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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转让纠纷的核心裁判观点(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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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二、债权转让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债权转让,也叫债权让与,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享有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转让是债的关系主体变更的一种形式,它是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情况下,通过协议将债的关系中的债权人进行变更。

债权转让的构成要件是:

(1)须有有效的债权存在;

(2)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达成转让协议;

(3)转让的债权必须是依法可以转让的债权;

(4)债权的转让协议须通知债务人。

三、债权转让的范围

债权转让的范围,原则上是可以转让的债权都可以转让。不可以转让的债权,《民法典》第545条规定了三种:

其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主要是指合同是基于特定当事人的身份关系或者对特定人资质能力等的信赖面订立合同产生的债权。

其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权利。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排除债权人转让债权,以保证有关交易秩序的稳定性,这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对权利的转让作出特别的约定,禁止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只要这一约定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那么对当事人就有法律的效力。

其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权利。如果相关法律对于债权转让作出了禁止性规定,这些规定就应当遵守。违反此禁止性规定转让债权的,应当认定为无效。比如,《文物保护法》第25条第1款规定:"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民事主体违反这一规定,将文物买卖合同中的权利转让给外国人的,其转让所有权的行为是无效的。

第2款规定了约定金钱之债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里的第三人不以“善意”为要件。也就是说,金钱之债不得转让的约定,对于任何第三人都不发生效力,无论该第三人对此约定知情与否。若无本条其他限制情形,第三人对于金钱债权的受让就是合法有效的。

【我们认为】,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当事人关于排除权转让的约定,同样具有相对性,原则上不具有对抗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的效力。结合普意保护的原则,对于明知有此约定的第三人,这一约定应当具有对抗效力,这也是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反之,合同当事人的这种特别约定,不能对抗普意第三人。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当事人应当遵守约定,对该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债权人一旦转让非金钱债权,原则上应当是无效的,但是,这种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受让债权的第三人是善意,即对合同当事人约定的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不知情,且无过失的,第三人主张转让有效的,发生债权转让的效果。

四、主债权从权利一并转让

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承继了原债权人的地位,取得了原债权人的相应权利,原债权人不再享有此法律关系中的债权。

从权利的范围较广,特别是在担保物权领域,有关担保物权虽然是从权利,但它们都是物权,作为物权就要遵循物权法定和公示公信的原则。在债权转让中,就必然产生是直接适用“从随主”的规则,还是要遵从物权法定原则,比如不动产抵押权需办理抵押登记后方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民法典》第547条作了明确规定,即在债权转让中,主债权转让后,相应的从权利就一并转让,即使该从权利未办理移转登记或者移转占有,受让人仍然取得该从权利。在此需要注意的是,这时仍然存在与第三人善意保护规则的衔接问题,即如果第三人处于善意即不知情的情况下,应当依法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若不构成普意取得,该第三人当然不能具有对抗受让人合法取得该从权利的权利。

由于有些债权的从权利的设置是针对债权人自身的,与债权人有着不可分离的关系,因此,本条在确立从权利随主权利的转让而一并转让这一原则的同时,规定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不随主权利的转让而一并转让。

五、债权转让案由与管辖

因债权转让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并非因原合同而发生的,自不应以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故《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作为一个独立的第三级案由。在确定案由时,需要注意区分当事人间发生争议的到底是哪份合同。如果在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则案件诉讼标的是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应按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如果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则应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确定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也是合同,因债权转让合同发生争议提起的诉讼也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债权转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原合同履行发生纠纷,诉讼当事人多为债权受让人(如果是部分转让也有可能还包括原债权人)与原合同债务人,在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时,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而因债权转让合同发生的纠纷,诉讼当事人就是债权人和受让人。对当事人的分析也可以用来帮助确定案由。

六、债权转让的裁判规则

参考案例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无偿转让违约金债权应认定无效——高某某诉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及时成立清算组,终止清算目的之外的行为。因此,其经营资格、经营行为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其法人行为只能围绕清算目的展开。人民法院对于营利法人吊销后的行为是否围绕清算目的进行必要性审查,需要结合营利法人行为的具体内容、具体对象、具体目的而展开。无偿的债权转让行为不属于清算目的范畴内的行为,在公司尚未清算前属于损害公司责任财产的行为,不属于公司被吊销后的清算行为或与清算目的有关的经营行为,故该债权转让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能否进行债权转让,即本案的处理首先需要判断的是某置业公司向高某某转让的对某房产公司的债权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相关规定,某置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及时成立清算组,终止清算目的之外的行为。某置业公司虽未及时成立清算组,但其经营资格、经营行为仍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其法人行为只能围绕清算目的展开。某置业公司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行为。现某置业公司向高某某转让对某房产公司的违约金债权,根据某置业公司与高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及某置业公司与高某某的举证情况,都无法证明高某某就该违约金债权转让向某置业公司支付了对价。故二审法院难于认定某置业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属于吊销后的清算行为或与清算目的有关的经营行为。由于债权转让属于处分行为,现某置业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处分权受限,因此其向高某某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法发生法律效力。高某某既未实质取得债权,则其无法基于债权人地位向债务人某房产公司主张。而某房产公司对某置业公司的抗辩亦可向高某某主张,所以,一审法院支持高某某的诉请有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19)沪01民终9972号

参考案例二:转让被司法保全之债权的法律效力认定——天津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转让被司法保全之债权协议,不因转让之债权被司法保全而无效。但是,在司法保全措施解除之前,债务人得向债权受让人主张债权被司法保全之履行抗辩;司法保全解除之后,债权受让人依法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2017年6月22日,惠山法院对涉案债权在190万的额度内进行了为期三年的冻结。2018年2月5日,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与天津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对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的671115.38元债权转让给天津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2018年3月14日,债权转让通知到达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时对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基于债权被冻结的事实,在惠山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确定的期限及金额范围内,可以向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主张履行抗辩;债权转让后,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对让与人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的抗辩,仍可向受让人天津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即在上述司法保全期限及金额范围内,不得向天津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相应金额的债务。现,惠山法院的债权冻结已于2019年3月21日通知解除,故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基于惠山法院司法保全的履行抗辩消灭。至于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收到的浦东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因债权转让在先,浦东法院冻结债权的强制执行措施在后,且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已向浦东法院提出了异议,故浦东法院的债权冻结执行措施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认为因受限于司法保全,债权转让协议不能成立的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与天津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约定限制转让的债权,债权人仍进行转让的,债权转让协议效力如何,该约定对债权受让人是否发生效力。对此,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与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六份合同(《往来对账款》第9、10、12、13、14、16号)中明确约定“未经买方事先书面同意,卖方不得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任何第三方”,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若要转让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必须经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书面同意。本案中,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对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未作书面同意。故,对于有限制转让条款约定的债权部分,天津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天津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无权主张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该部分合同对应的282880.75元。

【案例文号】:(2020)沪7101民初245号

参考案例三:超出债权转让目的之债务处置的效力认定——台州某公司诉张某茂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权让与人为实现向他人清偿债务之特定目的,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让渡超出该目的之权利,受让人虽可取得债权,但并不能终局的保有债务人就该债权所为之给付,故其受让后仍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超出该转让之目的行使权利。债权转让之特定目的系债权转让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受让人与善意之债务人就债务清偿事宜达成的交易安排,即使超出债权转让之目的,并非当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债务人在明知债权转让之特定目的以及受让人并不能终局保有所受领之给付的情况下,与受让人达成的交易安排,实质上损害出让人利益的,该交易安排应认定为无效。

债权转让之目的属于债权转让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受让人与善意债务人就债务清偿事宜达成的交易安排,即使超出债权转让之目的,并不当然不具有法律效力。此处所谓“善意债务人”系指不知或不应知道债权转让当事人双方就债权转让之目的作出特别约定的债务人。本案中,林某某、何某明、何某光、台州某置业公司收到的转让通知并未载明债权转让的目的,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就张某茂、黄某诉林某某、何某明、何某光、台州某置业公司的案件所作出的904号判决已经载明,《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补充协议》中有关张某茂、黄某在实现受让的债权后代台州某公司清偿债务的内容。据此,林某某、何某明、何某光、台州某置业公司至迟在该案审理中已经知道,张某茂、黄某实现债权后应代台州某公司清偿债务。在明知债权转让目的以及张某茂、黄某并不能终局地保有所受领之给付的情况下,林某某、何某明、何某光、台州某置业公司理应知晓其与张某茂、黄某在执行阶段签订《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降低债务的执行数额,已经超出了其二者正常商业交易安排的范畴,并将有损台州某公司的利益。据此,在签订《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时,林某某、何某明、何某光、台州某置业公司不无恶意。张某茂、黄某自始知晓案涉债权转让之目的,亦当明知其二人并不当然有权任意处置案涉债权,其虽可与他人就债务清偿事宜达成交易安排,但不得有损台州某公司利益。张某茂、黄某在债权转让目的范围外,与林某某、何某明、何某光、台州某置业公司签订和解协议降低债务的执行数额,亦难谓不具有恶意。故在张某茂、黄某与林某某、何某明、何某光、台州某置业公司均明知传权实现的款项应首先用以清偿台州某公司对他人债务的情况下,双方签订《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降低债务执行数额,足以证明其存在主观恶意,属恶意串通。因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根据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案涉《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无效。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409号

参考案例四:债务人以不良债权涉及政策性财务挂账为由,起诉请求确认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海某投资咨询公司诉济南某银行、济南某十二家供销社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本案系因金融不良资产转让引发的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纠纷案,虽然案涉债权涉及政策性财务挂账的认定问题,但国务院和相关部门关于供销合作社财务挂账处理的有关规定,是国家针对特定时期、特定部门、特定行业基于政策原因产生的债权债务采取的一种特殊处置措施,由中央、地方政府给予一定时期的停息、财政补贴等政策优惠,但“不调整债权和债务关系”。当事人以案涉不良债权转让行为损害国有资产等为由,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条“国有企业的诉权及相关诉讼程序”的规定,在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国有企业债务人以不良债权转让行为损害国有资产等为由,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同一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故国有企业债务人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应以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起诉条件的规定为判断标准。

首先,本案济南某十二家供销社以济南某银行、威海某投资公司与山东产权交易中心三方签订的《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合同》中包含济南某十二家供销社的债权系政策性财务挂账,作为普通债权非法转让,导致其被追索,受到重大损失为由,提起本案确认合同无效诉讼。为此提交了有关国家计委等七部门《关于清理核查供销合作社财务挂账的意见》、山东省、济南市关于核复供销社财务挂账及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及其附件供销社合作社系统财务挂账核复表、供销社合作社系统财务挂账分解落实统计表、关于历城区供销社分解落实财务挂账的报告及附件等证据材料,有明确的和县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至于其所主张挂账债权是否属于政策性财务挂账,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属于实体审理确认的范畴。

其次,国务院和相关部门关于供销合作社财务挂账处理的有关规定,是国家针对特定时期、特定部门、特定行业由于政策原因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采取的一种特殊处置手段,由中央、地方政府给予一定时期的停息、财政补贴等政策优惠,但“不调整债权和债务关系”。济南某十二家供销社以案涉不良债权转让行为损害国有资产等为由,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综上,原审以济南某十二家供销社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不当,法院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再31号

参考案例五:袁某某与高某某等人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该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潍坊银行作为债权人转让债权,已经通知了债务人高某某,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高某某、赵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金兴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可见,担保权属于从权利,担保权一并转让是债权转让的法定后果,不受是否通知担保人的影响,保证是担保的一种方式,债权转让后,保证人应向债权受让人履行保证的义务。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金兴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专家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取得涉案债权的从权利。从权利与主债权密切相关,可以促进主债权的实现,但其自身并不能独立存在,除特殊情形外,合同法规定从权利原则上应当随着主权利而转让给受让人。本案中,金兴起公司对涉案债权提供保证,是附随于涉案债权的从权利,且不属于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权利,应当随着涉案债权的转让而转让给原告,原告在获得涉案债权后有权向金兴起公司主张保证责任。

【案例文号】:(2017)鲁0781民初3450号

本文转载自“类案同判规则”,如侵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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