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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某农业公司因某房地产公司拖欠巨额借款,向某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法院于2014年7月查封了房地产公司名下的一处酒店房产,并于2015年11月裁定将该酒店房屋交付给农业公司,用以抵偿债务。
某建筑公司作为该酒店项目的施工方,于2015年10月以房地产公司为被告,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法院于2015年11月作出判决,支持建筑公司的工程款请求,并明确如房地产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建筑公司有权在其承建的酒店工程范围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此后,建筑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对案涉酒店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中止对该酒店的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结果
执行法院经审查,驳回了建筑公司的异议请求。建筑公司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审理,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身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不能阻却对该酒店的执行程序,故判决驳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与范围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赋予承包人的一项法定权利。该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这一权利的行使主体通常包括与发包人直接订立施工合同的总承包人、合法分包人以及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其客体限于承包人施工建设的工程,但公益设施、违章建筑等不适宜折价、拍卖的工程除外。优先受偿的范围主要包括为工程建设实际支出的费用,如人工工资、材料款、机械使用费等直接成本,而违约金、逾期利息或发包人违约导致的损失一般不在优先受偿范围内。若垫资款实际用于工程建设,也可纳入优先受偿范围。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法定优先权,其成立无需当事人另行约定,自法定条件成就时自动设立。该权利的核心价值在于保障承包人投入的物化劳动和实际成本能够优先受偿,从而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和劳动者权益。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属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法院需审查其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符合该条件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标的;否则,驳回诉讼请求。
所谓“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通常指那些能够阻止执行标的转让或交付的实体权利。这类权利一般具备两个特征:一是权利顺位优先于申请执行的债权;二是强制执行行为会直接妨害案外人对该标的享有的实体权益。实践中,常见的所有权、用益物权、以占有为要件的质权和留置权、符合特定条件的物权期待权等,均可能构成排除执行的正当理由。
然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性质上属于一种特殊的法定优先受偿权,其核心功能在于确定债权清偿的顺位,而非直接赋予承包人对工程本身的排他性支配权。换言之,该权利保障的是承包人在工程变价款项中的优先分配资格,而非对工程物理实体的占有、使用或处分权。因此,强制执行行为本身并不直接妨害承包人对该工程的实体权益,只是影响其通过变价程序实现债权的顺序。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存在不同观点。一种意见认为,既然该权利法定优先于一般债权甚至抵押权,就应赋予其阻却执行的效力,否则难以充分保障承包人利益。另一种观点则指出,该权利仅是一种顺位权,不能等同于所有权等实体民事权利,因而不符合排除强制执行的标准。
目前,多数司法判例倾向于后一种立场,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承包人不得以此为由阻却法院对工程的查封、拍卖或抵债行为。
三、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时,如何保障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尽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直接阻却强制执行,但这不意味着承包人的权益无法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据此,承包人在执行程序中无需另行提起诉讼,即可直接向执行法院申报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请求在财产变价所得中优先受偿。执行法院在处置查封财产时,若知悉存在优先权人,应当依法预留或提存相应款项,以确保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即便执行依据(如生效判决、调解书)中未载明优先受偿权内容,也不影响承包人在执行阶段主张该权利,因为其为法定权利,不以明示为成立要件。
律师寄语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为平衡建设工程中各方法益而设置的重要制度,其效力优于抵押权和其他普通债权,自法定条件成就时自动设立。然而,权利的性质决定了其行使方式:它并非用以对抗执行程序本身,而是保障承包人在财产变价分配中的优先地位。
建议各类施工主体在工程履约及纠纷解决过程中,高度重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与程序要求,及时通过参与分配等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在执行程序中遇到复杂情形时,宜尽早咨询专业律师,结合案件具体事实与证据,制定有效行权策略,避免因程序疏漏导致合法权益受损。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法律规定、热点、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但需注意,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盲目参照。
如果您遇到类似纠纷难以解决,也建议您及时咨询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以便更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朱现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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