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滚动播报
(来源:千龙网)
5月13日,在“5·15全国投资者保护宣传日”前夕,北京朝阳法院召开新闻通报会,发布《涉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2021年度-2025年度)》。白皮书从近五年朝阳法院审理的涉金融机构适当性纠纷案件中,选取151件以判决方式结案案件进行分析总结,全面梳理此类案件审理概况、典型问题、法律提示、审判理念,并发布10起典型案例。
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通常是指金融机构在推介、销售金融产品或提供金融服务时,应当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适当匹配的义务,是金融投资者保护的重要制度。
白皮书显示,涉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纠纷案件基本涵盖金融行业各类经营主体,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销售机构等,其中,商业银行占比最高。原告以自然人投资者为主,比例达97.4%,以合同纠纷作为请求权基础的案件居多。从投资者购买金融产品的渠道上看,线上认购比重较高。判决结果方面,法院最终认定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案件为79件,约占52%。
“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旨在消除金融机构与投资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确保卖方销售的金融产品与投资者的投资意愿、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目标、财产状况等情况相匹配。”朝阳法院民三庭庭长罗曼介绍,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朝阳法院民三庭副庭长杜筱介绍,白皮书从金融机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客户与产品匹配”这三个适当性义务层面,类型化地梳理了涉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纠纷案件中反映出的相关典型问题并作出法律提示。白皮书还发布了10起典型案例,朝阳法院民三庭法官史素英对其中5起进行了现场通报,其中既包括调查问卷结果未真实反映投资者风险承担能力、“线下销售、线上下单”规避双录、金融机构预设风险测评结果引导投资者直接填写等认定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的案件,也包括销售机构已妥善履行了解客户和适当匹配义务,管理人无需重复进行风险测评,以及事后以虚假收入证明否认合格投资者身份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等认定销售机构无责的案件,为投资者权益保护和行业规范经营提供具体指引。
案例1
风险评估问卷不合理资产管理公司被判赔偿
2015年5月,某资产管理公司向唐某推荐某资管计划,唐某与某资产管理公司、某证券公司签订《资管合同》,约定唐某认购相关份额。产品到期后,唐某仅收到部分产品分配款,后唐某诉至法院,主张某资产管理公司在销售案涉产品的过程中,未依法尽到风险评估、告知产品具体风险等义务,要求某资产管理公司赔偿本金及利息损失。某资产管理公司提交的调查问卷显示:唐某勾选的风险类型偏保守型,问卷得分为66分;得分区间及投资者类型的分类为:得分20-40分为保守型,得分41-60分为稳健型,得分61-100分为积极型;某资产管理公司根据唐某的问卷得分,认定唐某为积极型投资者,向唐某销售了案涉产品。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问卷调查是对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的一种方法,某资产管理公司提交的调查问卷针对不同的得分设置了不同的投资者类型,其中积极型得分为61-100分,得分上下限差别近40分,区间跨度较大的得分评价方法不能实际反映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
从唐某在问卷中勾选内容“跌幅不超过5%”“我能容忍少量亏损”等来看,唐某风险偏好并非较高等级,问卷得分66分并不能得出唐某愿意投资较高风险资管产品的结论。案涉产品为较高风险产品,在案证据无从体现某资产管理公司在投资前采取了合理方式提示投资者核对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和所投产品风险的匹配。
法院最终判决酌定某资产管理公司赔偿唐某部分损失。
法院 卖方未实质了解客户进而未完成适当推荐义务
本案中,卖方提供的问卷得分区间对应的投资者类型不够合理,得分61分以上均可归入积极型投资者,容易产生风险错配。本案通过对问卷中投资者勾选内容、本金损失意愿及投资者类型对应的区间值进行分析,认定卖方问卷调查结果未能真实反映投资者风险承担能力,卖方未实质了解客户进而未完成适当推荐义务。
案例2
“线下推介、线上下单”规避录音录像义务银行被判违规
王某先后在某银行购买若干证券投资基金。产品全部赎回后,王某产生本金损失。王某诉至法院,主张银行理财经理在自己办公区代其操作购买产品,未进行风险等级评估,未告知产品为高风险基金,未对销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违反适当性义务,要求银行赔偿全部本金及利息损失。
银行辩称,王某具有十余年理财经验,同期在多家银行购买理财及基金产品,具有丰富的投资知识。案涉产品均通过网银或手机银行线上购买,购买界面已完整展示产品信息及风险提示,王某风险评估等级与产品风险等级相匹配,且系王某主动联系理财经理咨询并自主决定购买,银行未进行不当推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行存在通过“线下销售、线上下单”方式规避录音录像义务的违规行为。王某多次前往理财经理办公室咨询产品并听取建议,银行存在明显的线下推介行为,却引导王某通过线上渠道完成交易,且无法提供办公区监控证明不存在代客操作。法院认为,银行此举属于规避适当性义务的违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
考虑到王某有十余年理财经验,且同期从该银行处购买的案外基金有盈利情况,投资亏损的直接原因是金融市场的正常波动,王某作为投资者未尽到自身合理注意义务,对损失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法院基于双方过错程度,最终判决:银行赔偿王某部分损失。
法院 银行未证明线上操作确系投资者独立完成
银行仅以线上系统存在风险评估记录及产品风险提示为由,主张已全面履行适当性义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王某充分说明了产品结构、投资范围及核心风险,亦未证明线上操作确系王某本人独立完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适当性义务履行存在瑕疵。
案例3
投资者明知风险错配仍坚持认购法院判自担亏损
2015年6月16日,基金投资者李某与资产管理人某基金公司、资产托管人某银行签署《资管合同》,约定投资某资产公司依法非公开发行的股票,属于关联交易。资产管理计划的运作方式为契约型封闭式,资产管理计划的存续期限为12+6个月,产品风险等级为高风险。李某的风险测评等级为积极型,与该产品风险不匹配,李某仍确认同意交易,后该投资出现损失,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某基金公司赔偿。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风险测评等级为积极型,与案涉基金风险等级不匹配。但李某确认知悉自己的风险测评等级与案涉基金风险等级不匹配的情况下,仍同意继续购买案涉基金,相应的投资风险应自行承担。最终法院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 金融机构已完整履行风险提示与告知义务
投资者自愿购买超出自己风险的产品,金融机构应当如实告知说明相关风险,确保投资者在完全知情、充分理解的前提下,自主作出真实、自愿的投资决策。若金融机构已完整履行风险提示与告知义务,投资者在明确知晓风险不匹配的情况下,仍坚持认购高风险产品,依据“买者自负”原则,由此产生的投资亏损,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案例4
投资机构亏损向信托公司索赔因书面确认“自担风险”而担主责
2018年7月,某信托公司设立“某信托计划”。某投资公司作为一般委托人,与某信托公司签署了《资金信托合同》《认购风险申明书》等全套信托文件,认购某信托计划。信托文件对信托计划的投资范围、预警机制、风险揭示、利益分配等作出明确约定,其中特别提示一般受益人利益分配顺序劣后于优先受益人,本金可能全部损失。2019年7月16日,信托计划单位净值跌破合同约定的止损线,某信托公司依约向某投资公司履行了补仓提示义务,某投资公司明确表示不予追加资金,某信托公司遂启动平仓变现程序。2019年10月16日,信托计划到期终止,经清算,某投资公司产生本金亏损。某投资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信托公司赔偿全部投资损失。
某信托公司辩称,某投资公司系法人主体,不属于金融投资者范畴,不适用金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相关规定;某信托公司已通过代销机构完成对某投资公司的合格投资者审查,信托文件已通过加粗提示、专章列明、单独签署风险申明书等方式充分履行风险提示义务,某投资公司亦盖章确认知晓全部风险;信托计划的投资运作、平仓止损、信息披露等行为均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投资公司系经营范围包含股权投资的专业投资机构,向某信托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审计报告等资质材料,庭审中亦自认符合案涉信托计划的合格投资者条件,足以认定某信托公司已完成对投资者资质的审慎审查义务。案涉信托文件已对风险作出全面列明,某投资公司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中手写确认已阅读并接受信托文件全部条款,愿意承担产品相关风险和损失,据此可认定某信托公司已履行了风险提示义务。故某信托公司已履行适当性义务。法院基于某信托公司的其他违约行为,综合各方面因素,最终判决:酌定某信托公司赔偿某投资公司部分损失。
法院 适当性义务适用范围不局限于自然人金融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通常被认为具备更强的风险识别能力与专业判断能力,但这并不意味着被豁免于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保护。适当性义务是金融机构开展业务必须恪守的法定核心义务,适用范围不局限于自然人金融投资者,也不因交易主体的机构属性、过往投资经验而当然免除。司法实践中,若卖方机构未全面履行投资者资质审查、风险匹配推介等法定职责,存在故意误导投资者、未充分履行风险披露义务、违规越级销售等过错行为,即便面对机构投资者,仍需承担相应的侵权或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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