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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当事人与亲属关系:
被继承人:李建国(2014 年 10 月 15 日去世)、赵桂兰(2011 年 3 月 7 日去世),二人系夫妻,育有三名子女 —— 长子李军(本案被告一)、次女李芳(本案被告二)、三女李梅(2020 年 8 月 29 日去世)。
原告:李明(李军之子,李梅的侄子);李梅生前与金某离婚(无共同子女、无共同财产),未婚无子女。
涉案房屋与诉讼请求:
核心标的:甲房地产公司与李建国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涉及的三套安置房屋(最初约定为某号、某某号、某某某号房屋,2023 年补充协议变更为 X 室、XX 室、XXX 室,以下统称 “三套安置房屋”)。
原告李明诉求:判令三套安置房屋的权益由自己、李军、李芳各享有 1/3;理由是①李建国去世后无遗嘱,三套安置房屋属其遗产,应由李军、李芳、李梅法定继承;②2020 年 7 月 7 日,李梅与自己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李梅的个人财产及继承李建国的遗产份额均赠与自己,该协议已由生效判决确认有效;③李梅去世后,其继承的份额应由自己取得,故最终三人各占 1/3。
被告答辩与关键事实:
被告李军答辩:不同意原告诉求,主张自己需三居室房屋用于看病,未认可权益均分。
被告李芳答辩:只要李明与李军协商一致,自己无异议。
关键事实:①2013 年 10 月 29 日,李军代李建国与甲房地产公司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拆除李建国原有房屋,安置三套房屋,安置人口仅李建国;②2023 年 10 月 7 日,李芳代李建国与甲房地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三套房屋的具体房号;③李明与李军、李芳均称三套房屋已交付,但未提交证据;④生效判决确认李明与李梅的《遗赠扶养协议》有效,协议明确李梅将继承的三套房屋份额赠与李明。
二、裁判结果
甲房地产公司与李建国于 2013 年 10 月 29 日签订的《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及 2023 年 10 月 7 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涉及 X 室、XX 室、XXX 室三套房屋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李明、被告李军、被告李芳各享有 1/3。
三、法院说理
李建国遗产范围与法定继承规则:
三套安置房屋系甲房地产公司基于李建国原有房屋腾退所补偿的权益,属李建国的合法财产。李建国 2014 年去世前未立遗嘱,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无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办理”,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仅为子女李军、李芳、李梅(配偶赵桂兰已先去世,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故三套房屋的权益应由三人各继承 1/3。
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与权益转移:
李梅与李明 2020 年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已由生效判决确认有效,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的,受遗赠人有权按照协议取得遗赠人的财产。李梅在协议中明确将 “继承李建国的三套房屋份额” 赠与李明,且李梅 2020 年去世前未撤销该协议,故其原本继承的 1/3 份额应转移给李明。
最终权益分配的合理性:
虽李军主张 “需三居室看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 “生活特殊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 的情形,不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应当多分” 的法定条件;且李明、李军、李芳均未举证证明三套房屋已实际交付,但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所确定的 “房屋权益”(包括取得房屋的权利、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等)已明确,具备分割基础。故最终判定三人各享有 1/3 权益,既符合法定继承与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规则,也体现公平原则。
综上,法院结合遗产范围、继承规则及协议效力,作出上述判决,依法保护各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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