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基于真实行政判决书整理,具体案例信息已作隐名化处理。
原告:XXXXX电站
被告:XXX市场监督管理局
被告:XXX人民政府
被告XXX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原告在用的2台电动单梁起重机已超过检验周期,无法提供新的有效特种设备检验报告,以原告构成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3万元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后亦对维持复议决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电站使用的2台电动单梁起重机有生产许可,使用前已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并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2019年取得首次定期检验报告,定期检验报告约定2台起重机下次检验日期均为2021年11月,但由于2021年11月公司的相关人员变动,导致2台起重机未按时申报检验,但超出定期检验期后原告未启动使用2台起重机,且小型水电站的起重机仅在电站建设期间设备安装调试时使用,正常发电期间不使用,原告电站已经发电多年,故原告并无使用该起重机的必要,该2台起重机处于停用状态,非在用状态。被告XXX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原告的行为属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于罚款3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行为应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即先由被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方可进行罚款处罚。遂请求法院撤销被告XXX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及被告XXX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维持决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告XXX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监管罚(20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XXX人民政府的**行复(202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案涉2台起重机首次检验报告及特征设备使用登记证,证实案涉2台起重机2019年12月3日经过了首次检验和颁发使用登记证,下次检验日期为2021年11月;4.起重机械产品合格证;5.**********2022年3月3日出具的案涉2台起重机预收费发票;6.2022年1月18日电站发电机正常作业记录;7.证人吴某(XXXXX水电站站长)的证言,证明案涉起重机超期未检期间其电站均属正常发电状态,电站正常发电时无需使用到起重机,且也确实没有使用过案涉2台起重机;在2021年11月案涉起重机到定检期后XXX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有通知电站要进行报检或要求未及时申报责令整改。
被告XXX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原告所正常使用的案涉2台起重机应检验日期为2021年11月,被告于2022年1月18日上午对原告进行日常执法检查发现案涉2台起重机已超过上述检验期,原告亦无法提供有效检验报告,且原告电站正处于正常经营状况,案涉2台起重机也处于正常使用中。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作出罚款3万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XXX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证据有:1.统一信用机构代码,2.立案审批表,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5.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6.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情况并责令原告整改违法行为;7.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原告存在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8.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存在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9.证据提取单,证明原告存在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10.营业执照,11.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12.受委托人身份证,证明受委托人吴某的身份信息;13.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授权给公司的员工办理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相关事宜;14.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1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已被驳回;16.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证明原告使用的特种设备已经登记注册;17.起重机定期(首次)检验报告,证明原告使用的特种设备已经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18.关于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法[2015]20号),证明被告对原告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使用法律的依据。
被告XXX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本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2.被告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使用超期未检起重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该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应予以维持。遂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XXX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接受材料回执,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行政调解征求意见书,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5.不同意行政复议调解答复书,6.行政复议答复书,7.行政复议决定书,8.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
原告对被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XXX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对安全监察指令书、询问笔录中所书写的起重机是正常使用有异议,该起重设备在电站正常发电期间是不使用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在行政调查程序中提交而是在庭审中提交,不具有真实性;对证人吴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吴某是电站站长,与原告有利益关系,证言内容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均不能证明原告未使用已超定期检验的起重机,对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言有异议,该证言与执法调查程序中所作笔录不一致,又不能合理解释,不能采信。
本院对各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
1.被告XXX市场监督管理局及被告XXX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相关案件客观事实,本院对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根据;2.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与本案相关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亦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2年1月18日,被告XXX市场监督管理局派出执法人员对原告XXXXX电站**电站进行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时发现,检查现场处于正常安装使用状态的两台电动单梁起重机(型号及使用登记编号分别为:LD3-6.4A3、LD5-11.65A3,起17**L043**(19)、起17**L043**(19))已超过检验周期,且无法提供有效的特种设备检验报告,遂当场作出**市监特令(2022)第*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原告立即整改进行申报检验。2022年2月22日,被告XXX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查明,案涉2台起重机系**电站2012年购进,用于发电站设备安装及维修时吊装设备部件,首次检验时间为2019年11月7日,定期检验日期为2021年11月,但因原告公司人员变动,未能及时申报检验。被告XXX市场监督管理局遂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22年3月15对原告作出罚款3万元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被告XXX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XXX人民政府于2022年6月8日作出维持该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原告亦对维持复议决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XXX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执法检查中对原告正常经营场所内所使用的特种设备未能提供有效检验证明,认定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并依据该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作出罚款3万元的处罚决定,该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已充分考虑了原告的违法情节和程度给予法定幅度内从轻处罚,亦无明显不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案涉超期未检的2台起重机在其电站正常发电期间不会使用也没有使用,被告XXX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原告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责令整改即可的意见,经查,特种设备的正在使用并不等同于正在工作,本案案涉2台起重机是原告购买并已安装接入到生产场所内,除设备安装、维修时需启用工作外,在正常生产经营期间亦有随时启动和工作的可能,属法律条款中正常使用的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诉讼意见和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XX电站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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