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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判例” 编者
委托人申请再审称:律所在调解过程中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调解条件应当先征求委托人的意见,律所擅自为委托人确定开票时间、金额,还擅自为开票行为设定高额违约金,完全超越了律所代理权限,明显不符合委托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律所未能及时用正确有效方式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未能做到勤勉尽责的职业要求,未尽到提醒或风险告知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赔偿其13848736元损失。
江苏高院认为:律所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开票一事上,律所代表委托人签署调解协议的行为未超出代理权限,也未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代理律师律师主动关注案件履行情况并提醒其中的违约金条款,提醒抓紧时间办理开票。律所已尽到谨慎勤勉义务,委托人起诉律所要求赔偿损失13848736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正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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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江苏某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某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 由: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案 号:(2025)苏民申1568号
发布日期:2026-03-06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苏民申15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A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B事务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申请人B事务所(以下简称B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1民终16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A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1. 周某光非我方员工,亦未经我方授权。一、二审法院认为周某光有权代表我方并作出和解承诺,认定事实有误。我方与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在合作经营协议中约定了以我方名义进行诉讼,是指向法院提交的法律文书必须由我方出具,并未约定C公司员工有权以我方名义作出权利处分。周某光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关键,一、二审法院理应对周某光身份进行核实并查明周某光是否有权代表我方,由于未通知周某光到庭参加庭审,导致本案未能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
2. 一、二审判决认定B事务所未超越代理权限,与事实不符。尽管我方对B事务所系“特别授权”,但B事务所承办律师应在指示范围内处理受托事务。B事务所擅自确定我方开票时间、金额以及为我方设定高额逾期开票违约金,超出了其代理权限。调解时我方与案外人D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尚未完成结算。众所周知,开具发票还需立即缴纳100余万元税金,因此何时开票属于我方经营范围内事项需由我方决定。案外人D公司在调解过程中提出开具发票并非增加反诉请求,而是临时提出的调解条件之一。被申请人承办律师在调解过程中对D公司提出的调解条件应先征求我方意见。一、二审判决认为开具发票不是被申请人额外为我方设置的义务,明显错误。尤其是,被申请人还擅自为我方开票行为设定了高额的违约金,完全超越了其代理权限,明显不符合我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超越代理权限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
3. B事务所作为专业法律服务机构,未能及时用正确有效方式向我方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未能做到勤勉尽责的职业要求,未尽到提醒或风险告知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A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虽然周某光并非A公司员工,但在(2017)苏0102民初735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A公司认可的有代理权的员工郭某权仅收取了B事务所发送的起诉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并在为B事务所人员的相关材料加盖A公司公章时提出B事务所与周某光联系。诉讼中B事务所与D公司进行沟通以及处理保全、调解等事项时,周某光均代表A公司与B事务所律师联络,B事务所有理由相信周某光代表A公司作出相应意思表示,周某光的行为对A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A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B事务所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案件调解过程中D公司表示需要A公司开具已支付款项的发票,在A公司表示资金困难之后,D公司同意先支付760万元款项,由A公司收到之后再开具发票,B事务所代表A公司签署调解协议行为并未超出代理权限,亦未损害A公司的利益。
B事务所收到民事调解书后及时交给周某光,郭某权向B事务所索要民事调解书时,B事务所即告知调解书在周某光处,郭某权表示找周某光。因此,即便如A公司所述,周某光无权代表A公司,其也应于2018年9月知道调解协议内容,A公司并未对调解协议有关开票义务约定设定违约金的内容提出异议。7356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B事务所律师主动关注该案的履行情况并提醒周某光民事调解书中约定了开具发票的违约金,应抓紧办理,B事务所已尽到谨慎勤勉义务。
A公司主张B事务所赔偿损失13848736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邹 宇
审判员 杨 艳
审判员 侍 婧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斯琦
来源:最高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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