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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当事人与亲属关系:
被继承人:王磊(2003 年 4 月 21 日去世),父亲王建国(2020 年 8 月 13 日去世)、母亲李桂兰(2009 年 7 月 4 日去世);王磊与配偶张莉(本案被告之一)育有一女张婷(本案被告之一)。
其他继承人:王建国与李桂兰共育四子(女),分别为王敏(本案原告)、王强(本案被告之二,缺席应诉,书面同意法院判决)、王芳(本案被告之三,同意原告诉求)、王磊(被继承人);王建国、李桂兰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
涉案房屋与诉讼请求:
核心标的:北京市海淀区 1 号房屋(以下简称 “1 号房屋”),2003 年 11 月由张莉向甲公司(王磊生前所在单位)购买,登记在张莉名下,总购房款 27276 元,购房时使用王磊 32 年工龄折抵;现由张莉居住使用,双方协商房屋单价按 7.5 万元 / 平方米计算。
原告王敏诉求:依法分割 1 号房屋中王磊的遗产份额,主张继承 1/16 产权的折价款;理由是 1 号房屋涉及王磊的遗产份额,王磊去世后未分割,自己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
被告答辩与关键事实:
被告张莉、张婷答辩:不同意原告诉求;①主张 1 号房屋是张莉个人财产,购房时王磊已去世,购房款来自甲公司回购 “北京市海淀区 2 号房屋”(以下简称 “2 号房屋”)的款项(16386 元),2 号房屋是张莉个人所有(乙公司分配,乙公司系甲公司下级单位);②若认定有王磊遗产份额,仅应按王磊工龄对应的价值分割;③张莉与王磊共同生活,对其尽主要扶养义务,应多分;④张婷表示若有自己的继承份额,自愿归张莉所有;⑤称王建国、李桂兰生前口头放弃继承王磊遗产,但无证据。
法院查明:①2 号房屋系王磊与张莉婚姻存续期间乙公司分配,登记在张莉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故甲公司回购 2 号房屋的款项 16386 元亦属夫妻共同财产,且该款项与 1 号房屋购房款 27276 元于同日支付;②1 号房屋购房时使用王磊工龄,且王磊去世后遗产未实际分割。
二、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 1 号房屋归被告张莉所有;
被告张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王敏、被告王强、被告王芳各支付房屋折价款 239250 元;
驳回原告王敏、被告张莉、被告张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法院说理
1 号房屋的权属认定:
1 号房屋虽在王磊去世后购买并登记在张莉名下,但结合以下事实,应认定为张莉与王磊的夫妻共同财产:①购房款来源为甲公司回购 2 号房屋的款项,2 号房屋系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所得,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回购款亦为共同财产,且回购款与 1 号房屋购房款同日支付,可认定购房款含共同财产成分;②购房时使用王磊 32 年工龄折抵,工龄属具有人身属性的福利权益,是购房对价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王磊的权益贡献。综上,1 号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王磊去世后,其享有的 50% 份额为遗产。
继承顺序与份额计算:
第一顺位继承:王磊 2003 年去世时,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张莉、女儿张婷、父亲王建国、母亲李桂兰,4 人各应继承王磊遗产份额的 1/4(即 1 号房屋总份额的 50%×1/4=1/8)。
转继承与代位继承:王建国、李桂兰在王磊遗产分割前去世,其各自继承的 1/8 份额(共 1/4)转由其继承人王敏、王强、王芳继承(3 人各继承 1/4×1/3=1/12);张婷作为王磊女儿,无需代位继承(王磊先于父母去世,但张婷是王磊的继承人,而非父母的继承人)。
张莉多分: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对被继承人尽主要扶养义务或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多分”,张莉与王磊共同生活,对其尽主要扶养义务,故其继承的 1/8 份额酌情调整,最终结合房屋总价(按协商单价计算),确定张莉取得房屋所有权,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折价款。
举证责任与事实认定:
张莉、张婷主张 “王建国、李桂兰口头放弃继承”,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如证人证言、书面声明),根据 “谁主张谁举证” 原则,该主张不予采信;其主张 “购房款为个人财产”,因 2 号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回购款亦为共同财产,故该主张亦不成立。
综上,法院结合房屋权属、继承规则、当事人合意及举证情况,判决 1 号房屋归张莉所有,张莉向王敏、王强、王芳支付折价款,既保障各继承人合法权益,也符合 “照顾共同生活且尽主要义务者” 的原则。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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