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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张三入职某公司,并签署《员工劳动手册》,载明:员工实际工资到账日,即视为员工的所有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社保等)支付。
张三签署《自愿放弃缴纳社保协议书》,载明:本人在职期间不愿意购买社会保险,公司已向本人告知应按法律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公司也一直要求给予本人缴纳社会保险。
2025年2月14日,张三公司寄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知公司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正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2025年2月27日,张三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30000元。仲裁委不予受理,张三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虽然张三签订的《员工劳动手册》载明员工实际工资到账日,即视为员工的所有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社保等)支付,但用人单位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不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相反约定而免除,故该职工手册中载明的所有劳动报酬中含社保应认定无效,对劳动者不产生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虽然张三签署了《自愿放弃缴纳社保协议书》,但该承诺应当认定无效。公司应当向张三支付经济补偿,金额经核算为29667元(89000÷12×4)。
公司上诉称
现有证据及庭审陈述表明,张三主动提出离职的真实原因在于其与同事之间存在大量借款纠纷,而非用人单位恶意不缴纳社保。其嗣后以“未缴纳社保”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并索要经济补偿金,有违诚信原则,实为获取不当利益之举。一审判决完全未考量张三主动放弃社保的意思表示及其离职的真实动机,仅因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而直接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未能全面、客观地认定事实,处理结果显失公平。
张三辩称
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系法定违法情形,张三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具有合法依据。单位未为张三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自愿放弃缴纳社保协议书自始无效。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需缴纳社保的约定无效,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的,有权主张经济补偿。
本案中,即便张三签署了放弃社保协议,作为用人单位仍负有法定的社保缴纳义务,其长期未履行该义务,张三据此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一审判决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有据。公司主张张三离职系个人借款纠纷,无任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公司未能依法为张三缴纳社会保险,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张三以未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虽张三以该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但公司仍需按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经济补偿的支付义务。
案号:(2026)苏04民终1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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