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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概述 (一)案件当事人及关系
1.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女,1952 年出生,龚某 1 之妻)、龚某 1(男,1950 年出生,龚某 5 之兄)、龚某 2(男,1979 年出生,龚某 1 之子)、龚某 3(男,2007 年出生,龚某 2 之子)、龚某 4(女,2013 年出生,龚某 2 之女),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何某为诉讼代理人。
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 5(女,1962 年出生,龚某 1 之妹)、叶某 1(男,1992 年出生,龚某 5 之子),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冷某为诉讼代理人。
(二)涉案房屋及征收情况
3. 平凉路房屋:系公房,征收时户籍在册 7 人(龚某 5、叶某 1、袁某、龚某 1、龚某 2、龚某 3、龚某 4)。2021 年 9 月签订征收补偿协议,选择产权调换,补偿款总计 3,933,441.12 元及百分比奖 65,000 元,另有两套安置房屋(顺平路房屋和松江房屋)。
(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 身份关系:龚某 1 与龚某 5 系兄妹,龚某 5 与叶某 2 离婚后,叶某 1 随龚某 5 生活。龚某 1 与袁某育有龚某 2,龚某 2 与陈某育有龚某 3、龚某 4。
2. 户籍情况:龚某 5 于 1997 年 4 月迁入平凉路房屋,叶某 1 于 2003 年 8 月迁入;袁某、龚某 1、龚某 2 等户籍均在该房屋。
3. 居住情况:
1. 龚某 5 方主张:龚某 5 与叶某 1 于 1997 年离婚后搬入平凉路房屋,2004 年初搬离。
2. 袁某方主张:龚某 5 婚后未实际居住,叶某 1 未居住;袁某、龚某 1 等长期居住。
1. 离婚判决:1997 年虹口法院判决龚某 5 携子叶某 1 迁至平凉路房屋(原承租人龚某 6,龚某 5 之父)居住。
(四)一审判决结果
2. 认定龚某 5、叶某 1、袁某、龚某 1、龚某 2 为共同居住人,龚某 3 因未成年随监护人适当分配,龚某 4 非共同居住人。
3. 龚某 5 方获得松江房屋及部分补偿款(总计 1,149,755.04 元 + 26,000 元),袁某方获得顺平路房屋及剩余补偿款。
(五)上诉及二审情况
4. 袁某方上诉理由:
1. 龚某 5 方未实际居住,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叶某 1 户籍迁移频繁,放弃居住资格。
2. 龚某 4 与叶某 1 情况相同,一审认定不一致。
3. 未查清袁某方支付的松江房屋订购费用。
5. 龚某 5 方辩称:
1. 离婚判决确认其居住权,实际居住至 2004 年,因袁某方回沪才搬离。
2. 叶某 1 户籍迁移为读书需要,未放弃居住权,双方经济条件相当。
6. 二审判决:
1. 维持一审结果,认定龚某 5 为共同居住人,叶某 1 因成年后未居住,不认定为共同居住人,但龚某 5 自愿与叶某 1 共购松江房屋,法院准许。
2. 袁某方关于松江房屋费用的主张,因未在一审处理,不予支持。
二、争议焦点 (一)共同居住人的认定标准
7. 核心争议:龚某 5 与叶某 1 是否符合 “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 的要求。
8. 袁某方观点:需提供持续居住证据,龚某 5 方无证据证明实际居住,叶某 1 户籍迁移频繁且未实际居住。
9. 龚某 5 方观点:离婚判决赋予居住权,因家庭矛盾搬离属 “特殊情况”,且未享受福利分房,应认定为共同居住人。
(二)户籍迁移与居住权的关联性
10. 叶某 1 户籍因读书迁出又迁回,袁某方认为其主观放弃居住权;龚某 5 方认为系客观原因,未改变居住权益。
(三)征收利益分配的公平性
11. 袁某方强调自身经济困难(知青回沪、抚养未成年子女),龚某 5 方经济条件优越(叶某 1 为职业球员),主张倾斜分配。
12. 龚某 5 方认为双方地位平等,一审分配已倾斜,且承诺书显示曾约定分户补偿。
三、律师分析 公众号“旧改征收律师”团队认为: (一)共同居住人认定的法律适用
1. 法律依据: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共同居住人需满足 “户籍 + 实际居住 + 无其他福利住房” 条件,“实际居住” 允许因特殊原因(如离婚、居住困难)未实际居住的例外情形。
2. 本案关键点:
1. 龚某 5 的离婚判决明确其居住权,且原承租人(其父)同意接收,属于 “特殊情况”,即使未持续居住,仍可认定为共同居住人。
2. 叶某 1 作为未成年人随母居住,成年后因工作性质未长期居住,且未享受福利分房,理论上符合条件,但二审以 “成年后未居住” 为由排除,存在一定自由裁量空间。
(二)户籍与居住的实质联系
3. 户籍是认定居住权的重要依据,但非唯一标准。叶某 1 的户籍迁移与读书相关,属于合理事由,若能证明其仍以平凉路房屋为 “户籍地” 和 “生活基础”,可能更有利于认定居住权。
(三)征收利益分配的考量因素
1. 房屋来源与历史背景:平凉路房屋原承租人为龚某 5 之父,龚某 5 作为原始户籍人员,对房屋来源有贡献。
2. 家庭伦理与公平原则:袁某方作为知青回沪,确有居住需求,但龚某 5 离婚后无其他住房,亦属弱势一方。一审兼顾双方情况,分配结果相对平衡。
3. 承诺书的证据效力:承诺书虽涉及案外人且未明确居住权,但可证明双方曾就分户补偿达成合意,一审未完全采纳,可能基于证据形式瑕疵(部分人员未签字)。
(四)诉讼策略建议
1. 对被征收人:
1. 保存户籍、居住证明(如水电费单据、居委会证明),离婚等特殊情况需提供法院判决或亲属证言。
2. 若存在家庭内部协议(如承诺书),需明确约定居住权和征收利益分配,避免因形式瑕疵影响效力。
1. 对共同居住人认定争议:
1. 争议方需围绕 “实际居住”“特殊情况”“福利分房” 充分举证,如提供离婚判决书、单位分房证明、居住照片等。
2. 注意诉讼时效,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应及时主张权利,避免超过起诉期限。
四、结论
本案核心在于离婚后回娘家居住的 “居住利益” 与共同居住人认定的结合。法院通过离婚判决的 “居住权确认” 突破 “实际居住” 的严格标准,体现了对特殊家庭关系的考量。对于类似案件,当事人需重点证明户籍关联性、居住权来源(如亲属同意、法院判决)及无其他福利住房,同时注意家庭内部协议的规范性,以最大限度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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