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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可在破产程序申报债权的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实践中,债权人通过特别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是否属于“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本案例对此进行了详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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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申请通过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的,属于《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应依法予以支持。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虽因担保人提出实质性异议被驳回,但债权人此后依法提起主张担保责任的实体诉讼,前后具有关联性,不因债权人提起实体诉讼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后而不能适用该规定。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资产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药业公司。
某资产公司自案外人处受让对某上市公司的涉案债权以及某药业公司提供的物权担保。2021年6月4日,债务人某上市公司被法院裁定破产重整;2021年11月26日,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2021年12月29日,法院裁定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某资产公司拒绝接受重整计划,涉案债权未受清偿。
2021年12月2日,某资产公司向某药业公司发函要求行使抵押权,某药业公司收到函件但未予回复。2021年12月16日,某资产公司向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2022年1月13日,因某药业公司提出实质性异议,某资产公司行使担保物权的申请被裁定驳回。某资产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就涉案担保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裁判结果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资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涉案《某上市公司重整计划》已经一审法院批准并执行完毕,对相关债权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重整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应积极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应因怠于行使权利而免除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和责任。本案中,某资产公司应按照《某上市公司重整计划》中执行方案清偿涉案债权。据此,应认定某资产公司对某上市公司享有的涉案主债权已经在《某上市公司重整计划》中得到清偿。涉案主债权因重整计划得到清偿而消灭、抵押权随之消灭。某资产公司拒绝在重整计划中受偿涉案债权,请求对某药业公司提供的涉案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违背某上市公司的重整计划,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宣判后,某资产公司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包含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通过特别程序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在破产重整期间向法院申请实现涉案担保物权,属于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虽某资产公司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因担保人某药业公司提出实质性异议被驳回,但此后某资产公司依法提起了本案诉讼,向某药业公司主张担保责任。某资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某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已执行完毕,并非某资产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所致。某资产公司已积极行使担保权利,如因某药业公司的不予配合最终权利受损,某药业公司却得以免除或者减少担保责任,对某资产公司明显不公,亦有违诚信原则。因此,某资产公司主张某药业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某资产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应按照《某上市公司重整计划》中执行方案清偿涉案债权,并据此认定某资产公司享有的涉案主债权已在重整计划中得到清偿,主债权消灭,抵押权随之消灭,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故改判支持某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是通过破产程序获得受偿还是通过向担保人主张实现担保物权获得受偿,对于债权人来讲关系重大。大多时候,债务人清偿能力不足进入破产,债权人难以得到足额清偿,即使债务人破产重整成功,相比通过重整分配获得的股权、债权受益权不能在短期内足额变现,债权人往往更愿意通过向担保人主张行使担保物权来获得清偿。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能否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全部债权的同时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观点一认为,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或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只能择一行使;观点二则认为,两种权利可以并行,即债权人既可以申报债权,同时又可以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对债务人破产程序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如何衔接以及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相关问题进行规定,其中第一款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即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债权人依法申报债权的同时,可以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该条款解决了债务人破产程序的启动是否影响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的问题。
司法实践当中,债权人通过法院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除了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如果涉及物的担保的,还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通过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是民事诉讼法设立的一种新型非诉程序,实行一审终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约定情形出现时,担保物权人可以经法定程序,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通过将担保财产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使其债权得到优先受偿。该特别程序设立的目的,是为了让债权人能够更加快捷、便利地实现债权,减少担保物权人的诉累,降低诉讼成本。但同时,为了依法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民诉法司法解释也规定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使担保物权属于特别程序,严格从文义解释来看,不属于诉讼程序。但是,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债权人依法申报债权的同时,可以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解决的是债务人破产程序的启动是否影响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的问题。无论是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担保物权,还是通过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均是通过人民法院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以实现其债权。因此,该条款所规定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解释为广义的诉讼,包括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通过特别程序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
本案担保人主张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后,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不能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从案件查明事实来看,债权人已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向法院提出实现涉案担保物权的申请,但因担保人提出实质性异议被裁定驳回申请,此后债权人已依法提起本案诉讼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虽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债务人破产重整计划已执行完毕,但并非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所致。债权人已积极行使担保权利,如因担保人的不予配合最终权利受损,担保人却得以免除或者减少担保责任,对债权人明显不公,亦有违诚信原则。而且,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将其视为一个整体,不能割裂来看。因此,应当认定债权人已在破产程序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可以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案号:(2022)粤民终3992号
作者:王丽华
责编:蔡娟娟
*案例评析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审核:黄慧辰
编校:张涵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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