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行刑交叉中的高空抛物致损赔偿规则
转自: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选编自朱晓峰:《民行刑交叉中的高空抛物致损赔偿规则》,载《中国法学》2025年第5期。
【作者简介】朱晓峰,法学博士,中央财经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我国现行法构建了包括民事赔偿与国家赔偿在内的高空抛物侵权二元损害赔偿规范体系,但其在与《刑法》、《刑事诉讼法解释》所确立的刑事责任规范体系交叉适用时,会出现体系紊乱与规则适用冲突。就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部分,如何协调《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75条第2款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相关规则的关系?当侵权人因公安机关违反调查职责而难以确定时,如何处理《人民警察法》《国家赔偿法》与《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的适用关系,确定具体侵权人与公安机关的赔偿顺位与追偿关系?本文提出,对于高空抛物致损赔偿所涉及的民法、行政法及刑法规范体系衔接问题,应在现行法内外体系融贯的视角下分析并予以解决。本文通过法律解释方法探寻冲突赔偿规则的体系协调路径,提出解决高空抛物致损赔偿规则之间矛盾冲突的方案。
![]()
一、具体侵权人确定时的损害赔偿规则
(一)建筑物管理人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时的赔偿规则
在具体侵权人确定且建筑物管理人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时,受害人一般仅能就财产损失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责任;对于严重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除非属于法院依其自由裁量权认定的例外情形,否则不会被受理。
(二)建筑物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时的赔偿规则
无论建筑物管理人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受害人向具体侵权人主张的的损害赔偿范围均相同。但当建筑物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时,其应对具体侵权人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无论建筑物管理人能否向具体侵权人追偿,受害人均有权在与建筑物管理人过错相应的范围内主张包括精神损害在内的损害赔偿。
1.建筑物管理人赔偿责任性质之厘定
建筑物管理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性质,决定了其赔偿范围及有无权利追偿。其一,过错责任。建筑物管理人为自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即使因无法追偿而在事实上承担了终局责任的不利后果,也与法律对其过错的否定性评价一致。其二,补充责任。建筑物管理人仅对具体侵权人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若具体侵权人已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建筑物管理人即使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也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若具体侵权人完全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经强制执行后仍有部分损害未获赔偿,建筑物管理人仅对与其过错相应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三,次要责任。根据具体侵权人、建筑物管理人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参与损害的原因力大小,具体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大于建筑物管理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即后者承担的最大范围不能超过受害人损害的一半。其四,中间责任。建筑物管理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够依据《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向具体侵权人追偿。
2.相关主体的赔偿范围确定
具体侵权人作为第一责任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害。当具体侵权人须承担刑事责任时,受害人可主张的赔偿范围受《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75条第2款的影响通常仅限于财产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损害,与管理人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时的赔偿范围并无差异。
当具体侵权人无须承担刑事责任时,基于全部赔偿及禁止得利原则,受害人得向具体侵权人及建筑物管理人主张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建筑物管理人应在具体侵权人无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当具体侵权人应承担刑事责任时,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75条第2款一般无须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但建筑物管理人通常须赔偿受害人遭受的严重精神损害。原因在于:(1)建筑物管理人对其过错相应的损害均须承担赔偿责任,无须区分损害是财产性还是精神性。(2)建筑物管理人须承担整体赔偿责任的补充责任,《刑事诉讼法解释》并未免除其他未承担刑事责任主体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由于精神损害的不可计量性,具体侵权人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影响有过错的其他主体赔偿精神损害来抚慰受害人,不会违反禁止获利原则。(3)即使后续不能向具体侵权人追偿,建筑物管理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有充分的正当性基础,因为这与其追偿权在事实上可能难以实现的风险中蕴含的不利益相比,不会更重,符合过错归责原则的本质。
![]()
二、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时的损害赔偿规则
(一)公安机关未违反法定调查职责时的赔偿规则
当公安机关未违反调查职责时,若建筑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建筑物使用人仅须补偿受害人未获赔偿的损害部分,反之则须补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害。即使嗣后具体侵权人应承担刑事责任也不能以《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75条第2款为由逃避建筑物使用人的追偿。
原因在于:(1)责任性质上,区别于建筑物管理人的过错责任,建筑人使用人基于公平原则分担损失并无道德上的可谴责性,不应承担终局责任;(2)技术层面上,要求法官认定补偿数额时考虑精神损害所占比例并在确定追偿数额时将其核减,并不具有可操作性;(3)补偿目的上,建筑物使用人承担适当补偿责任旨在充分救济受害人,无须考虑精神损害补偿部分的扣减问题;(4)通常侵权人的不法隐瞒行为才会导致具体侵权人难以确定,因故意隐瞒致使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应属《刑事诉讼法解释》所规定的“例外情形”,
(二)公安机关违反法定调查职责时的赔偿规则及追偿规则
1.公安机关未依法履职时的赔偿对象
公安机关违反调查职责导致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时,对受害人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负赔偿责任。公安机关的失职行为导致受害人受法律保护的经济利益难以完全实现,属于经济利益应增加而没有增加的消极损失;同样因其失职行为导致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属于财产利益本不应减少而减少的积极损害。公安机关对两者所遭受的经济上的不利益依法负有赔偿责任。
公安机关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建筑物管理人不负赔偿责任。虽然公安机关的失职行为会影响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承担,但现行法并未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建筑物管理人与违反调查职责的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严重程度作出排序,或明确二者同时发生时何者应被否定评价。允许建筑物管理人向公安机关主张赔偿会导致其将自身的过错责任转嫁给公安机关,与建筑物管理人应承担的过错责任相悖,不利于督促其积极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2.公安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后的追偿规则
(1)公安机关的追偿权与追偿义务的协动
公安机关依据《民法典》第519条和《国家赔偿法》第16条向具体侵权人和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因两种追偿规则具有不同的规范功能,并不违背禁止得利原则。首先,民事赔偿与国家赔偿的规范目的不同。民事赔偿以矫正正义为正当性基础,旨在填补与预防损害。而国家赔偿除填补损害外,还意在惩罚和制裁故意或重大过错的工作人员,督促其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其次,只要在确定相关工作人员的赔偿责任时将其可能承担其他法律责任的事实纳入考量,因公安机关对工作人员与对具体侵权人的追偿分别担负惩罚制裁和填补损害的不同功能,各制度可在损害赔偿规范体系内并行不悖。最后,承认公安机关对具体侵权人享有追偿权,可在事实上督促其在事后查清具体侵权人,否则其享有的追偿权将完全难以实现。
(2)具体侵权人承担刑事责任与公安机关追偿的关系
违反调查职责的公安机关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具体侵权人追偿已经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不仅不违反《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75条第2款的规定,而且更符合《民法典》的过错规则理念。
第一,公安机关赔偿的对象是与绝对权侵害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纯粹经济损失,以此区别于具体侵权人。第二,根据过错归责原则,公安机关承担的其违反调查职责致使具体侵权人难以查清的过错责任。第三,公安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后,已经得到完全赔偿的受害人、建筑物使用人不得再向具体侵权人主张赔偿,应由承担了赔偿责任的公安机关向未具体侵权人进行追偿。第四,当嗣后查清的具体侵权人无须承担刑事责任时,公安机关对其追偿的范围应以其实际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限,不受《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2款的限制。第五,在解释上,可认为具体侵权人隐瞒行迹逃避责任的行为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2款的法定例外,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
三、结论
高空抛物侵权案件中,当建筑物管理人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且具体侵权人应承担刑事责任时,受害人一般仅能就财产损失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责任。当建筑物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时,不论具体侵权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建筑物管理人均应对侵权人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包括精神损害在内的部分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当具体侵权人难以确定且公安机关未违反调查职责时,若建筑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建筑物使用人仅须补偿受害人未获赔偿的损害部分,反之则须补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害。即使嗣后具体侵权人应承担刑事责任也应赔偿建筑物使用人支付的全部补偿。当公安机关违反调查职责导致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时,其对受害人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负赔偿责任。违反调查职责的公安机关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具体侵权人追偿已经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
文字编辑:曾诗然
图文编辑:陈汉华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