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体意外险中,职业类别的认定常常成为理赔争议的焦点。保险公司往往以“被保险人从事的职业风险高于投保时申报的职业”为由拒绝赔付。然而,这一拒赔理由的适用有着严格的法律前提——保险公司必须在投保时就职业类别进行明确询问,并在出险时承担举证责任。君审律所近期在天津市代理的一起案件中,成功帮助一位意外身故工人的家属推翻保险公司的拒赔决定,获赔团体意外险保险金70万元。
案件背景:工地意外身故后的拒赔风波
2022年,天津某建筑公司为包括赵某在内的多名员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时,公司填报的被保险人职业为“建筑施工管理人员”(通常属于风险较低的2-3类职业)。2023年,赵某在建筑工地作业时不幸从高处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赵某的家属作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然而,保险公司的回复让他们难以接受:拒赔。保险公司调查发现,赵某实际从事的工作为“外墙抹灰工”(属于风险较高的5-6类职业),与其投保时申报的“建筑施工管理人员”职业不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危险性增加但未通知保险公司的,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实收保费与应收保费的比例计算给付保险金;若变更后的职业在拒保范围内,则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保险公司认为,赵某从事的抹灰工作属于拒保范围,因此不予赔付。
争议焦点:职业不符能否成为拒赔的正当理由?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保险公司以“职业不符”为由拒赔,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当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未尽审查义务时,出险后能否以此为由拒绝赔付?
保险公司的立场: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被保险人职业变更导致风险增加但未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人有权按比例赔付或拒赔。赵某实际从事的抹灰工作属于高风险职业,与投保时申报的职业不符,且未通知保险公司,因此拒赔符合合同约定。
君审律所的代理观点:我们接受委托后,从多个角度对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进行了有力驳斥:
- 职业类别条款属于免责条款,需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我们指出,保险合同将职业类别与赔付比例挂钩的条款,实质上属于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审查投保材料后发现,保险公司在承保时仅要求投保公司填写职业类别,但未提供详细的《职业分类表》,也未就不同职业类别的风险差异及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说明。根据山东高院的一起类似判例,保险公司在销售保险时应主动询问被保险人的职业,对不符合承保职业的被保险人应拒绝销售或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否则因其疏于审查而导致的保险风险,应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 保险公司的审慎审查义务:投保人的职业是决定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的一项重要因素。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理应对投保人的职业负有审慎审查的义务,以确保被保险人符合承保要求。本案中,投保公司为建筑企业,保险公司应当知道建筑企业员工可能从事多种不同风险等级的工种。其在承保时未要求提供详细的工种名单,也未对被保险人的实际工作内容进行询问,属于未尽审慎审查义务。
- 职业变更条款的举证责任:保险公司主张赵某实际从事的工作属于拒保范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外墙抹灰工”确属其《职业分类表》中的拒保职业。根据安徽宁国法院的一起类似判例,保险公司既无证据证明“机动车驾驶员”这一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也无证据证明原保险费与新工种所对应的保险费的比例,因此对保险公司拒赔或按比例赔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 职业分类的合理性争议:建筑施工管理人员与抹灰工同属建筑行业,工作场所均为建筑工地,面临的风险具有高度相似性。将两者划分为完全不同的风险等级,缺乏充分的合理性依据。
法院审理与判决
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君审律所的主要代理意见。法院认为:
首先,保险合同将职业类别与赔付比例挂钩的条款,属于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对投保公司及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在承保时对投保人的职业负有审慎审查义务。本案中,投保公司为建筑企业,保险公司应当预见建筑企业员工可能从事多种风险等级的工种,但未要求提供详细的工种信息,也未就被保险人的实际工作内容进行询问,属于未尽审慎审查义务。
最后,保险公司主张赵某实际从事的工作属于拒保范围,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外墙抹灰工”确属拒保职业,也未能证明若按实收保费与应收保费的比例计算,应如何确定赔付比例。
综上,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赵某的家属支付团体意外险保险金7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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