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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2月至2023年8月,被告人刘某义先后担任华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权益投资部投资经理助理、投资经理,对华某资产某资产管理产品等账户的股票投资交易具有决策权,掌握相关产品账户投资或拟投资、交易决策、执行、持仓变化等未公开信息。上述期间,被告人刘某义与另案处理人员杨某远、柳某渊分别约定从事股票交易获利分成或按出资比例分成。刘某义通过微信发送联络暗号,再将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通过相关软件传递给杨某远、柳某渊,杨某远使用约定的证券账户及本人证券账户进行交易,柳某渊则使用其控制的账户交易。刘某义从中实际分得获利150万元和1,950万元。
2024年9月10日,被告人刘某义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上述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犯罪事实。
上海三中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某义作为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被告人刘某义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于庭前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作出如上判决。
法官说法
利用职务便利、违规攫取非法利益、破坏金融交易秩序的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严厉惩处。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俗称金融市场的“老鼠仓”行为,是金融证券领域典型的犯罪行为。这类犯罪主体通常是证券、基金、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该类人群因职务便利往往可提前获取内幕信息或者内幕信息以外的重要信息,一旦利用上述信息抢先进行相关证券交易,将本应属于市场全体参与者的公平交易机会,转化为个人牟取暴利的工具,不仅直接侵蚀投资者的利益,更扰乱了金融市场定价机制。
根据《刑法》第180条规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及监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违法所得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本案中,被告人刘某义利用未公开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所获得的违法所得已超出司法解释规定一千万元以上的数额标准,属情节特别严重,考虑其自首、退出违法所得等情节,故对其作出相应的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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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条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包括该条第一款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违法所得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违法所得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千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具有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来源:高卫萍、高小祐/“上海三中院 上海知产法院”微信公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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