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期推送案例为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明确:本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系在校高一学生,其在事故中受伤并住院治疗必然影响学习,其补课产生的费用应属合理损失应予支持,但对于具体金额,受害人虽主张花费72000元,但未提供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实际补课需要及同行业收费标准,酌定补课费40000元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主张因该项补课费属于间接损失,其应免责,并提交了投保单予以证实,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后签字确认,表示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且其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故可以证实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那么该免责条款已生效,故一审判决该部分补课费用应由侵权人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文| 诉讼案例分享
编辑| 梦谷风险管理
朱某兵、凌某云与王某翔、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受害人系在校高一学生,其在事故中受伤并住院治疗的,对其主张的补课产生的费用是否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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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朱某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中明确被王某翔“所提交的补课证据不能充分反映72000元补课费支出的客观性、合理性”,但又酌定支持补课费40000元,阐述裁量理由,前后矛盾。王某翔主张自2021年4月12日至5月21日补课6周,将五一节假日计算在内,与客观情况不符。王某翔称补课为一对一进行,每课时300元或400元,其治疗期间为疫情防控期,每天由不同学科的7位老师轮流给住院的王某翔进行一对一补课,而不采用更为合理的网课进行,不符合正常逻辑,且无支付补课费的任何证据,无法证明一对一补课的实际发生。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原告主张的补课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王某翔在事故中受伤并住院治疗,事故发生时王某翔系在校高一学生,住院治疗必然影响其学习,进行补课产生的费用应属于合理损失;但王某翔并非在正规培训机构补课,其提供的证据有补课教师个人出具的证明、课程表、价目表及代开的收款收据,没有其它关联证据予以佐证,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反映72000元补课费支出的客观性、合理性;综合以上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补课费40000元为宜,该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判决:一、某某财险日照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王某翔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31800元;二、某某财险日照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王某翔其它各项损失15653.77元;三、朱某兵赔偿王某翔补课费用40000元;四、驳回王某翔对凌某云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王某翔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后裁定朱某兵、凌某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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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审关于补课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补课费,本案事故发生时,王某翔系在校高一学生,其在事故中受伤并住院治疗必然影响学习,其补课产生的费用应属合理损失应予支持,但对于具体金额,王某翔虽主张花费72000元,但未提供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实际补课需要及同行业收费标准,酌定补课费40000元并无不当。某某财险日照公司主张因该项补课费属于间接损失,其应免责,并提交了投保单予以证实,投保人凌某云在投保人声明后签字确认,表示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且其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故可以证实某某财险日照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那么该免责条款已生效,故一审判决该部分补课费用应由侵权人即朱某兵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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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交通管理部门为驾驶人核发的驾驶证是对驾驶人驾驶机动车的行政许可。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暂扣驾驶人的驾驶证,是暂时中止这种行政许可。驾驶人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没有驾驶资格,其是否取得过驾驶证或能否重新取得驾驶证均不影响其已经暂时丧失驾驶资格的事实。只有当驾驶证被依法返还驾驶人之后,对其驾驶资格的行政许可才能恢复。因此,驾驶人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车辆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在驾驶证暂扣期间违法驾驶机动车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驾驶人,作为过错方应当自负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照交强险的有关约定先行赔付受害人,只是优先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先行理赔后有权向驾驶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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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关联案例 |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陆某玲与江某锋、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1民初4238号
【裁判要旨】
陆某玲系在校学生,因案涉交通事故致学业受到影响,学校为其办理休学一年的手续,陆某玲因此增加了中学期间一年的相应支出,该项损失并非陆某玲自行扩大的损失,依法应属于财产损失范围,理由如下:首先,作为在校学生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休息和治疗,实际治疗加上医嘱休息的时间长达四个多月,必然会影响学业,在学生课业压力较重的当下,一旦需要长期休养必然跟不上教学进度,学校为学生办理休学符合学校规章制度和客观实际,陆某玲休学一年是合情合理的。因此休学期间产生的相应支出属合理损失。其次,学生休学在家,不仅没有收入,还要消费支出,会给家庭带来额外的开销,客观上也会延误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必然造成财产损失。这些损失的发生并非原告主观故意,而是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属于直接损失。最后,应当遵照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对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进行合目的性解释。如果不支持陆某玲的该项诉请,那么就无法弥补陆某玲的合理损失,对陆某玲而言就不公平,也不利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支持未成年人因交通事故的误学损失也符合损失填补原则的题中之义。
一审: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22)鲁1122民初3258号 二审: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鲁11民终610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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