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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律师张万军教授刑事辩护团队专注网络犯罪辩护)
开设赌场罪作为我国刑法打击赌博犯罪体系中的核心罪名,随着网络技术的迭代与新型商业模式的涌现,其表现形式日益隐蔽多元,从传统线下赌场到网络代理、盲盒赌博、虚拟货币投注等新型犯罪形态,司法认定中的争议点不断增多。包头钢苑律师事务所张万军教授刑事辩护团队深耕刑事辩护领域二十余年,尤其在经济犯罪、网络犯罪辩护中积累了丰富实战经验。
一、开设赌场罪案件中律师介入的必要性
(一)开设赌场罪的司法实践复杂性呼唤专业辩护介入
开设赌场罪的复杂性体现在三个维度:其一,行为形态多元且隐蔽性强。传统线下赌场易识别,但当前案件多涉及网络平台、虚拟货币、第三方支付等技术手段,如“盲盒抽奖”“购物升级”“微信抢红包”等新型模式常披着“娱乐”“竞技”外衣,司法中对行为性质的界定极易产生分歧。其二,证据体系呈现电子化、碎片化特征。案件核心证据多为电子数据,如赌博平台后台数据、交易记录、聊天记录等,其提取、固定、鉴定的合法性直接影响案件走向,非专业律师难以精准把控证据瑕疵。其三,量刑跨度大且影响因素复杂。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罪基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情节严重”的认定涉及赌资数额、参赌人数、违法所得、主从犯地位等多重因素,精准辩护可大幅影响量刑结果。
例如参考案例14(入库编号:2024-06-1-286-005)中,涉及区块链技术的虚拟货币投注赌场,赌资数额的认定需结合虚拟货币鉴定、实际支付资金核查等专业问题,若缺乏律师对鉴定意见的针对性质证,极易导致赌资数额虚高而认定“情节严重”。可见,专业律师的介入是破解案件复杂性、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关键。
(二)律师介入的关键节点与核心价值
开设赌场罪案件中,律师介入的时间节点直接影响辩护效果,最佳介入时间为侦查阶段。侦查阶段律师可通过会见当事人了解案件细节,指导当事人如实供述但避免自我归罪;向侦查机关提交法律意见书,对案件定性、证据收集提出异议,如针对网络赌博案件中电子数据的提取程序提出合法性异议。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查阅全案卷宗,梳理证据链条漏洞,如针对赌资数额的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或争取不起诉、变更罪名等结果。审判阶段,律师可结合裁判规则展开精准辩护,通过法庭质证、辩论实现无罪、轻判等目标。
律师介入的核心价值在于:其一,破解信息不对称,帮助当事人及其家属了解案件进程与法律风险;其二,构建有效辩护防线,通过证据审查、法律论证阻断不当定罪量刑;其三,平衡司法权力,监督侦查、起诉、审判程序的合法性,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张万军教授刑事辩护团队,是深耕经济犯罪辩护领域的专业团队,核心成员由张万军教授领衔,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长期从事刑事辩护与刑法教学研究,作为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资深执业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教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他同时肩负着内蒙古法学会学术委员会委员、包头市政法委执法监督员、包头市江苏商会会长等多重社会职责。张教授专注刑事辩护二十余年,对开设赌场罪的法律适用、行业监管政策、类案裁判规则有着精准把握。
二、开设赌场罪的核心裁判规则提炼
裁判规则是司法实践的总结与指引,本部分结合人民法院入库参考案例,从无罪、改变定性、量刑情节三个维度提炼核心裁判规则,为辩护提供精准依据。
(一)无罪裁判规则:精准区分犯罪与合法行为的边界
无罪裁判规则的核心的是界定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区分刑事犯罪与群众文娱活动、正常经营行为的界限,关键在于主观营利目的、客观行为特征及社会危害性的认定。
规则1:仅收取正常服务费且无抽头渔利,不构成“以营利为目的”的无罪认定
参考案例17:尉某平、贾某珍开设赌场宣告无罪案(入库编号:2024-18-1-286-001)
裁判要旨:对于聚众赌博、开设赌场等刑事案件的办理,应当严格把握赌博犯罪与群众文娱活动的界限。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鉴此,对于无证经营棋牌室,仅收取正常服务费、未抽头渔利的行为,不应以赌博犯罪论处。
裁判核心逻辑:法院认定无罪的关键在于三个要素——一是收费性质为正常台费,且标准与同地区同类型棋牌室一致,无超额获利;二是无抽头渔利行为,筹码仅为结算便利,赛后全额退还钱款;三是参赌人员输赢数额较小(最高二千元以下),社会危害性极低,符合群众文娱活动的特征。
规则2:仅提供劳务且无投资分红,情节显著轻微的无罪认定
参考案例18:李某某等开设赌场案(入库编号:2024-06-1-286-002)
裁判要旨:在赌场内不参与决策及投资分红,仅获得普通劳务性报酬的赌场劳务、服务人员,根据案件具体情节的,依法可不认定为开设赌场罪。
裁判核心逻辑:本案中当事人虽参与赌场经营(销售筹码、上分退分等),但法院认定无罪的核心在于——主观上无共同犯罪故意,不参与赌场决策与投资;客观上无获利分成,仅获取固定劳务报酬;行为作用有限,属于辅助性劳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符合《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
规则3:经营者对场外“黄牛”变现行为不明知且无共谋的无罪认定
新型案例3:甘某电玩城案
裁判逻辑:甘某经营的电玩城虽有14台赌博功能设备,但顾客积分仅能兑换小额礼品,“黄牛”以普通玩家身份提供变现服务,甘某对“黄牛”身份不明知、无充值优惠、无事先联络。法院认为,甘某未为赌博活动提供变现渠道,未对赌博活动形成控制支配,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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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赋能刑辩是包头钢苑律师张万军教授刑事辩护团队特色)
(二)改变定性裁判规则:厘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开设赌场罪易与诈骗罪、非法经营罪、聚众赌博罪等混淆,改变定性裁判规则的核心是根据行为本质、法益侵害、主观故意等区分罪名,实现罪刑相适应。
规则1:区分开设赌场罪与诈骗罪——关键在于参与者是否陷入错误认识
参考案例19:郭某峰等开设赌场案(入库编号:2024-06-1-286-001)
裁判要旨:应准确区分开设赌场与诈骗行为,注重从参与人主观是否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物进行判断。两罪在犯罪构成上有本质区别。从主观方面看,参与赌博人员明知赌博活动规则,其处分自己财物时未产生错误认识,交付财物时明知处置后果;而诈骗犯罪的被害人对活动规则或内容并不了解,其在处分财物时产生了错误认识,导致主动交付财物给犯罪分子,且有时并不了解处置后果。
裁判核心逻辑:本案中郭某峰等人的“购物升级”行为被认定为开设赌场而非诈骗,关键在于——参与者明知活动规则及参考依据(重庆某彩票开奖结果),未陷入错误认识;参与者多次反复参与且部分人获利,明确知晓行为的赌博属性;行为人未篡改竞猜结果,输赢取决于随机因素,符合赌博的射幸性特征。
规则2:区分开设赌场罪与非法经营罪——关键在于侵害的法益不同
参考案例5:刘某琼等开设赌场案(入库编号:2023-06-1-286-010)
裁判要旨:借助正规彩票的信息,为个人赌博提供一个获取非法所得的平台,其行为本质是招引人员竞赌,不具有非法经营、销售的特点。从侵害的法益上看,其违法行为不是扰乱市场交易管理秩序,而是侵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
裁判核心逻辑:非法经营罪侵害的是市场管理秩序,而开设赌场罪侵害的是社会管理秩序。本案中刘某琼等人虽借助正规彩票信息,但行为本质是提供赌博场所与规则,招引人员竞赌,未从事彩票销售等非法经营行为,故认定为开设赌场罪而非非法经营罪。
规则3:区分开设赌场罪与聚众赌博罪——关键在于是否具有“场所性”与“控制性”
参考案例12:夏某华等人开设赌场案(入库编号:2023-05-1-286-001)
裁判要旨:1.开设微信赌博群,利用抢红包等方式进行赌博的,可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在微信红包赌博中,通常由发起者建立赌博微信群,并制定赌博游戏规则,通过分工合作对群成员参与赌博实施严格控制。发起微信红包赌博且对赌博群施以严格控制的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构成。2.组织微信群赌博的“情节严重”可以参照适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3.凡为赌博目的而投入的资金,均应认定为赌资。
裁判核心逻辑:聚众赌博是临时聚集多人赌博,组织者对参赌人员、赌博过程的控制较弱;而开设赌场是提供固定场所(包括虚拟网络场所)、制定固定规则、持续组织赌博,具有较强的控制性与经营性。本案中微信赌博群的发起者制定规则、分工管理、持续运营,符合开设赌场罪的“场所性”与“控制性”特征,区别于聚众赌博罪。
(三)量刑情节裁判规则:影响刑罚轻重的关键要素
开设赌场罪的量刑需综合考量主从犯地位、赌资数额、违法所得、犯罪后表现等情节,以下规则直接影响量刑幅度的认定。
规则1:主从犯认定——提供资金结算且组织领导的可认定为主犯,辅助行为认定为从犯
参考案例9:梁某甲、陈某甲等开设赌场案(入库编号:2023-06-1-286-005)
裁判要旨:被告人为境外赌博网站提供资金结算服务,虽然该行为在开设赌场犯罪过程中起到帮助作用,但其在共同犯罪中却起到组织、领导作用,可以认定为主犯。原审认定其为从犯有误。但因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并未针对梁某甲,依法不能加重其刑罚。
裁判核心逻辑:主从犯的认定不取决于行为类型(实行或帮助行为),而取决于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本案中梁某甲虽实施的是资金结算的帮助行为,但因其组织、领导其他同案犯开展结算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核心作用,故认定为主犯;其他仅参与具体结算操作的人员,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规则2:赌资数额认定——坚持“主客观一致”“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拒绝机械计算
1. 虚拟货币赌资的认定:参考案例14:谢某非、刘某功等开设赌场案(入库编号:2024-06-1-286-005)
裁判要旨:1.利用区块链等技术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参赌人员以虚拟货币作为筹码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2.对于以虚拟货币作为筹码投注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货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无法认定实际支付资金数额的,可以结合相关鉴定意见等证据对赌资作出综合认定。
2. 网络赌博重复投注的赌资认定:参考案例15:郑某某、彭某、羊某某开设赌场案(入库编号:2023-06-1-286-013)
裁判要旨:实践中,网络赌博对赌资累计的认定应坚持“罪责刑相适应”“主客观一致”的原则,不能机械地将其中“实际支付资金数额”扩大理解为“每次转账上分就视为实际支付了一次资金数额”,更不能将其中“实际支付资金数额”缩小理解为“实际赌本作为赌资数额”。结合本案,按“参赌人员每天最大投注额+总赢取额”的标准认定“赌资数额累计的一次资金数额”最为贴近犯罪性质。
3. “洗码量”与赌资的关系:参考案例16:邵某等人开设赌场案(入库编号:2023-06-1-286-003)
裁判要旨:在“百家乐”赌场平台中,洗码量是赌博平台与下级代理之间进行利益分配的基础性数据,可以客观地反映被告人在开设赌场期间操纵参与“百家乐”网络赌博的真实交易量,同时根据行规,账号使用人亦根据洗码量与平台结算。故对于此类案件,应以涉案赌博账号中的洗码量而非最初投入额作为赌资数额及构成“情节严重”的认定依据。
规则3:其他量刑情节——退赃退赔、坦白、立功等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参考案例11:翁某某开设赌场案(入库编号:2023-06-1-286-002)
裁判要旨:利用网络应用开展棋牌活动并收取费用的行为是否属于开设赌场变相牟利的行为,应结合行为人主观认知和客观行为综合考量。翁某某有退赃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其当庭对定案的关键事实予以翻供,不应认定为坦白。
裁判核心逻辑:退赃退赔体现行为人悔罪态度,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坦白需以如实供述为前提,翻供则丧失坦白情节。此外,参考案例20(张某、裴某某等开设赌场罪案,入库编号:2023-06-1-286-009)中,行为人若有立功表现(如揭发同案犯其他犯罪事实),可依法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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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律师张万军教授刑事辩护团队办公场所附近外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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