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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王建军、石小军于1997年9月至1998年5月期间,利用伪造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合同、提票、发票等从银行骗取外汇1.3亿美元。1998年5至8月间,被告人单博在明知王建军、石小军骗购外汇后,仍为王建军、石小军分别提供了名为“信明革”、“薛立军”的假冒身份证,并伙同王建军、石小军销毁骗汇所用的有关单据及假印章,转移赃款人民币470万元。当其得知王建军、石小军的下落后,立即赶到广州将20万元人民币、1万美元交给王建军、石小军。
二、存在问题
被告人单博基于帮助王建军和石小军逃避刑事处罚的目的,先后实施了一连串的犯罪行为是构成一罪还是构成数罪呢?该如何处罚?
三、平明解析
本例是一个真实的案例,单博为了帮助王建军、石小军逃匿,做了不少事,虽然我们无从得知动机是什么,但是作为普通人第一感觉是他还真讲“义气”,不惜以身试法。下面将逐步分析。先声明,王建军、石小军是犯罪的人,这是客观事实,单博知道两人是犯罪的人,单博做一系事情的目的是帮助两人逃匿,逃避刑事处罚。
首先,单博提供假身份证和金钱的行为构成窝藏罪。
根据《刑法》310条的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的,构成窝藏罪。2021年8月11日施行的《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21年《解释》)第1条,以列举+兜底的方式明确了:提供房屋或者可以用于隐藏的处所、提供车辆、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提供手机等通讯工具、提供金钱或者其他提供隐藏处所、财物,是窝藏行为,构成窝藏罪。
本案中,单博提供假冒的身份证,属于提供“财物”中的“物”,适用兜底的“其他财物”;提供20万元人民币、1万美元属于提供金钱。因此,单博的行为构成窝藏罪。需要说明的是,王建军、石小军最后被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了15年,根据2021年《解释》窝藏非涉国安、恐怖、黑社会、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一般窝藏需要被判无期徒刑,才属于“情节严重”处3-10年。因此,单博窝藏两人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至于本案中假冒的身份证是哪里来的,从原案件看不出来,如果是伪造、变造的,按1997年《刑法》280条第3款可能构成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如果是买来的,按照当时的法律是不构成犯罪的,因为买卖身份证构成犯罪是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新规定的。原案例没有认定单博构成伪造、变造身份证罪,说明单博的身份证不是伪造、变造的,有可能是买来的,但买身份证在当时不构成犯罪。这里需要提醒一下,新修订的《刑法》280条第3款的罪名变了,由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变成了伪造、变造身份证件罪,少了一个“居民”,增加了一个“件”字。
至于现行《刑法》需要伪造、变造、买卖多少份身份证件才入罪,法律没有规定。原本想参考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以3本以上作为入罪的标准,但是2016年最高检的答复认为,“该入罪标准(即3本行驶证、登记证书入罪)只适用于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的刑事案件,280条的入罪标准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处理,注意把握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注意把握行业的社会危害性”。也就是说,现在伪造、变造、买卖了几张身份证入罪,没有明说,自己把握。
其次,单博伙同王建军、石小军销毁骗汇所用的有关假单据、假印章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根据《刑法》第307条第2款的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中王建军、石小军是当事人,不用讲,销毁的假合同、假报关单、假印章都是重要的物证,他们3人毁灭证据的行为会导致关键证据缺失,从而导致重要犯罪事实无法认定,故单博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第三,单博帮助转移470万元赃款的行为按现行《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简称掩隐罪),按1997年《刑法》构成转移赃物罪。
根据现行《刑法》312条的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条的罪名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但是该法条在1997年《刑法》中的罪状却要简单得多,它指“明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罪名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
现行《刑法》312条是经过了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和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修改后的结果。因此,单博明知道王建军、石小军的钱款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还为他们转移赃物,按审判时的1997年《刑法》其行为构成转移赃物罪,若放在现在则构成大名鼎鼎的掩隐罪。
第四,本案按审判时的法律应当数罪并罚,而按2021年《解释》则只构一罪并从重处罚。
单博的4个行为在1998年判决时,法院是以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也就是说,当时法院认为单博的4个行为,构成3个罪,要数罪并罚,合并执行5年并罚2000元。
但若按照2021年《解释》第7条的规定,为帮助同一个犯罪的人逃避刑事处罚,实施窝藏、包庇行为,又实施洗钱行为,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或者帮助毁灭证据行为,或者伪证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并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也就是说,如果单博的行为发生在2021年之后,此时因王建军、石小军是共同犯罪,可以看作一个整体,看作解释中的“同一个犯罪的人”,对单博的处罚只要在窝藏罪、掩隐罪和帮助毁灭证据罪之中选一个处罚较重的罪从重处罚,而不必数罪并罚。那比较窝藏罪、掩隐罪和帮助毁灭证据罪可知,窝藏罪最高刑期是10年,掩隐罪最高刑期是7年,帮助毁灭证据最高刑期是3年,相比较而言应当定窝藏罪最重,故本案应定窝藏罪一罪并从重处罚。
总结一下,按现行司法解释,单博为了帮助共同犯罪的王建军、石小军逃避处罚,先后实施了提供假冒的身份证,销毁报关单、印章等证据,帮助转移赃款,并提供现金帮助逃亡,这些行为只构成窝藏罪一罪,而不是数罪,在量刑时应从重处罚,而不是数罪并罚。
(以上案例观点参考《刑事审判参考》第34号王建军等人非法经营罪,如有需要请自行查找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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