除之诉存在一个独特的程序难题——原告本人正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若仍由其代表被告公司应诉,将出现“自己告自己”的局面。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要求公司另行指定人员代表公司应诉;若公司拒绝指定,可依次由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等顺序确定公司诉讼代表人。实务操作中,律师可在起诉时即向法院提交书面说明,建议法院及时指定公司诉讼代表人,以推进庭审程序。
(三)“穷尽内部救济”的证据准备
如前所述,“穷尽内部救济”是实质关联型涤除之诉的支持要件之一,法院对此的审查较为严格。对于实质关联型法定代表人(尤其是同时担任控股股东的),律师应帮助当事人组建完整的证据链条:(1)书面辞任通知的发送证明(建议同时向公司注册地址、实际经营地址、其他董事及股东等发送,并保留邮寄凭证);(2)催告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选任新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文件及送达凭证;(3)若会议无法召开或决议无法通过,应留存相关证据说明原因。证据链越完整,法院对“穷尽救济”的认定把握越大。
七、结语:新规后的法定代表人退出机制展望
《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的出台,标志着法定代表人退出机制从“无路可走”走向“有路可循”的体系化构建。从承认涤除之诉的可诉性,到构建“变更登记”与“涤除登记”二元路径,再到以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辞任生效时点,最后与《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执行程序形成闭环——这一系列制度设计,精准回应了困扰司法实践多年的“上任容易卸任难”困境。
但同时应当看到,《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确立的更多是一般规则,在面对挂名型、职业挂名型、失信状态公司、清算程序中的公司等复杂情形时,仍需依靠精细化的裁判规则和法官的智慧来具体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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