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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逃税罪的法定免责条款并提前进行危机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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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逃税罪的法定免责条款

《刑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4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那么行为人实施上述第1款规定的行为,在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是不构成逃税罪,还是构成逃税罪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学界和实务界对此问题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不接受行政处罚是逃税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因此行为人在税务机关催缴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就不构成逃税罪。[3]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201条第4款属于逃税罪的处罚阻却事由。行为人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只是阻止刑罚权的发动,而不影响犯罪本身的成立。

笔者认为,该免责条款应理解为处罚阻却事由

首先,从刑法修订逃税罪的历史渊源看,在《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审议修改过程中,法律委员会一致认为,《刑法》第201条第4款是在已经构罪的前提下,对符合条件的行为人给予宽大处理。(参见黄太云:《偷税罪重大修改的背景及解读》,载《中国税务》2009年第4期。)因此,将该条款理解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不符合立法原意。

其次,从法益保护的立场看,行为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已经使国家的纳税收入陷入受损状态,立法规定税务机关通知补缴这一程序是为了鼓励逃避缴纳税款者主动补缴税款,鼓励纳税人及时足额履行纳税义务,是对受损法益的补救措施,与犯罪成立无关,但却可以阻却司法程序的启动,即处罚阻却事由。

事实上,我国《刑法》中也有其他类似条款,如第390条行贿罪的处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且犯罪较轻,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如何提前进行刑事危机应对?

(一)理解免责条款的性质与局限是危机应对的核心起点

基于前述分析,该免责条款应被视为“处罚阻却事由”而非“出罪条款”。这意味着,一旦企业实施了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申报或不申报,且达到法定数额和比例标准,逃税罪在行为完成时即已构成。后续的补救行为(补税、缴滞纳金、接受处罚)只是国家给予的一次改过自新机会,能避免刑事追诉的严重后果,但无法抹去行为本身的犯罪性质。对企业主而言,绝不能心存侥幸,认为“出事后再补缴就能完全没事”。这种理解上的偏差是最大的风险源头,必须从顶层设计上就杜绝触发刑事立案的可能性。

(二)建立常态化的税务健康检查与风险预警机制是根本之策

鉴于免责条款的“救命稻草”属性具有高度不确定性(依赖于税务机关是否下达追缴通知、企业能否及时全额完成补救),最安全的策略是确保企业行为从一开始就不触及刑事红线。企业应投入必要资源,聘请专业、独立的税务顾问或税务律师,定期(如每季度或每半年)对企业的所有涉税事项进行深度“体检”。这不仅要检查申报数据的准确性,更要审视业务流程、合同安排、财务处理中可能隐含的税务风险点,特别是那些容易被认定为“欺骗、隐瞒手段”的操作(如隐匿收入、虚增成本、利用不实关联交易转移利润等)。对于复杂业务、新兴业态(如跨境电商、平台经济)或重大交易(如并购重组),务必进行专项税务尽职调查和法律评估,确保税务处理方案的合法性与稳健性,将风险扼杀在萌芽状态。

综上所述,企业主应将税务合规视为企业生命线的守护者而非成本负担。深刻理解逃税罪免责条款的“事后救济”本质及其巨大风险,着力于前端预防(常态健康检查、专业顾问支持),方能在复杂严峻的税收监管环境下最大程度地保障企业安全与企业主个人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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