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在对房屋或设施实施强制拆除前,负有对房屋权属、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全面调查核实的审慎审查义务。即使征收部门已与部分权利人签订补偿协议并支付补偿款,但若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主体对房屋或设施享有合法权益并实际占有、使用的,行政机关仅以补偿协议为由实施拆除,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构成程序违法。人民法院据此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详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行申34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琦,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义,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再审申请人某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路南区政府)因被申请人王某义诉其强制拆除房屋或设施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冀行终1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路南区政府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证据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路南区政府按照物权登记进行补偿,已实际履行征收补偿协议,有权处置被征收房屋。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等相关规定,路南区政府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主体,应为本案适格被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本案中,路南区政府对唐山市某某厂实施强制拆除,是以李某荣的四个子女甄某平、甄某全、甄某武、甄某华与征收人唐山市路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唐山四中路南医院区域改造工业企业征收补偿协议书》,并领取了补偿款为依据。但是,李某荣的儿子甄某平曾与王某义就荣华记录纸厂的经营场所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签订过转让协议,且转让协议签订后,王某义进行了实际占有、使用。在此情况之下,路南区政府未考虑王某义对案涉建筑占有使用等实际情况,仅仅以唐山市路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与甄某平等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为由实施案涉拆除行为,理据不足。二审判决确认路南区政府实施案涉拆除行为违法,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路南区政府申请再审的主张和理由,难以得出二审判决错误的结论,本院不支持再审申请。
综上,路南区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军
审 判 员 赵瑞强
审 判 员 王 炜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卢琨琨
书 记 员 张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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