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有观点认为,因为根据《劳动法》第 41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有权安排劳动者每月进行不超过36小时的加班。因此,在用人单位已履行了加班的民主协商程序后,其可以在该范围内要求员工加班,劳动者需服从安排,只有超过36小时的加班,劳动者才能拒绝。
有些地方性的裁判意见认为, 即使员工加班超过36小时的部分,其救济方式也只是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 但是,如果劳动者在主张加班费的同时向人社部门进行投诉,要求对单位给予行政处罚,也可能是成立的,即单位除了支付加班费,可能还要缴纳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 25条规定 :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参考意见( 2009)第10条规定:“劳动者每月加班时间超过三十六小时部分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加班工资按照正常加班工资标准计算。”除广州外,其他地区也有与广州中院类似的裁判观点。
例如在(2020)皖民再119号案中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强制加班、拖欠工资、不准请假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但最终未能得到安徽高院的支持。本案中,劳动者所在的《模具部管理规定》明确,公司职工被安排加班时,要服从管理,若有不执行者,则按旷工处理,产生的后果是扣除相应工资。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要求劳动者加班的事实,但在劳动者服从加班安排的情况下,该单位依法支付了加班费。根据在案证据,劳动者的加班时间在某些月份超过了 36小时。仲裁和一审法院支持了劳动者的主张,但二审法院对上述判决结果进行了改判,判决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不服二审判决,向安徽省检察院申请抗诉,该院遂向安徽高院提起了抗诉。但安徽高院对此案再审后,仍然维持了二审的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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