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项城:好友借款起纠纷 辩称系传销资金 法院判决借贷关系成立须还本付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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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年 4 月 17 日,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对闫某诉位某伶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一审宣判。法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判令被告位某伶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某借款本金 5 万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位某伶承担。
据悉,闫某与位某伶系多年好友。闫某诉称,2017 年 2 月 14 日,位某伶以生意周转为由向闫某借款 5 万元,约定月利率 1.5%、借款期限 6 个月,并出具借条。闫某于 2017 年 2 月 16 日通过银行转账完成交付。借款后,位某伶仅在 2024 年 4 月 7 日偿还利息 1.5 万元,剩余本息经多次催要未还,闫某遂于 2026 年 1 月 20 日向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位某伶当庭否认借贷事实,辩称案涉 5 万元并非个人借款,而是闫某诱导其参与北京燕郊某传销项目的垫资款,款项已按闫某指示转入传销上线账户丁某,双方无真实借贷合意,且闫某明知用于违法活动仍提供资金,借贷合同应属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位某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向他人转账的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传销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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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某伶辩称, 2017年初,闫某以考察"投资项目"为由,邀请她前往北京东燕郊,并为她垫付往返车票。
她遂邀约妹妹位某荣一同前往,抵达后即被闫某安排参与"听课"及所谓"考试",期间闫某极力推介名为"北京燕郊爱心自愿互助理财(众爱宏伟慈善公司)"的项目,宣称投入资金可"稳赚不赔",甚至以"已返还1000元押金"为由诱导位某伶投资。因位某伶明确表示无资金投入,闫某主动提出"代为垫资5万元",并承诺"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费用,对应收益亦归被答辩人所有",同时要求位某伶介绍他人参与该项目。位某伶出于感激,遂带领弟弟位某中前往北京燕郊听课。位某中虽有投资意向但无资金,闫某再次提出出借5万元供位某中"投资",但因与位某中互不相识,故将该5万元转入位某伶账户,委托位某伶代为转交。
位某伶收到该5万元后,随即与位某中等人前往北京燕郊,途中支取1万元用于交通,食宿等必要开支,抵达后在闫某的全程陪同与明确指示下将账户内剩余40200元转入其指定的传销上线丁帅账户,并以现金形式支付9800元,凑齐5万元"投资款"完成所谓"下单"。事后,闫某以"不信任位某中"为由要求位某伶就该5万元出具借条,位某伶因轻信双方好友关系且未意识到该项目的违法性,遂按其要求出具借条,但双方始终未形成真实的借贷合意,案涉款项亦未用于位某伶个人消费,而是完全用于闫某主导的传销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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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明知案涉款项用于传销违法活动,案涉借贷合同依法应属无效。闫某常年从事案涉传销活动,其盈利模式明确依赖发展下线"投资"获取抽成--根据该传销组织规则,闫某可从直接发展的下线"投资"中获取8700元抽成,从下线发展的次级下线"投资"中获取5000元抽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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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的家属(丈夫)薛某林系项城市某局工作人员,却仍协助其发展下线,推广传销项目,进一步印证闫某对该项目的违法性明知且积极参与。案涉5万元系闫某为获取传销抽成而主动垫资的"投资款",其对款项用途系传销活动完全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位某伶答辩称,案涉传销活动已被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相关证据可佐证本案事实。2017年下半年,案涉北京燕郊传销组织被公安机关依法打击,包括位某伶、位某中、黄某英、黄某环在内的众多参与者均未收回"投资款"。此后,位某伶及其他受害者多次向闫某及其家属薛某林讨要说法,并向项城市公安局报案,该局已依法立案侦查。位某伶,位某中及其他相关人员均已配合公安机关制作笔录,提供证据,相关卷宗材料完整留存于项城市公安局。
为查明本案事实真相,位某伶恳请法院依法向项城市公安局调取该案全部侦查卷宗,以核实案涉项目的传销性质,闫某的组织参与行为及案涉款项的传销资金属性。
闫某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位某伶,实质是为掩盖其组织,参与传销活动的违法事实,案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传销活动的流转资金,双方未形成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案涉借贷合同依法应属无效。闫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严格适用法律,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与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方则认为,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还款记录、催款录音等证据链完整,足以证实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所称传销无充分证据佐证,且被告多次承诺还款、实际支付利息,已自认借款事实。
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还款与催款记录等证据充分,能够证明 5 万元借款事实;被告主张款项为传销资金、借贷合同无效,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法院最终判决,位某伶向闫某支付借款本金 5 万元;利息分段计算:2017 年 2 月 16 日至 2020 年 8 月 19 日按月息 1.5 分计算,2020 年 8 月 20 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已偿还的 1.5 万元利息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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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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