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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标专家是在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活动中依法对投标人提交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进行审查或评审的具有一定水平的专业人员。评标专家在招投标活动中独立于投标人和招标人之外。投标人请托评标专家,在此类案件中,如何准确区分一罪与数罪,既是司法裁判的难点,也是辩护工作的关键突破口。
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现任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教授,并拥有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学位。他还兼任内蒙古法学会学术委员会委员、包头市委政法委执法监督员、包头市江苏商会会长等多项社会职务。接下来,张教授将对投标人请托评标专家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展开进一步分析。
司法实践中,投标人请托评标专家能否认定为串通投标罪,核心争议聚焦于评标专家的共犯资格认定。作为中立第三方的评标专家,其接受请托后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回归共犯理论核心,从客观帮助行为与主观故意双重维度展开辨析,避免仅以客观行为归罪的机械司法倾向。
从客观要件看,评标专家的打分权对中标结果具有决定性影响,接受请托后的倾向性评分无疑会提升特定投标人的中标概率,形式上符合帮助犯“提升法益侵害风险”的客观要求。但串通投标罪的客观核心是“串通”行为,即投标人间或投标与招标人间的意思联络与协同行为,评标专家并非招标或投标主体,其独立评分行为本身不具备“串通”的主体关联性。仅以客观上的倾向性打分认定帮助,会混淆“帮助中标”与“帮助串通”的本质区别,扩大本罪的规制范围。
主观故意的认定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此处需恪守“双重的帮助故意”原则。帮助犯的故意不仅要求对自身帮助行为的认知,更要求对正犯(投标人)的核心犯罪行为(串通)具有明确认识。评标专家若仅知晓投标人的请托意图,却对投标人是否与其他主体存在串通报价、协同投标等核心事实不知情,其主观上仅具有“帮助中标”的故意,而非“帮助串通”的故意,缺乏串通投标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即便评标专家收受财物,也仅符合受贿罪的构成,不能以本罪共犯论处。
实践中部分判决仅以“接受请托并倾向性评分”认定共犯,混淆了故意的指向性。正确的认定逻辑应是:需审查评标专家是否明知投标人存在与他人串通的事实,且认识到自身评分行为是对该串通行为的强化。例如,若评标专家明确知晓投标人借用多家资质围标、与其他投标人约定报价,仍通过打分予以配合,则其主观上同时具备“帮助行为认知”与“正犯行为认知”,符合双重故意要求,可认定为共犯。反之,若仅基于请托提供倾向性评分,未认识到串通事实,则因主观要件缺失不构成犯罪。
综上,投标人请托评标专家的行为能否入罪,不能仅凭客观帮助行为判断,需以“双重帮助故意”为核心标尺,重点审查评标专家对投标人串通事实的认知状态。司法实践中应严格区分“帮助中标”与“帮助串通”的界限,避免客观归罪,既维护招投标市场秩序,也保障中立主体的司法公正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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