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的现象较为常见,那么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认定不正当竞争中“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本期法信干货整理了相关资料,供读者参考。
法信 · 裁判规则
1.经权利人使用,能够发挥区别商品来源作用的电影名称,可认定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迪士尼企业公司、皮克斯诉厦门蓝火焰影视动漫有限公司、北京基点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要旨】(1)设计组合展示出动画形象的独有特征的,此等设计组合属于独创性表达,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2)经过权利人的使用,已经能够发挥区别商品来源作用的电影名称,可以认定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
案号:(2017)沪73民终54号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年第10辑(总第128辑)
2.判断被仿冒的商业标识是否具有一定影响需要从市场知名度和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两个方面分析——A公司诉B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要旨】判断被仿冒的商业标识是否具有一定影响,主要应当从两方面进行分析:其一,“有一定影响”应当是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可以是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也可以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其二,“有一定影响”应当是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案例来源: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网 发布日期:2022-03-24
3.商标权利人提供的服务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图形、字样及声音商标亦经长期使用具有显著的识别性及相互对应关系,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腾讯公司诉华图公司、能通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要旨】商标权利人提供的通讯服务已经在中国境内具有较高知名度,长期使用的图形、字样及声音商标亦经长期使用具有显著的识别性及相互对应关系,属于该权利人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经营者擅自使用该商标权利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客观上易造成用户的混淆,误认为客服系统是由商标权利人提供或与商标权利人存在合作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来源描述:天津高院发布2021年天津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2-04-25
法信 ·司法观点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的被混淆对象是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要求被混淆对象在相关领域有一定影响,即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在本条修改的时候曾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巴黎公约》第10条之2禁止以任何手段对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产生混淆性质的一切行为,并未要求被混淆对象在相关领域有一定影响;不论被混淆对象是否在相关领域有一定影响,只要导致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都构成混淆。另一种意见认为,经营者要达到“搭便车”“傍名牌”的目的,所选择的被混淆对象一般都是在相关领域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如果标识在相关领域没有一定影响,也不可能造成混淆。对此,司法实践中已有共识,也形成了比较成熟的判断标准,因此本条明确规定,被混淆对象限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关于“有一定影响”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多年的司法实践,作了总结概括: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同时,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知识产权与竞争卷(三)》,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2005~2006页。)
二、商业标识“有一定影响”的认定因素及标准
关于有一定影响的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就商业标识而言,“有一定影响”的表述系从原先的“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修改而来。即便二者在认定标准方面可能存在些许区别,但本质上体现的均系注册商标、商品名称、企业字号等商业标识因使用、推广等而在相关公众中形成的某种稳定的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认知状况。因此,在认定商业标识是否具有知名度或影响力时,需要考虑的因素亦应基本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知名商品认定中的考虑因素包括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
就注册商标而言,现行《商标法》新修订的条文中也使用了“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表述,如《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关于商标恶意抢注的规定及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商标先用权的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还对商标恶意抢注中“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认定进行了规定,即“在先使用人举证证明其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在《商标法》中,根据影响力大小的不同,从低到高包括普通商标、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驰名商标。以上商标间的区别主要是知名程度高低的区别,但认定因素相同。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三条还根据上述因素规定了驰名商标认定中应提交的证据材料。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关于认定商标或其他商业标识是否“有一定影响”或知名度高低的因素基本相同。鉴于两部法律分别对不同商业标识进行规制,而不同商业标识之间常常会因权利冲突而发生纠纷,故在司法认定中两部法律关于“有一定影响”的认定应保持一致。因此,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有一定影响”的认定,可参考上述规定,将相关公众对商业标识的知晓程度、该商业标识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业标识进行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该商业标识的获奖情况、该商业标识受行政或司法保护的情况等因素,作为认定商业标识是否“有一定影响”的考虑因素。
关于“有一定影响”的认定标准,通常认为应介于普通商标和驰名商标的影响程度之间。具体适用中,应结合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情况进行个案认定。在影响力的范围上,请求保护的商业标识的影响力应及于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地域及领域;在影响力的程度上,应至少使得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地域及领域内的相关公众将请求保护的商业标识与其来源建立相对稳定的联系。
(摘自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20年第2辑(总第14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8~9页。)
法信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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