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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道你们发现没有,这些年随着追责力度加大,一线办案的法官检察官越来越年轻了。这可能是,年龄大的,能安稳就安稳了,不想在案件的利益漩涡里打转转了。“常在河边走,哪能不湿鞋。”别哪一天,一不小心,不知道得罪了谁,再把自己给搭进去。
这当然是我个人的主观猜测,不见得客观,更不可能全面。
任何职业总要新旧交替和新老传承的。从大的方面看,年轻化当然是好事。但也有一些弊端,比如:庭审经验不足,庭审节奏把控能力不够强,甚至包括对法律的掌握也还没有达到炉火纯青的程度。
曾有几个年轻律师给我说过,他们在刑事辩护过程中,如果有些激烈,把年轻公诉人逼急了。“袖子一撸,我今天要行使一下法律监督权!”当庭就要给年轻律师“上一课”。
这种情况,应该还有些普遍性。这涉及到法律监督权的行使场合和方式,也涉及到年轻律师如何从容应对,所以有点重要。根据规定,结合实践,我谈几点意见:
一是,法律监督权“监督”的是谁?
检察院既是公诉机关,又是法律监督机关。这是宪法的规定,同时也是刑事诉讼法等基本程序法的规定。但“监督”是有对象的,不是“上管天、下管地、中间管空气。”在我们国家,任何一个部门,如果想“东西南北中,工农商学兵,领导一切”,那都是越权的大忌!
法律监督权监督的对象是司法程序内的执法司法机关,常见的是同级的公安机关和法院。当然还包括海关缉私、看守所、监狱和军队保卫部门。
其中,不包括不具有公权力的律师。
二是,法律监督权能不能“当庭行使”?
在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诉法的解释》酝酿、起草和征求意见过程中,曾对法律监督权的行使场合,也就是“当庭行使”还是“庭后提出”的问题,进行过专门研究。
各方观点一致认为,审判由法院主导,公诉人和辩护律师各列一方;公诉人不能在庭上既支持公诉又同时行使法律监督权,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
如果确实发现庭审程序中有违法的情况,应带回去共同研究后,由检察院以单位的名义,在庭后向法院提出。
三是,更深层次的一个问题是,公诉人能不能当庭改变公诉意见?
有些案子,公诉人个人也认为不构成犯罪,但还是得硬着头皮出庭支持公诉。有些案子,公诉人自己也知道证明有罪的证据非常薄弱,但在庭上也只能说“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
他干的是工作,履行的职责,不代表个人而是代表单位。个人如有不同意见,没有法律效力。
公诉人不能当庭改变公诉意见。当然,也不能代表个人当庭行使法律监督权。
如发现庭审程序违法等问题,这个“问题”是不是确凿,是不是属于检察院法律监督的范围,是不是适宜向法院提出,以及通过什么方式向法院提出等,均需检察院共同研究后决定。
四是,律师如何应对?
前面已经讲的很清楚了,监督的对象是公权力,监督行使的场合是庭后,监督权归属的主体是检察院。
律师如遇检察院当庭对自己行使监督权的情况,直接说:“你所谓的法律监督权,用错了对象和场合,你没权力对我监督,更没资格当庭提出。如有意见,你回去报告,共同研究后,向法庭提出。”
“同时,还要提醒你注意一个问题,你对我的监督,也不是法律监督权。你对我的监督,与我对你的监督一样,实际上就是投诉。你认为我有问题,回去研究后,向律协投诉。就像我向你们单位或者上级单位投诉你一样。”
打官司嘛,得有些“打”的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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