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危险驾驶案件
鉴定意见实质性审查研究
王德涛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普通犯罪检察部副主任 四级高级检察官
徐 斌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
普通犯罪检察部副主任 一级检察官
刘亚雯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
普通犯罪检察部副主任 四级检察官助理
摘 要:定性、定量分析是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的核心内容。针对未依照国家标准规范操作进行鉴定的情况,应从国家出台相关标准规范的目的出发,通过对比规范操作与否而导致鉴定结论出现的实质差异,进行准确评判:添加样品浓度不符合规定等不规范操作,经补正不会对鉴定结论造成实质影响的,不应一律排除鉴定意见;未进行双柱定性的不规范操作,会直接影响鉴定结论准确性,故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关键词:醉酒危险驾驶 血液酒精含量鉴定 实质性审查
全文
血液酒精含量鉴定作为醉酒危险驾驶案件(以下简称“醉驾案件”)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是控辩双方争议的核心焦点。本文通过对三个案例的分析,探讨实践中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常见问题及审查思路,以期为各地类案办理提供参考。
一、基本案情及办案过程
[案例一]2023年12月23日中午12时50分许,王某某与朋友用餐饮用白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饭店门口出发,驶入某小区路面停车场时,先后碰撞程某某、郑某某、石某某三人停在停车位的三辆小型轿车,导致四车受损。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23.29mg/100mL。
本案经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辩护人提出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存在未进行双柱定性、添加样品浓度不符合规定等问题,并据此要求排除鉴定意见。后经补充调取鉴定档案、申请鉴定人出庭,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王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案例二]2018年11月10日21时许,张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与相向而行的周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在现场等待直至民警赶到。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7.78mg/100mL。
本案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以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2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一审判决后,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未进行平行操作、定量分析错误等为由,提出上诉,后经过二审、发回重审、二审、再审,耗时6年多,最终被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案例三]2024年9月8日19时许,江西省横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执勤过程中查获胡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医务人员抽取胡某某血样后,使用促凝管进行密封。某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对胡某某血样进行鉴定,并出具胡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16.09mg/100mL的鉴定意见。
本案由江西省横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审查,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对胡某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二、危险驾驶案件办理的现实困境及常见问题
2023年12月“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施行后,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分别发布相关理解与适用,醉驾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日益明晰。在此背景下,血液酒精含量鉴定逐渐成为核心争议焦点,庭审中控辩双方围绕鉴定意见展开交锋已成司法常态。以案例二为例,该案历时6年多才办结,其争议焦点也主要集中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
然而,检察人员在审查鉴定意见时面临诸多现实困境。一方面,检察官缺乏毒物分析等专业技术背景,难以对鉴定操作的规范性进行系统审查,导致证据审查的深度与广度受限。另一方面,公诉人基于法律逻辑的论证框架与鉴定人依托专业技术的解读体系尚未形成有效衔接机制,实践中过度依赖鉴定人出庭往往难以达到预期效果。此种专业能力的缺失,已成为制约醉驾案件高质效办理的短板。
当前,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的审查困境集中体现在四个方面:其一,鉴定资质认定问题,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何种资质,若资质存在瑕疵,其报告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其二,实验标准适用问题,鉴定机构应遵循何种技术标准(如GA/T842、GA/T1073或GB/T42430),以及标准选择差异对鉴定结果的影响;其三,定性定量分析规范性问题,鉴定操作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违反技术规程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其四,检材保存合规性问题,检材保存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鉴定意见能否采信。上述问题既关乎证据资格的法律判断,又涉及科学结论的技术验证,亟需构建兼具专业性与操作性的审查规则体系予以破解。
三、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的审查思路
(一)鉴定机构资质
司法鉴定机构在境内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应当具有法定资质:其一,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CMA);其二,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颁发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业务范围包括法医毒物鉴定。
从司法实践看,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颁发有关证书的前置条件均为相关鉴定机构获得CMA证书,因此一般不存在鉴定机构未取得CMA证书但获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的情形。但问题是,如鉴定机构没有取得后两者证书,却具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CMA证书,其作出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能否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组解答意见,在此情况下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在证据形式上属于“书证”,审查认定方法参照鉴定意见审查方法。
(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依据的标准(实验方法)
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明确规定了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应当采用的实验方法。该国家标准经2010年、2024年两次修订。其中,GB19522-2010规定实验方法按照GA/T842或者GA/T1073执行;GB19522-2024规定实验方法按照GB/T42430执行。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公告,GB19522-2024于2024年4月29日发布,2024年8月1日实施。
那么,2024年4月29日至7月31日过渡期内,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按照何种方法执行。根据《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规定,过渡期内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实验方法既可以按照GA/T842、GA/T1073执行,也可以按照GB/T42430执行。
因实验方法发生变化,鉴定机构应当完成CMA认证变更手续。如在2024年8月1日尚未完成变更的鉴定机构继续按照GA/T842、GA/T1073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对此,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本文认为如本地确无满足条件的鉴定机构,考虑到GB/T42430与GA/T842、GA/T1073主要技术指标、方法无显著差异,采用GA/T842、GA/T1073行业标准开展鉴定,应视为瑕疵证据,并非一律排除,可以通过出具说明等方式予以补正,再由办案单位进行综合审查,决定是否采信鉴定意见。
(三)定性分析
GB/T42430规定的定性分析方法有顶空气相色谱法、顶空气相色谱-质谱法两种,本文主要围绕实践中鉴定机构最常用的顶空气相色谱法展开。该方法是将待测样品置于顶空进样瓶中,通过加热使乙醇从液相向气相挥发再进入气相色谱仪的色谱柱中,经检测器检测并记录乙醇响应值。
GB/T42430要求使用气相色谱法定性时,应选用两根不同性质的色谱柱进行分析,即双柱定性,也就是只有当两根色谱柱都检测出含有乙醇时,才能够得出检测样品中含有乙醇的结论。具体操作如下:(1)取水作为空白样品,未出现乙醇色谱峰,证明无干扰、实验环境良好。(2)取10mg/100mL的乙醇标准溶液作为添加样品,出现乙醇色谱峰,可得出乙醇保留时间(出峰时间)。(3)取犯罪嫌疑人血样作为检材样品,检材样品经两根不同性质的色谱柱进行分析,若色谱柱1及色谱柱2的图谱在乙醇保留时间附近均出峰,且两根色谱柱的峰保留时间与添加样品中乙醇保留时间的相对误差不超过±1%,则检材样品中含有乙醇。
1.双柱定性的审查。如鉴定机构未进行双柱定性的,即便鉴定意见检出检材样品中含有乙醇,也不能排除假阳性的可能。有学者指出七氟烷在某种色谱柱上的色谱行为与乙醇相似,单柱定性时可能会导致未饮酒的行为人因使用含有七氟烷的药物被检测出血样中含有“乙醇”。因此,未双柱定性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案例一中,辩护人提出鉴定机构未进行双柱定性,并据此要求排除鉴定意见。承办检察官经自行补充侦查,向鉴定机构调取了犯罪嫌疑人检材样品色谱柱1及色谱柱2的图谱,证实涉案血液酒精含量鉴定进行了双柱定性,不存在需要排除鉴定意见的事由。
2.添加样品的目的。案例一中,辩护人提出鉴定机构使用浓度为0.05mg/mL的乙醇标准溶液作为添加样品,是GA/T1073规定值的5倍(本案鉴定时GB19522-2024尚未发布),并据此要求排除鉴定意见。承办检察官认为,无论是根据GA/T842、GA/T1073还是GB/T42430,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均应包括定性分析、定量分析,其中定性分析是为了检测检材样品中是否含有乙醇,定量分析是为了检测检材样品中乙醇的浓度。使用已知浓度乙醇标准溶液作为添加样品,其目的是得出乙醇保留时间供检材对照,从而进行定性分析,并不参与定量分析。因此,鉴定机构无论是使用规定的0.01mg/mL的乙醇标准溶液还是案例一中的0.05mg/mL的乙醇标准溶液作为添加样品,对鉴定结论并无实质影响,该观点被法院采纳。
3.平行操作的内涵。案例二中,辩护人提出空白样品、添加样品未与检材样品同时进行,不符合平行操作要求,且鉴定机构于鉴定当日一早即对空白样品、添加样品进行检测,随后对多名犯罪嫌疑人检材样品进行检测,存在多份检材样品共用一次空白样品、添加样品的情况,并据此要求排除鉴定意见。经核实,采用顶空气相色谱法进行分析过程中通道内一般不会残留气体,因此多份检材共用一次空白样品、添加样品原则上并不影响鉴定结论。同时,根据《毒物分析名词术语》(GA/T122-1995),平行操作是指空白样品、添加样品、检材样品在相同条件下,采用同样的方法、步骤检测,并非要求同时进行,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四)定量分析
GB/T42430规定的含量计算方式有4种,本文主要围绕实践中最常见的内标—校准曲线法展开。其中,内标是指在所有待测样品中加入固定浓度叔丁醇工作溶液作为内标物,以乙醇与叔丁醇的峰面积比为依据计算待测样品乙醇含量;校准曲线是指鉴定机构检测样品前通过对6个以上系列浓度的乙醇标准溶液进行检测,得出不同浓度乙醇标准溶液与固定浓度叔丁醇工作溶液峰面积的比,从而制作校准曲线,得出线性方程ω=(Y-a)/b。得出线性方程后,鉴定机构对检材样品进行检测时,则可根据检材样品中乙醇与叔丁醇的峰面积比(纵坐标Y),计算出横坐标ω,即检材样品血液酒精含量(其中a为线性方程的截距;b为线性方程的斜率)。
GB/T42430要求取两份检材样品进行检测,得出两份检材样品血液酒精含量ω1、ω2,如两个结果相对相差不大于10%(有凝血块的血样不大于15%),则检材样品血液酒精含量按两份检材样品的平均值计算,即ω1与ω2的平均值即为鉴定结论。
1.定量柱的选择。案例二中,辩护人提出鉴定机构使用的是同一根色谱柱两次检测结果的平均值,未选用两根不同性质色谱柱进行定量分析,系定量分析错误。承办检察官认为根据GB/T42430规定,定性要求选用两根不同性质的色谱柱进行分析,但定量则是取同一根色谱柱上两份检材样品两次检测结果的平均值,故本案中鉴定机构的定量分析不存在错误。至于鉴定机构是取色谱柱1的平均值还是取色谱柱2的平均值,本文认为二者均可,但若两根色谱柱的平均值分处定罪量刑关键值的上下(如色谱柱1两次检测平均值为80.17mg/100mL,色谱柱2两次检测平均值为79.88mg/100mL),则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考虑,取低值更为稳妥。
2.校准曲线的制作。根据《法庭科学/毒物分析实验室质量控制规范》(GB/T43449-2023)规定,定量分析可以使用历史校准曲线,但审查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其一,校准曲线是使用叔丁醇工作溶液作为内标物制作的,因叔丁醇工作溶液有效期为3个月,因此校准曲线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其二,检材样品血液酒精含量应当在校准曲线的线性范围内,严禁外推,若采用10mg/100mL至300mg/100mL区间的6个系列浓度乙醇标准溶液制作校准曲线,如用该校准曲线检测出检材样品血液酒精含量超过300mg/100mL,则该检测结果超过校准曲线线性范围,结果不准确。
3.顶空进样瓶的规格。GA/T842、GA/T1073对顶空进样瓶的规格并未作出明确要求,但GB/T42430中规定使用10mL顶空进样瓶,实践中存在鉴定机构未按照新的国家标准更换顶空进样瓶的情况。案例一中,辩护人就提出涉案鉴定违反GB/T42430规定使用20mL顶空进样瓶,影响定量结果准确性。承办检察官认为,顶空进样瓶规格不符合规定,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实践中,鉴定机构可以考虑使用已知浓度的乙醇标准溶液进行验证,如检测结果与已知浓度没有明显差异,则鉴定意见可以采信。
(五)使用促凝管密封
案例三中,犯罪嫌疑人血样使用促凝管密封,鉴定机构受理并出具血液酒精含量为216.09mg/100mL的鉴定意见。本文认为根据相关研究,酒精一般多存在于全血、血浆(血清)中,但在二者中的分布不同,通常酒精在血浆(血清)的量高于全血中的量。血液酒精含量鉴定要求的检材是全血,使用抗凝管得到的就是全血,而使用促凝管会导致血液析出血清成分,造成检测结果高于实际酒精含量。案例三中使用促凝管密封会直接影响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的准确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四、结语
构建科学系统的证据审查体系,提升醉驾案件办理质效,既是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必然要求,也是以检察履职维护司法公正的具体实践。司法实践中,围绕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的争议呈现出多样化态势,但其审查路径总体上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一方面,强化检材全流程追溯,确认检材样品与鉴定对象的同一性;另一方面,深化鉴定意见系统性审查,对照国家标准全面核查检验方法、操作流程是否规范。
*本文刊登于《中国检察官》杂志2025年10月(经典案例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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