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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某某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标的用途改变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与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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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保险纠纷
入库编号:2023-08-2-333-003
保险标的用途改变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与裁量
【裁判要旨】
被保险人将约定用途为“非营业个人”的被保险车辆出租给他人,并允许承租人通过网络向不特定用户转租,系以获取租金收益为目的的商业性使用,改变了保险标的的用途,且超出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
一、基本案情
保险背景:
- 投保人/被保险人:郑某
- 险种: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
- 使用性质:"非营业个人"
- 保险公司:某某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关键事实:
- 郑某将车辆租赁给宋某
- 宋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租车广告,使用"骨折价"等营销用语;
- 宋某将车辆转租给于某,收取租金3,100元
- 于某将车辆交由肖某驾驶至外省某市游玩
- 肖某驾驶中为避让动物导致车辆与山体相撞
保险公司处理: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改变车辆用途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 二、诉讼主张
原告(郑某)诉请: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施救费149,946元
理由: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郑某改变被保险车辆用途,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依据《保险法》第52条,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三、法院裁判
一审:上海市闵行区法院(2019)沪0112民初18496号
❌ 驳回郑某全部诉讼请求
四、裁判理由
1. 车辆用途是否改变?
(1)"非营业"与"营业"的界定
- 文义解释:"营业"指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性经营
- 行业标准:公安部标准明确"非营运"是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使用
- 本案认定:车辆出租收取租金,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使用
(2)使用性质转变
- 从"非营业个人"转变为"租赁营运
- 承租人转租获利,形成商业链条
- 明显改变**保险合同约定的使用性质
2. 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
(1)风险评估要素
- 出行频率:通过网络招租,大幅提高使用频率
- 出行范围:租赁给不特定人员,扩大行驶范围
- 管理状况:失去有效管控,风险管控能力缺失
(2)具体危险表现
- 管理人变更:郑某→宋某(身份不明)→于某→肖某
- 风险审查缺失:无证据证明对租车人进行风险能力审查
- 使用强度增加:低价营销导致车辆使用强度大幅提升
3. 危险程度增加风险是否在保险人预见范围内?
(1)合理预见标准
- 基于投保时披露的信息
- 考虑保费与风险的匹配性
- 符合对价平衡原则
(2)本案超出预见范围
- 郑某以自然人身份投保"非营业个人"
- 保费基于个人使用风险确定
- 租赁经营风险完全超出预期承保范围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评判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需要逐一回答以下问题:1. 被保险车辆的用途是否改变;2. 如果被保险车辆的用途改变,是否因此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3.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是否属于保险人预见或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
关于被保险车辆的用途是否改变的问题,原告投保时双方约定系争车辆的用途为“非营业个人”,“非营业”相对的概念是“营业”。营业一词,从文义解释来看,《现代汉语词典》给出的解释是“(商业、服务业、交通运输业等)经营业务”。根据该解释,“非营业”应当排除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性使用。从行业规范来看,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中明确“非营运机动车是指个人或者单位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而使用的机动车”,该规范所附的《机动车使用性质细类表》中列明营运类机动车包括:公路客运、公交客运、出租客运、旅游客运、租赁、教练、货运、危化品运输。原告将被保险车辆出租,承租人又将系争车辆转租于次承租人,显然,系争车辆的使用性质已经不同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非营业个人”,而是转变为以获取租金收益为目的的商业性使用,保险标的用途已经改变。
关于被保险车辆的用途改变是否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问题,可以综合车辆的出行频率、出行范围、管理使用状况的改变进行具体分析。
首先,原告将车辆出租给微信名为宋某的案外人,而宋某通过网络发布广告,向不特定人员低价招揽租车用户的方式客观上大幅提高了车辆的出行频率、扩大了出行范围,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出险的几率也相应大幅提高。
其次,案涉车辆用途的改变同时伴随着车辆管理人与使用人的改变。原告将车辆交付宋某管理。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表明其对宋某的真实身份情况并不清楚,因此无证据证明宋某具备经营车辆租赁所必需的对车辆进行规范管理、维护、对客户进行风险管控的专业能力;而宋某承租车辆的目的在于转租再谋利,没有证据表明宋某在车辆转租过程中对相对人的风险控制能力进行了必要的审查。
因此,系争车辆管理人的改变也足以导致危险几率的提高,而原告与宋某对危险几率的提高均采取了放任的态度。据此,被保险车辆用途的改变足以导致危险程序显著增加。
关于危险程度增加是否属于保险人预见或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问题,应当综合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的基本情况、被保险车辆合理的使用用途、保费的承受范围等因素综合考量。原告郑某投保时是以自然人而非商主体的身份进行投保,且双方约定系争车辆的用途为“非营业个人”。据此,保险人根据其披露的个人信息不可能预计被保险车辆将用于营运;同时,按照“非营运个人”所确定的保费无法承受被保险车辆向不特定人出租经营后所带来的行驶风险,车辆危险程度的增加完全超出了保险人可预见的范围。如果由保险人来承担风险,将违反财产保险合同中对价平衡的原则,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长久稳定发展。
综上所述,在保险标的用途改变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某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主张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抗辩意见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五、钟律实务启示
⚠️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标准
| 评估维度 | 具体表现 | 本案情况 |
|使用主体| 管理人、使用人变更 | 郑某→宋某→于某→肖某 |
|使用频率| 出行次数、使用强度 | 网络招租大幅提高频率 |
|使用范围| 行驶区域、路况 | 跨省游玩,路况复杂 |
|管理状况| 风险管控能力 | 无资质审查,管理缺失 |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4条
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18496号民事判决(201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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