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案例1
张某某、王某某盗掘古文化遗址案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与张某1、张某2、张某3(此三人均另案处理)到吉林省公主岭市某处农田内,利用金属探测仪、铁锹、编织袋等工具盗掘一处古遗址,并窃得玉壶春瓶提梁铜锅等文物。经鉴定,被盗掘地点为古代窖藏遗址,窖藏遗址属古文化遗址一类。从现场勘查判断,该地点在辽金时期曾有人类活动,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盗掘活动使相关历史文化信息丢失。盗掘出土文物玉壶春瓶1件为二级文物;提梁铜锅1件、方形铜盘1件、六瓣形铜盘2件均为三级文物;铜钵4件、铜盒1件、莲花铜座1件、铜质瓜棱瓶1件、带盖小铜罐1个、铜制花钱5枚均为一般文物。
【裁判结果】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文物为目的,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并盗窃珍贵文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二被告人均能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均成立自首情节,并愿意接受处罚,积极缴纳财产刑担保,具有悔罪表现,且均为初犯、偶犯,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据此,以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扣押在案未随卷移送的全部涉案文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依法保护文物和古文化遗址典型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古文化遗址和蕴藏其中的珍贵文物是人类文明的见证和产物,对其发掘只能由考古研究机构制订发掘计划并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能实施。本案中,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破坏性侵入古文化遗址、非法盗取文物的行为依法严惩,同时坚持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充分考虑案件的具体情节合理量刑,体现了人民法院维护文化遗产安全的决心和成效,为传承中华文明、弘扬中华文化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案例2
王某丰、王某东盗掘古文化遗址、倒卖文物案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被告人王某东在黑龙江省五常市某老房场,盗掘1枚光绪元宝,被告人王某丰将其售卖,王某丰获利人民币3000元,王某东获利人民币23000元。经鉴定,此枚光绪元宝为三级文物。2023年5月至2024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丰、王某东以牟利为目的,对吉林省舒兰市新安金代古遗址、吉林省敦化市额穆镇西北岔村帽儿山山城古文化遗址进行盗掘,共盗掘出50枚古钱币及1枚光绪元宝,部分售卖后,王某东、王某丰分别获利人民币2100元。
【裁判结果】
吉林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丰、王某东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被告人王某丰、王某东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三级文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倒卖文物罪。被告人王某丰、王某东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最终以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倒卖文物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王某丰、王某东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涉案文物由办案单位依法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依法严厉打击盗掘古文化遗址、倒卖文物犯罪的案件。古文化遗址、文物承载着中华民族的历史记忆和文化基因,是不可再生的珍贵资源。新安金代古遗址及敦化市帽儿山山城古文化遗址是市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为金代历史研究提供了宝贵的实物资料,具有重要的历史文化价值。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仅对文化遗址造成不可修复的破坏,也对我国的文物安全造成威胁。人民法院通过依法严惩盗掘古文化遗址、倒卖文物犯罪,体现了依法惩治和预防文物犯罪、维护文化遗产安全的决心和成效,是对省委关于“全面加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努力讲好吉林故事”指示精神的重要落实举措,彰显了为传承中华文明、弘扬中华文化提供强有力司法保障的责任担当。
来源:中国吉林网综合自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编辑:王伟光 审校:熊一黎
主编:曲翱 监制:陈尤欣
统筹: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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