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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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运营的复杂生态中,股权交易频繁发生,其中未实际出资便转让股权的情形并不罕见。
那么,如果股东未实际出资转让股权 ,原股东和新股东要承担连带责任吗?
最高院在《张某民与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案》中明确:
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原股东和受让人均应对公司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涉及的基本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前,故本案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张某民受让原股东聂某斌60%的股权,应对聂某斌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某2公司在注册资本实缴制背景下设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应当综合货币出资存入银行开设账户、验资证明、出资证明书等予以认定。张某民仅依据某2公司的验资报告、审计报告,即主张其有理由相信聂某斌已实际出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已查明某2公司收取发起股东入股款项的银行账户并不存在,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结合张某民无偿受让股权这一事实,一、二审法院推定张某民应当知道原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无不当。现张某民提供其受让股权前后某2公司银行流水信息,意欲证明其受让股权时未支付对价具备合理事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周军律师提醒,新公司法实施后,同样规定,原股东未足额出资的情况下,对外转让股权的,并不免除原股东的出资责任,原股东即使表示已将出资义务转让给新股东,但其约定并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可以要求追加该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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