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规则详解360:二倍工资纠纷
01、参考案例:支付二倍赔偿金应自劳动者入职之日起连续计算——杨某某诉重庆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16-2-186-003
【裁判要旨】:
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已经成立并存续至实施后的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自实际用工之日(入职之日)起向劳动者支付二倍赔偿金,不应对该法实施前后的赔偿金进行分段计算。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重庆某公司以节约成本、减少开支为由提前解除杨某某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再审中重庆某公司称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为杨某某不适合原工种。虽然杨某某因工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但不会当然导致其无法从事原工作。即使杨某某不能胜任原工作,重庆某公司也未能根据相关程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重庆某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单方解除与杨某某的劳动合同,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按照规定事先已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重庆某公司称双方系协商-致解除劳动合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重庆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旨在通过提高用人单位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成本,在一定程度上遏制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从立法目的、条文的本意,均应解释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M用工之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只规定了经济补偿金的分段计算,并未规定赔偿金亦应分段计算。重庆某公司据以主张的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该法条规定的是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但重庆某公司向杨某某支付赔偿金的事由并不符合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且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是用人单位无错性解除或终止合同,而重庆某公司系违法解除,属用人单位有过错性解除劳动合同,相对于无过错性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予以更高的赔偿。本案并不涉及“法不潮及既往”原则的适用,重庆某公司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发生在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该行为当然适用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而不是分段适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相关法律、法规。故重庆某公司主张二倍赔偿金分段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5)渝二中法民提字第00009号
02、公报案例: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诉单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惩戒。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签署的其他有效书面文件的内容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各项要件,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和权利义务,具有了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则该文件应视为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提出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要求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裁判理由】:
关于双方是否签有劳动合同一节,双方各执一词,该节争议的核心即是否能对被上诉人泛太物流公司予以双倍工资惩罚。
由于双方均认可填有《员工录用审批表》且该表为上诉人单某持有和提举,所以,该节争议的实质就演化为该《员工录用审批表》能否视为是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对此,法院认为应结合《劳动合同法》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予以双倍工资惩罚的立法目的予以分析。
首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针对实践中劳动合同签订率低以及《劳动法》第十六条仅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没有规定违法后果的立法缺陷,增设了二倍工资的惩罚,该第二倍差额的性质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而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戒。二倍工资的立法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
其次,结合单某持有的《员工录用审批表》分析,该表已基本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表中明确约定了单某工作部门、工作地点、聘用期限、试用期、工资待遇等,并附有泛太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树平的签字,该审批表内容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能够既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又固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
一审法院认定该审批表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驳回单某要求泛太物流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正确,法院予以确认。单某该节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2期
【案例文号】:(2012)海民初字第380号
03、公报案例:刘某萍与南京某物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未与人事主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人事主管诉请用人单位支付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因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系人事主管的工作职责,人事主管有义务提示用人单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人事主管如不能举证证明其曾提示用人单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则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劳动者以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仁创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足以确认仁创公司预留原告刘丹萍2015年5月份工资833元,仁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按时足额支付。仁创公司辩称2015年5月份工资表系刘丹萍恶意制作,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故对刘丹萍要求仁创公司支付其2015年3月份至7月份的预留工资,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07期
04、典型案例: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是否应当支付第二倍工资?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期间,万某与食品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毎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从上述条款可知,用人单位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的情形包括两种:一种是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种是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二种情形中的“本法规定",是指《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种情形,即“(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对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的法律后果的拟制规定,并非有关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对于此种情形的法律后果也作了相同的分类规定。
本案中,万某于2016年8月1日入职,食品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7年8月1日起,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之间视为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非《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食品公司无须向万某支付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故依法驳回万某的仲裁请求。
【典型意义】: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为了保障劳动关系稳定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可以”“应当"“视为"三类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其中“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主要目的是为解决一些用人单位不愿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的问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所应承担的第二倍工资责任在法律性质上是惩罚性赔偿,该责任设定与拟制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相结合,既保障了劳动者合法权益又限制了用人单位赔偿责任的无限扩大,有效地平衡了各方利益。
【案例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07月10日联合发布第一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人社部函〔2020〕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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