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葛红、任永军(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涉刑民交叉表见代理的严格认定与责任承担
表见代理制度的司法适用一直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尤其是当代理行为涉刑事犯罪时,表见代理能否成立以及被代理人应否承担责任,在实务中争议较大。《中国中某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诉北京安某大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的裁判要旨提出,在刑民交叉案件中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应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审慎判断,为类案裁判提供了可资借鉴的规则指引。
一、裁判要旨
1.在刑民交叉案件中,人民法院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时,对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判断应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即应以相对人所在行业或团体一般成员的知识和能力水平确定客观注意义务标准,同时结合相对人在具体交易场景中的主观状态综合作出判断。相对人除应对代理权外观进行形式审查外,还要结合其身份、经验及具体交易中的异常情形,对代理权外观的真实性进行必要的实质审查,对警示风险因素保持合理警觉,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相对人未尽到上述义务的,不应认定为善意无过失,不构成表见代理。
2.行为人通过实施犯罪获取代理权外观并与相对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代理人无过错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被代理人有过错,且该过错与相对人的财产权益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对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被代理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基本案情
一、关于32份《银行承兑契约》相关事实
1992年,郭某乙注册河北盛某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盛某甲公司)。河北盛某甲公司于1996年变更为保定澳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澳某公司)。1996年,郭某乙利用他人身份注册河北盛某裘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盛某乙公司)。
1998年1月至3月间,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蠡县支行)作为承兑银行,分别与保定澳某公司、河北盛某甲公司、河北盛某乙公司作为承兑申请人,签订了32份《银行承兑契约》,共开出以上述三家单位为收款人的32份银行承兑汇票,金额总计8800万元。《银行承兑契约》后附“羊毛”购销合同后经核实均系虚构。
此后,某银行蠡县支行与某金融河北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某金融河北分公司。
二、关于《担保函》《保证还款协议书》相关事实
郭某甲与郭某乙系兄弟关系。北京安某大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安某公司)于1995年3月成立,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祝某,郭某甲为该公司的副董事长。
1998年1月5日,北京安某公司向某银行蠡县支行出具《担保函》,载明:北京安某公司自愿为保定澳某公司、河北盛某甲公司、河北盛某乙公司在某银行蠡县支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函》上仅有北京安某公司公章。1998年11月10日,北京安某公司还与某银行蠡县支行签订了《保证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同《担保函》。该协议书上除盖有某银行蠡县支行和北京安某公司的公章外,某银行蠡县支行时任负责人刘某及郭某甲分别签字。经鉴定,《担保函》《保证还款协议书》上北京安某公司的公章均为真实印章,但授权委托书上的北京安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祝某签字均系虚假。董事会会议纪要上除郭某甲以外的人名均非本人所写。
三、关于刑事案件的相关事实
2014年7月2日,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某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郭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百万元,责令被告人郭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诈骗赃款8800万元。郭某甲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
2014年12月15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某刑终字第XXX号刑事二审裁定书,认为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保定澳某公司、河北盛某甲公司、河北盛某乙公司三家公司相互之间签订虚假羊毛购销合同,以及虚假的北京安某公司担保函、北京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某签字的授权郭某甲办理上述申请承兑汇票的贷款担保手续的假授权委托书、董事会会议纪要等手续骗取某银行蠡县支行承兑汇票32张共金额8800万元,将汇票贴现后不知去向,其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郭某甲在未征得公司董事长同意,未召开董事会的情况下,私自提供盖有北京安某公司公章和不盖章的北京安某公司空白信笺;在某银行蠡县支行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时,提供伪造的授权委托书、董事会会议纪要等手续与其签订保证还款协议……郭某甲的上述行为对郭某乙的诈骗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其行为亦构成合同诈骗罪,并据此裁定驳回郭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因涉案债务未偿付,某金融河北分公司诉至法院,诉请北京安某公司就欠付32张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8800万元垫付款和利息向某金融河北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15日作出(2023)京02民初253号民事判决:一、北京安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于保定澳某公司、河北盛某乙公司在涉案32份《银行承兑汇票》项下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以1000万元为限向某金融河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安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保定澳某公司、河北盛某乙公司追偿。二、驳回某金融河北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金融河北分公司、北京安某公司均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1月21日作出(2024)京民终12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一、郭某甲协助提供《担保函》等相关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北京安某公司是否具有过错及责任分配问题。
一、关于郭某甲协助提供《担保函》等相关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所吸收)基于以下分析,本院确认郭某甲不具有代理权外观,且某银行蠡县支行没有合理理由相信郭某甲具有代理权。理由如下:其一,虽然郭某甲时任北京安某公司的副董事长,但副董事长并非当然代表公司。某银行蠡县支行对此应知悉并审慎审查郭某甲是否获得代表北京安某公司作出担保行为的授权。其二,担保属于公司的重大问题,案涉担保金额近亿元,更应属于公司审慎决策的重大事项。担保的风险承担主体是公司全体董事代表的各方合营者,而受益人仅仅是公司副董事长个人的亲属和关联企业,某银行蠡县支行作为深谙信贷风险的金融机构,理应引起高度警觉,对担保事项的审查更为审慎。其三,某银行蠡县支行在接受《担保函》时并未审查郭某甲的授权委托书和董事会决议,亦未存档相关授权委托书和董事会决议的原件。其四,某银行蠡县支行去北京安某公司考察时,除郭某甲以外,并未与其他管理人员会面,甚至未查看北京安某公司的营业执照,不符合正常的考察流程。综上,郭某甲属于无权代理,某银行蠡县支行非善意相对人,郭某甲协助出具《担保函》等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北京安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北京安某公司是否具有过错及责任分配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条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所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该条文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所吸收)本案中,相关《银行承兑契约》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尚不足以评价为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合同,故《银行承兑契约》应为合法有效。案涉《担保函》虽然对北京安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北京安某公司对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北京安某公司的过错主要包括:其一,对于公司印章的管理具有过错。《担保函》《保证还款协议书》上的公章系北京安某公司真实印章形成的印纹,表明北京安某公司在公章管理上存在漏洞。其二,对于公司内部治理具有过错。北京安某公司疏于董事任期管理,未证明其对公司高管尽到合理的监督和管理职责。但是北京安某公司的上述过错与某银行蠡县支行的过错相比,显著轻微。
因刑事程序的执行未见回款,综合比较某银行蠡县支行与北京安某公司的过错程度,根据比例原则和公平原则,酌定北京安某公司对主债务人河北盛某乙公司、保定澳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以1000万元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北京安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河北盛某乙公司、保定澳某公司追偿,亦可以向郭某甲主张权利。
四、案例解读
一、涉刑民交叉表见代理的司法认定立场
当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获取代理权外观时,严格审慎认定为表见代理,既是表见代理制度适用的内在要求,也是平衡刑民价值冲突、维护法秩序统一的必然选择。
(一)从表见代理制度上看,需考量信赖保护与意思自治平衡
司法实践中对代理权外观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把握,应当采取高标准的严格解释,避免对被代理人意思自治造成过度侵害。对表见代理的认定应当持审慎态度,明确相对人“无过失”标准较高,不仅要求无重大过失,通常也应排除一般过失,判断标准更侧重于相对人是否积极履行了与其身份、交易性质相匹配的审慎核查义务,而非仅仅满足于消极的不知情。在刑民交叉的背景下,这种严苛性要求更需强化,以防该制度被滥用。
(二)从刑民价值取向上看,需兼顾交易安全和防范刑事风险转嫁
主流观点认为,刑事犯罪行为本身并不必然阻却表见代理的成立,表见代理的认定仍应当按照民事法律规定进行独立审查。尽管如此,刑事犯罪行为对表见代理的认定仍具有显著影响,主要体现在对代理权外观真实性与合理性的从严把握、对相对人善意无过失认定的严苛要求,以及避免刑事风险的不当转嫁。
(三)从证据规则差异上看,需弥合刑民裁判结果冲突
刑事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意味着对公章、文件系伪造的事实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确信程度,若民事仍片面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推定案件事实,可能导致刑民裁判对同一基础事实认定的直接冲突。因此,民事法官应在强化证据审查基础上,综合运用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审慎作出符合逻辑与经验法则的认定,以维护司法裁判权威性与统一性。
二、刑民交叉下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严格认定
如何贯彻严格审慎立场,关键在于对表见代理的主观要件——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进行更为精细、深入的审查。
(一)“同一事实”标准的衡量
在涉刑民交叉表见代理纠纷中,因行为主体不同、法律事实不同,刑民交叉表见代理认定原则上不属于“同一事实”,民事诉讼通常不受刑事程序的影响。实践中需注意,不能将表见代理行为简单定性为犯罪工具,进而认为此类纠纷应仅通过刑事诉讼解决、排除民事程序处理。
(二)善意无过失的判断
表见代理成立的两个核心构成要件,代理权外观与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二者属于一体两面关系。一般而言,代理权外观强度越强、削弱外观影响力的因素越弱,信赖合理性程度就会越高。若相对人未发现代理权外观的瑕疵,则可能被认定为存在过失,进而影响其善意地位的成立。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的判断,取决于相对人对于行为人有无代理权是否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行为人通过伪造印章、虚构授权等犯罪行为通常可以获得相当程度的代理权外观表象。因此,在刑民交叉情况下,相对人是否构成“善意无过失”是表见代理审查的重点。表见代理所要求的“善意无过失”,区别于物权善意取得中的“善意且无重大过失”,而是要求相对人“善意且无轻过失”。
实践中,轻过失的判断常常成为司法认定的难点。学理上,轻过失可进一步分为抽象轻过失与具体轻过失。抽象轻过失是指行为人没有尽到“善良家父”的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知识、经验且诚实、谨慎的人在同等情况下应具备的注意义务,该标准具有客观性,应以相对人所在行业或团体一般成员的知识和能力水平作为判断依据,而不限于一般的理性人的注意义务。具体轻过失是指行为人没有尽到与处理自己事务同样的注意义务,其认定需要考虑到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如行为场景和主观状态,属于主观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宜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综合判断方法,既要考察行为人是否违反一般的客观行为标准,也需考量其主观心理状态和具体场景因素。
本案中,相对人为银行,审查其是否“善意无过失”应以银行业接受担保时的勤勉尽责义务为标准并结合相对人的主观状态作出判断,只有主客观均达到善意无过失程度方可认为该要件成立。具体而言,可以考虑:1.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行业规范相关的操作规程;2.是否对风险警示信号进行合理识别;3.是否采取了合理的应对措施。在存在风险信号警示的前提下,相对人是否采取了与其身份、能力相匹配的、积极合理的核查措施来验证疑点、排除风险。如直接核实相关主体信息、实地走访了解被代理人经营状况、直接向被代理人的有权机构核实行为人权限和交易真实性等。郭某甲仅为公司副董事长,并非当然代表公司,其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和董事会决议均系伪造。基础交易系三家公司互为买卖,申请承兑必要性不足,且其中一家公司主体实际并不存在;涉案担保风险由北京安某公司承担,受益人仅系郭某甲亲属及关联企业,并不符合交易惯例。在代理权外观存有瑕疵的前提下,某银行蠡县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未对上述风险警示信号有效识别,未采取严格的贷前考察和贷款审批等防范措施,显然存在过失。
三、被代理人、相对人的民事责任
对代理权外观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严格审慎审查后,法院将得出表见代理是否成立的结论,这直接决定了被代理人、相对人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表见代理不成立时的责任承担
一旦认定表见代理不成立,则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1.被代理人的责任。原则上,若被代理人对行为人获取代理权外观不具有可归责性,则其无需对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如果被代理人对于代理权外观的形成具有过错,比如被代理人公章管理混乱、授权管理失控等,且该过错与相对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代理人需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种责任性质属于侵权或缔约过失责任,而非合同责任。赔偿范围限于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损失,通常不包括履行利益损失。被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行为人追偿。
2.相对人的责任。相对人无权要求被代理人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只能向行为人主张权利。相对人自身的过失是其损失的重要原因,按照过错相抵原则,即使被代理人因自身过错需承担部分责任,相对人也应自行承担与其过失相对应的损失部分,体现了风险自担和过错责任原则
(二)表见代理成立时的责任承担
行为人涉嫌或构成犯罪,但经过严格审慎审查,法院认定代理权外观充分且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则表见代理成立,代理行为有效,合同直接约束被代理人与相对人。
1.被代理人的责任。原则上若被代理人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其需承担违约责任。被代理人因履行合同而遭受的损失,有权向行为人追偿。被代理人承担合同责任通常不以其向行为人成功追偿或刑事案件审结、赃款追回为前提。
2.相对人的责任。相对人可依据有效合同,要求被代理人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若相对人自身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存在违约行为或对损失扩大存在过错,虽然不能阻却表见代理的成立,但可以相应减轻被代理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因表见代理不成立,担保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被代理人北京安某公司具有过错,其承担的是侵权或缔约过失责任而非保证责任,赔偿范围限于银行因信赖担保合同有效而遭受的损失。因银行重大过失系其损失的主要原因,因此其自身需承担主要损失,北京安某公司仅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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