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陈某2016年3月1日入职某广州公司,入职时为风控员,后升职为助理主管、主管、高级主管,2021年12月升职为经理,2022年9月1日因负责的建行板块案件违规催收导致银行暂停新委案被降级为高级主管。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2年3月1日起),某广州公司为陈某办理社会保险。
2022年11月14日,陈某以个人原因提交《员工辞职申请书》,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称当日为最后一日上班。2022年11月15日,陈某向某广州公司、某公司发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降职降薪、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等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广州公司支付陈某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的业绩工资24000元、2022年8月1日至8月31日的工资6000元、2022年9月1日至9月30日的工资4167元、2022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的工资4167元、2022年11月1日至15日的工资4167元;2.某广州公司支付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5089.75元;3.某公司对某广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某广州公司、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某承担。上诉理由主要为:陈某以个人原因辞职,解除意思表示已生效,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存在克扣工资,扣款项为业绩PK赔付、违规处罚等,陈某知情确认。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1.陈某称其与某对话的录音为2022年11月15日在某广州公司的住所地用手机录音形成。2.陈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是按照33854.25元的标准计算7个月得出,其中33854.25元是根据收入纳税明细详情载明税款所属期对应的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工资金额计算2021年11月至2022年10月期间的总额,加年终奖的金额、2021年11月至2022年4月期间6个月的扣款24000元、2022年8月的扣款6000元、2022年9月、10月的扣款6334元后,再计算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得出。3.经将陈某提供的收入纳税明细详情与某广州公司、某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银行截图比较,某广州公司是当月发放陈某上月工资,并将当月发放工资的应缴税款在次月申报。经根据收入纳税明细详情载明税款所属期对应的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工资金额计算2021年12月至2022年11月期间的总额,加年终奖的金额、2022年9月、10月的扣款6334元后,计算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226.58元。
一审法院认定:1.陈某虽在2022年11月14日以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并办理了交接手续,但根据陈某提交的《员工离职手续办理表》证实,某公司尚未批准陈某离职的申请;同时,某虽在《员工离职手续办理表》上签名确认,但根据陈某与某在2022年11月15日对话的录音证实,某明确表示由于陈某团队催收贷款存在问题的事件尚未最终解决,故陈某需待某公司法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才能离职,陈某以休假的方式等待通知,而陈某亦无作出坚持与某广州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再者,某广州公司并无提供证据证实某与陈某对话后至某广州公司收到陈某发出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之前,已通知陈某准许其正式离职。因此,陈某在2022年11月14日提出辞职后至某广州公司收到陈某发出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之前,应视为双方仅是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实际解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以某广州公司收到陈某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时间予以确定,陈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也应以《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载明的理由予以确定。2.根据陈某提供的广州市社会保险参保明细证实,某广州公司并无按照陈某的实际收入水平为其缴纳社保费用,某广州公司亦无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为陈某缴纳社保费用的方式已征得陈某同意,且一审法院在上述第(三)项争议中认定广某广州公司应返还陈某克扣的工资,故广州分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陈某合法权益,陈某据此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广州分公司应当向陈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4586.06元(29226.58元×7月)。
十四、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某广州公司为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某广州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法定用工义务,故广州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某广州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某公司应对其所负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判决,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某广州公司返还陈某2022年9月至11月扣除的赔偿款9501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4586.06元;二、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陈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某广州公司、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明,2022年11月15日陈某发出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双方自2022年11月1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裁判分析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广州公司、某公司应否向陈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及工资差额。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陈某离职的原因。首先,根据在案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2022年10月31日,陈某向某公司有关人员表示离职的意愿。2022年11月14日,陈某向某广州公司递交《员工辞职申请书》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辞职,并表示该日为其最后一天上班。同日,陈某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其次,陈某提供的谈话录音显示,某广州公司的负责人以陈某应承担的赔偿需要进一步确定为由,告知陈某等待离职审批通知,要求其继续上班。陈某表示父亲病重不同意继续上班。结合陈某于次日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行为看,某广州公司与陈某的面谈后,陈某没有撤回离职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属于具有人身属性的法律关系。陈某已向某广州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送达某广州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至此解除。虽然陈某在《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载明是因为“降职降薪、无提供劳动条件、克扣工资”等原因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该理由并非陈某最初作出解除劳动关系主张的原因,且在某广州公司与其面谈过程中,陈某亦未表达上述内容。故此,陈某以《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内容主张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陈某以个人原因向某广州公司提出离职。
某广州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陈某因为工作失职,造成某广州公司经济损失,被降职降薪。陈某与某广州公司就损失达成协议。由陈某按月赔偿一定的金额。此外,陈某带领的团队因业绩竞赛落败被某广州公司扣发团队绩效奖金。上述情况,某广州公司均以书面形式告知陈某。在双方纠纷前,陈某亦未提出异议。故陈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要求某广州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某广州公司、某公司上诉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某广州公司、某公司应否向陈某支付工资差额的问题。陈某工作失职,导致要向客户赔偿损失。某广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垫付了相关的费用,故此,某广州公司扣发陈某的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某广州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某广州公司、某公司的上诉部分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1民初2038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1民初203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某广州公司返还陈某2022年9月至11月扣发的工资9501元;
三、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号:(2024)粤01民终136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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