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陈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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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参考案例
(2023)晋民终116号民事判决 A建筑公司、B交通公司、C银行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
二、案情简介
2017年6月,B交通公司与某境外公路局签订了一份《设计和建造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由B交通公司承包某境外国家境内的某段公路项目的施工。随后,B交通公司与A建筑公司就该段公路项目签订《设计—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将《设计和建造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的全部工程委托给A建筑公司实施。同年12月,A建筑公司委托C银行向B交通公司开具《履约保函》,载明:“本保函是《设计—施工合作协议》项下的见索即付履约担保。C银行以及他的继承人、受让人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保证支付承包方B交通公司4386万余元款项,并以此约定如下:(1)当分包方未能忠实地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及此后合同双方同意的对合同的有效修改、补充和变动。我行将在收到承包方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声明分包方违约的书面索赔通知纸质原件及本保函正本原件后,按承包方要求的方式支付给承包方累计总额不超过上述担保金额的款项……”。
2021年5月,B交通公司向C银行发送《兑付履约保函通知书》及附件,通知内容为《设计—施工合作协议》签订后,A建筑公司未忠实履行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要求兑付履约保函。
2021年8月11日,某境外公路局向B交通公司发函,函中明确截至2021年7月底,承包商的总体完成率仅为13.42%,案涉项目工程工期存在严重延误,并以此为由通知B交通公司终止合同。
A建筑公司向TY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B交通公司向C银行索偿《履约保函》项下款项的行为构成欺诈,判令C银行终止向B交通公司支付《履约保函》项下的款项等。B交通公司辩称,A建筑公司存在多处违约情形,符合独立保函的付款条件,B交通公司已出具有效索赔材料,不存在独立保函欺诈情形,C银行应当付款。C银行述称,案涉保函是见索即付的独立保函,独立于基础交易,C银行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法院驳回A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A建筑公司提出上诉。
另,2021年9月9日,A建筑公司因与B交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向JN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解除《设计—施工合作协议》、B交通公司向A建筑公司返还机械设备价值款、支付工程款、返还管理费、赔偿损失等请求。JN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后,B交通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请求确认《设计—施工合作协议》已解除,要求A建筑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支付延期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等。
本案二审期间,JN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J仲裁字第220X号裁决书,裁决A建筑公司与B交通公司各自承担的款项相抵后合计5806万余元,A建筑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B交通公司等。二审法院驳回A建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院裁判观点
(一)关于应否审查基础交易合同的效力
案涉《履约保函》系见索即付履约担保,约定C银行及其继承人、受让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支付受益人保函项下的款项,《履约保函》作为有效的独立保函,具有独立性和单据性。即独立保函独立于基础交易法律关系,开立人仅处理单据,不受基础交易法律关系和开立申请法律关系的有效性及修改、转让、履行等情况的影响。本案中,应审查B交通公司是否明知基础交易相对人A建筑公司并不存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事实,以及是否存在B交通公司明知自己没有付款请求权的事实。本案基础合同约定争议适用仲裁,基础合同的效力不属于独立保函欺诈的审查范围。
(二)关于B交通公司的索赔是否构成欺诈
1.独立保函具有独立性和单据性特征,保证付款的快捷性和确定性,故独立保函基本功能在于保障基础交易中产生的债权快捷实现。本案双方基础交易争议即A建筑公司与B交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JN仲裁委员会(2021)J仲裁字第220X号裁决书裁决案涉《设计-施工合作协议》解除、A建筑公司应向B交通公司支付人民币5806万元等,即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中A建筑公司有付款责任,故本案不符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的情形 。
2.《履约保函》载明:“当分包方未能忠实地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及此后合同双方同意的对合同的有效修改、补充和变动。我行将在收到承包方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声明分包方违约的书面索赔通知纸质原件及本保函正本原件后,按承包方要求的方式支付给承包方累计总额不超过上述担保金额的款项。”B交通公司作为《履约保函》受益人并未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也未确认《履约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故本案不符合《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受益人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的情形。
3.独立保函欺诈的证明标准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应当达到受益人的索赔请求完全没有事实基础和可信依据的程度。本案中,B交通公司发送给A建筑公司的有关施工工期延误等问题的函件,可证明B交通公司具有基础合同项下的初步证据证明其索赔请求具有事实依据。而A建筑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B交通公司明知其索赔请求完全没有事实基础和可信依据。故本案不符合《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的情形。
4.关于A建筑公司提出的其在基础交易争议中承担付款义务,如果还承担违约保函义务,将承担双重赔付责任的问题。独立保函目的在于保障基础交易中债权的实现,独立保函中开立人与受益人之间成立独立保函的担保法律关系,开立人不仅为独立保函的申请人履行债务进行担保,而且为作为申请人的基础交易关系的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因此,独立保函兼具担保功能和支付功能。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付款后,可以对独立保函申请人行使追偿权而使自己对受益人的付款后果得到补偿。本案审理过程中,仲裁裁决先裁决基础交易债务人A建筑公司有付款责任,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受益人的索赔不构成独立保函欺诈。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付款后,仲裁裁决确定的基础交易债务人的付款数额应在仲裁裁决执行程序中予以扣减,并不会导致基础交易债务人A建筑公司的双重赔付责任。综上,A建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B交通公司存在独立保函欺诈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启迪意义
独立保函兼具担保与支付功能,旨在保障基础交易中债权的快捷实现,具备独立性和单据性,不受基础交易法律关系和开立申请法律关系的有效性、修改、转让、履行等因素的影响。基础交易合同的效力不属于独立保函欺诈的审查范畴,且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的审理不因基础交易合同纠纷的审理而中止。
独立保函构成欺诈的证明标准远高于一般民事案件,对欺诈的举证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应达到受益人的索赔请求完全缺乏事实基础和可信依据的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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