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治律师办案期间拍摄,与本文无关(乔治律师 / 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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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笔者办理了一起拒执缓刑案,最终法院对本案宣告缓刑。以下为法律文书。
本文是笔者在办案中撰写的相关文书,欢迎法律同仁批评、斧正。
文|乔治 律师
黎明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辩护意见(无罪和罪轻)——综合两轮法庭辩论意见
某区法院:
辩护人:乔治,电话:18375940829。
黎明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辩护人经由黎明委托作为黎明的辩护人为黎明提供法律帮助。
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到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从而指控黎明公司以及黎明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事实,辩护人认为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黎明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黎明没有实施“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的行为;
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材料(黎明公司的银行流水、黎明的银行流水显示),黎明公司在收到执行款后,汇至黎明的个人银行账户。正如起诉书中所确认的事实,黎明是黎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且,黎明的银行流水也显示黎明的银行账户并非自己的私人账户,而是用于公司经营。简而言之,虽然黎明的银行账户名义上是黎明的账户,但是实际上该账户是黎明公司的“私账”。但公诉机关指控黎明的上述行为属于转移财产的行为,辩护人认为是不能成立的。
首先,大的前提是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可能因为避税或者便于转账的情况下,存在私人账户用于公司的情形。
中国法院网登载的郭文飞法官撰写的案件评析《使用私人账户收支公司款项行为的性质判定》一文中就有提到:“使用个人储蓄账户收支公司款项的行为性质”问题,根据该文章的分析:“小微企业因资产规模不足等限制,难以形成规范化的公司治理结构并实行专业化的公司经营模式,小规模的私营公司违反财务、会计制度的行为在实践中并不鲜见,使用自然人股东的私人账户收支公司款项的现象亦普遍存在。”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黎明将黎明公司公账中的资金汇至个人银行账户的行为属于转移资产。
而且,公诉人高检察官曾负责审查起诉的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0802刑初295号刑事案件中,也存在着个人收款被认定为是公司违法所得的情况。成都平耀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坤华、彭拓、向小江租用平耀食品公司车间生产市场畅销的各类牛肉制品,贴上“成都平耀食品有限公司”的商标对外销售,结合案件细节,大多数销售款均汇入被告人(公司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东)的个人账户,但是最终该部分金额也被认定为是公司的违法所得。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利用个人账户收款付款,该个人账户被认定为是公司账户的例子并不少见。故,虽然黎明将黎明公司的钱款汇至个人账户,但是该笔资金仍然属于黎明公司的控制下,且,该账户也是黎明公司的私人账户。虽然确实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是从实质上讲,并不代表黎明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转移财产的一个基本的特征就是物权或者所有权的移转,例如在实践中存在着通过“假离婚”的方式躲避执行,而此种转移财产必然是存在所有权的转移。但是在本案,黎明将黎明公司的钱款汇至个人账户,只是改变了黎明公司存款的存放空间,并没有改变款项的所有权,因此,公诉机关认定黎明实施了转移财产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其次,根据黎明的银行流水显示,黎明银行账户的款项大部分均用于公司的支出与经营,根据既往的案例可以判断黎明的个人银行账户是黎明公司的私账。
根据利州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1309号案,原告广元市泓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元中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案件,贵院提到一种方法认定收款行为的属性,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作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总经理的钱晨屹所收取原告的购车款是基于原被告双方的《商品车合作经营协议书》而代表被告收取的,是职务行为。”即个人代表公司收取款项的行为属于公司款项。
在本案亦是如此,黎明作为黎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将黎明公司公账的款项汇至个人银行账户,同时结合黎明个人银行账户收款后的钱款去向是用于支付员工工资、购买公司经营使用的材料等,因此可以确认黎明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黎明虽然将黎明公司公账的款项汇至个人银行账户,但该行为并未变更钱款的归属权,邓敏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是转移财产的行为。
另一方面,黎明银行账户中的公司款项并非短暂或偶然的流经个人账户,而是长期储存在黎明的个人银行账户中,而且,根据黎明的供述与辩解,该银行账户长期由黎明公司的财务掌控(密码和账户财务处均备案)。而黎明作为黎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黎明的个人银行账户与公司财产出现混同也符合基本的逻辑与常识。因此虽然黎明将黎明公司款项汇至个人银行账户中,但是,这种没有改变钱款属性的行为不能定性为是转移财产的行为。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黎明在客观上没有实施“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的行为。
二、与入库案例类似,本案执行法院在某种意义上也存在执行行为不规范的情况;
根据在案证据,辩护人认为本案的案发的原因是多因的存在,因此,不能将所有的过错全都堆积在黎明身上。虽然辩护人理解利州区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的现实情况,但是辩护人也希望司法机关能够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考究本案的案发原因,从而能够更加准确地评价黎明的客观行为。
人民法院案例库中,有一个很典型的案件:“某钢铁公司、林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入库编号:2023-16-1-301-001,入库日期:2024.2.22 】。辩护人也专门将该案例与本做了一个对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案例库中阐明的裁判要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如何把握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程度。全国人大对刑法第313条的立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司法解释对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情节严重作出解释,明确情节严重是指“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无法执行”,是指即使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具有阻碍、抗拒执行的行为,而人民法院在穷尽一切强制执行措施后,仍然无法实现判决、裁定所确定的结果。实践中,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抗拒执行或消极执行的情形大量存在,生效法律文书是否能得到充分执行一定程度上还取决于执行法院是否采取足够的执行措施,不能仅以有抗拒执行或消极执行的行为就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
但是在本案,司法机关并未穷尽执行,或者更明确地讲存在怠于执行的行为,从而导致了本案结果地发生。
第一,执行法院在发现黎明的财产线索后,并未对财产线索采取措施;
在本案中有个特殊的问题就是原执行法院利州区人民法院曾经发现黎明公司获得收益线索后,未对该线索进行详细核查,未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查控措施,也未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或拘留等处罚措施,从而导致了本案的发生。
根据证据卷黎明公司与丽丽公司的执行案件一直是由执行法院固定的法官负责。根据(2017川0802执276号案、2017川0802执1399号裁定、2018川0802执247号裁定可知,执行法官并未进行更换。而根据本案证据卷p11的《执行款物发放审批表》可以看到利州区人民法院曾向剑阁法院发送过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号:(2016)川0802执439号】,并且根据剑阁法院的《执行款物发放审批表》显示,该份《协助执行通知》得到了较为完备的执行,将近7万元完全执行到位了。
而(2016)川0802执439号案的执行法官与本案一致。可以确信的是,执行法院向剑阁法院发送【(2016)川0802执4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本案的执行法官是知道也应当知晓黎明公司在剑阁法院的财产线索。因此,原执行法院利州区人民法院在发现黎明公司获得收益线索后,并未对该线索进行详细核查,也未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查控措施,也未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或拘留等处罚措施。因此,辩护人认为,正如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裁判要旨提到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否能得到充分执行一定程度上还取决于执行法院是否采取足够的执行措施,不能仅以有抗拒执行或消极执行的行为就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
第二,结合证据卷中的情况看,黎明公司曾在2018年有部分款项在账户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并未采取任何执行措施;
2018年1月17日,绵阳银行反馈黎明公司银行账户中有5万块钱,而且绵阳银行也明确向执行法院进行了反馈。但是执行法院也并未对该款项进行执行。
第三,虽然每一份执行裁定书都确认了冻结黎明公司的银行账户,但执行法院从未对黎明公司的账户采取冻结措施;
正如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在《中国检察官》上发表的《主客观一致原则下审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文中,也讲到:“消极不执行的基础是法院的积极强制执行,如法院要求当事人报告财产情况、限制高消费、要求交付指定财物等,即行为人消极不执行判决、裁定入罪的前提是法院积极进行强制执行。若法院一味地依靠当事人自觉性和刑罚的制裁后盾,而怠于履行强制执行的工作职责,则无疑会不当扩大刑罚打击面。”
故,公诉机关指控黎明公司亦或者黎明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需要提供执行法院在执行【(2016)川0802民初 5162号】调解书存在积极的强制执行行为,例如对黎明进行司法拘留亦或者对黎明公司、黎明公司的股东银行账户查封、冻结的情况等。
但是在本案,从起诉书的行文看,黎明公司未支付钱款后,丽丽公司在2017年2月20日、2017年9月18日、2018年1月8日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将《执行裁定书》送达黎明门窗公司后,利州区人民法院再没有对黎明公司采取任何强制性措施。而且,结合黎明公司的公账流水显示,法院在执行阶段也未对黎明公司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查控措施,也没有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或拘留等处罚措施。因此,本案利州区人民法院在【(2016)川0802民初 5162号】的执行过程中对黎明公司以及黎明积极执行情况的证据缺失,根本无法证明执行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手段,而黎明公司与黎明存在抗拒执行的行为。
三、拒不执行按绝裁定罪明确规定要求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不符合情节严重的要件;
第一,仅凭“未报告财产情况”的情形,不足以说明黎明公司的行为情节严重。
2025年1月,两高发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指导案例,其中在案例五”李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检察机关依法履行监督职能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中,就提到:“认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遵从立法原意,坚持客观公正立场,全面审查证据。要实质审查被执行人是否具有“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形,是否以作为或不作为方式积极追求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并注意结合当时经济市场背景予以综合考量。对于具有房产担保,且查封标的物价值超过执行标的情形的,要注意避免仅凭“未报告财产情况”等情形简单入罪。要注意将涉案企业在判决、裁定执行期间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转移、隐藏财产”情形加以有效区分,进行客观评判,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虽然黎明公司以及黎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黎明没有汇报财产状况,但是完全没有达到法律所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程度。况且,在本案中,黎明在客观上也向执行法院汇报过财产线索,执行法院也知晓该财产线索的状态(根据证据卷显示黎明汇报了与剑门关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而且执行法院还曾经从剑阁法院执行过一笔钱款)。只是因为执行法院未能完备地履行执行的权力,从而导致本案的发生。因此,不能将所有的过错均归责于黎明公司以及黎明。
第二,被告公司以及被告人没有经过被司法机关罚款或者拘留等行政前置程序,根据刑法谦抑性的原则,不能认定为拒执罪。
2024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3号】明确规定了“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等行政前置程序后仍拒不执行的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对比《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下简称《2015年最高院解释》)与《2024年最高院解释》,单纯的“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已经被删除。这就意味着,这款规定并不符合当下司法的实践。同时对比《2024年最高院解释》与《2015年最高院解释》就会发现新的司法解释对嫌疑人、被告人释放了更多的善意,同时更要求刑法在适用过程中更加谦抑。甚至,最高院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理解适用中,更是强调了罚款、拘留程序作为前置程序的谦抑要求。
这也是最高院在理解与适用中提到的:这一过程可以给予被执行人一个改正错误的机会,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因民事纠纷而频繁动用刑事诉讼程序。因此,如果行为人的上述拒执行为没有经过被司法机关罚款或者拘留等行政前置程序,根据刑法谦抑性的原则,不能认定拒执罪。
例如,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粤01刑终1283号】案,法院在作出裁判时,明确在法院认为部分提到:“本案的焦点在于区分“有能力执行”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这两个概念,二者不能混淆。”“考察本案中蔡某的行为,尚未达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程度,其也没有经过被司法机关罚款或者拘留等前置程序,根据刑法谦抑性的原则,确不符合入罪条件。”最终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认定蔡某无罪。
在本案亦是如此,黎明公司以及黎明从未因本案被罚款或者拘留(公诉机关也当庭撤回与本案无关的拘留通知书)。本案黎明在尚未被罚款或者拘留的情况下,不能轻易给黎明定罪处罚。
第三,黎明公司名下虽有资金流动,但款项支出具有合理性的,不能认定其具有转移财产、抗拒执行的故意,不能认定为拒执罪。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法院一审判决陈兴荣犯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刑终19号】二审直接改判无罪的案件中,法院就明确提到:“二、原审判决认定的拒不执行裁定罪的事实与证据,尚存在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检察机关指控以及原审判决认定海太阳公司使用查封的原材料生产期间,收回货款2000余万元,没有用于履行岳麓区人民法院调解书中确定的给付义务,致使法院的裁定无法履行。作为生产性公司,使用原材料生产,是公司存续并保持和提高偿债能力的基本条件。侦查机关没有查清2000余万元回款具体去向。陈兴荣及其辩护人辩称该款系用于公司正常经营所需的电费、公司房租、员工工资等支出,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电费、房租、员工工资系维持公司存续、正常生产经营的合理支出。在案证据不能排除该辩解及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存在陈兴荣并非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的合理怀疑。对此合理怀疑在案证据不能排除。”最终认定被告人无罪。
在本案中,黎明公司所涉及的支出几乎皆是材料款、工人工资等,这些都是公司正常经营所需的支出。因此,辩护人认为,在支出均是合理支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黎明公司以及黎明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第四,在申请执行人怠于履行自己追加被执行人权利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黎明公司以及黎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
正如辩护人一直所强调的,我们能够体谅利州区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压力,虽然法律将追加被执行人等权利赋予了执行法院以及当事人本人,但是基于执行法院的执行压力,执行法院存在要求申请执行人自行履行追加被执行人等权利,若申请人执行人不履行,执行法院大概率也不会主动追加。
但是,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申请执行人本身的过错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时存有密切的联系时,对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处罚更应当慎重。例如在本案中,根据辩护人检索到黎明公司的资本缴纳情况,黎明公司的股东黎明、周华蓉、周荣义在2014年就已经实缴了注册资本,且黎明公司每年度的年报也有明确公示。
因此,在丽丽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无果的情况下,丽丽公司本应当被执行人黎明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恶意减资等为由,向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股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从实践上看,法院一般也会同意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例如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所办理的【(2020)粤0307执异109号】,申请人要求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最终法院也做出了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但是起诉书以及起诉书所罗列的证据,并未显示丽丽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况。
当然,辩护人再次声明,辩护人并非是“被害人有罪论”,而是需要向贵院强调的是丽丽公司在没有向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况下,本案就直接将黎明公司以及黎明定性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方面,丽丽公司有滥用刑事手段的嫌疑,另一方面,贵院可能或多或少的也存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的嫌疑。就像最高人民法院的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05-1-301-002)【苏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转移、隐匿财产“情节严重”的认定】,在法院认为部分,明确提到:“该执行案件中尚有其他两名被执行人,且经办案机关查询,被告人苏某及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车辆等财产可供处置,但公诉机关未提交证据证实办案机关依法运用强制措施的情况。”故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转移财产的行为导致了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后果,从而宣告被告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本案其实是有四位被执行人,分别是黎明公司,存在抽逃出资嫌疑的黎明。刑事手段具有谦抑的特点,即只有在民事、行政手段无法解决的情况下,才动用刑法手段。也是基于刑事手段谦抑的特点,刑事案件的审查一定是穿透式审查。在本案中,尚有其他被执行人的存在(当然,其他被执行人需要经由法院依职权追加或者当事人申请追加)的情况下,其他被执行人可能尚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就不能将黎明定性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四、若贵院坚持认为黎明的行为构成犯罪,黎明也构成自首,综合现有判例,贵院对黎明适用缓刑没有任何法律障碍;
首先,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也确认了黎明认罪认罚的情况(认罪认罚的前提是如实供述),而本案黎明仅在公安机关做过一次笔录。因此可以合理推断出,黎明属于如实供述的情况。
其次,我国刑法67条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了自首的构成要件,一般自首,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因此,对于自动投案的认定,应当以“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作为时间节点。即,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时,到司法机关投案,就应当定性为“主动到案”。
刑事强制措施有且仅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因此,传唤,并非实际意义上的强制措施,尤其是,电话传唤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与否,具有极强的主动性。而对于自首的核心也在于自愿性与主动性。因此,公安机关传唤之后,如实供述本案的情况,就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归案、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同时归案的时间也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范围,应视为自动投案。
例如,广西省【(2017)桂0331刑初112号】判决书中,法院也认为:“结合本案,本案被告人陈明阳、廖华、文兴纯接到侦查机关传唤通知后,能主动到案,就表明其有归案、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同时归案的时间也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范围,应视为自动投案,且三被告人投案后又能如实供述其行贿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明阳、廖华、文兴纯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锦州市中院对杨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2021)辽07刑终74号】刑事判决书中也陈述到:“李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二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2005 年第4 集总第45 集“王春明盗窃案”中也就“犯罪娣嫌疑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能否认定为自首?”做出了准确定性,即:“首先,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被传唤后归案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范围。传唤和拘传不同,传唤是使用传票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诉讼行为,它强调被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且传唤不得使用械具。而拘传则是强制犯罪嫌疑人依法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通常情况下,拘传适用于经过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见,传唤与拘传有着本质的不同,法律并未将传唤包括在强制措施之内。
在本案黎明是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自动到案。公安机关在第一次通知黎明到案时,也适用的是传唤证。因此,黎明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是自首。
结合辩护人在庭前向贵院提交的案例检索报告也能看出,部分履行债务,同时存在自首等从轻、减轻情节的,即在不考虑申请执行人的是否谅解的情况下,被告人黎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诚恳;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偿还货款,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并愿意分期分批履行判决义务,依法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对黎明适用缓刑。
最后综上所述,辩护人不是刻意强调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对谦抑性原则的适用,而是如果本案真的对黎明定罪处罚,会造成很严重的后果。试想,黎明在本案只有两处行为存在争议,一是黎明将黎明公司的钱款,转入代表公司的私人账户(根据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1309号案,可知虽然法律禁止私人账户收取款项,但是,从实践上看作为公司负责人收取款项是是代表公司收取的职务行为,贵院承办人高剑虹负责审查起诉的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0802刑初295号亦有类似认定),二就是欠钱不还。判决文书理论上都是公开的,倘若所有债务人消极履行的执行案件,在债权人尚未积极推动执行的情况下,都可以拿着本次公开的判决文书寻求公安机关要求立案侦查亦或者要求贵院立案监督。这会直接造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类型案件激增,更是助长了债权人的惰性。而且,辩护人也明白无罪之难,难于上青天。在本案,虽然完全从法律角度分析,黎明公司以及黎明不应当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是,刑事审判包含了诸多因素的平衡,司法官更是需要衡平所需要保护的法益。因此。也希望贵院即使要认定黎明有罪,辩护人提出的无罪的理由亦是黎明公司以及黎明主观恶意性较小的依据,最终对黎明适用缓刑。
此致
刑事辩护洗冤录(无罪辩护札记)
刑事辩护之前沿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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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之无罪辩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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