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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湖北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一份判决书,曝光了湖北省原副省长、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原董事长曹广晶贪腐案件的部分细节。
根据该判决书内容,2010年上半年,彼时担任中国长江某某集团公司董事长、党组书记的曹某晶,在一次饭局中结识了乒乓球世界冠军滕某。滕某曾荣膺世界冠军头衔,常陪同各界名人打球,于北京拥有颇为丰富的人脉资源。曹某晶出于拓展自身人脉资源的目的,期望借助滕某之力,故而频繁与滕某聚餐、相聚,二人往来甚密。
2012年至2018年间,滕某作为与曹某晶关系紧密之人,应某某公司相关人员的请托,借助曹某晶的职务之便,为某某公司在某某集团向家坝水电站灌区工程北总干渠首部取水隧洞工程(以下简称向家坝工程)以及乌东德水电站系列工程的中标事宜上谋取不正当利益。滕某伙同陈某光、郭某北,收受某某公司给予的好处费总计11557.6545万元,其中既遂金额为6757.6545万元,未遂金额达4800万元。
2024年9月13日,天门市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定滕某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滕某不服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程序,最终维持了天门市人民法院对滕某的一审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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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媒体对相关信息进行比对后了解到,上述提及的曹某晶正是中国长江三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三峡集团)原董事长、湖北省原副省长曹广晶。曹广晶在2022年2月落马,同年9月被给予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即“双开”。据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的通报显示,曹广晶理想信念丧失,背离初心使命,与“政治骗子”结交,从事政治投机活动。此外,通报还指出其贪欲极度膨胀,既贪恋官位又觊觎财富,将手中的权力变成谋取私利的工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企业经营、工程承揽等事项上为他人提供帮助,并非法收受巨额财物。
2024年5月24日,徐州中院对曹广晶受贿、泄露内幕信息一案作出一审判决,曹广晶被依法判处无期徒刑。
于中国乒乓球协会官网所公布的世界冠军榜单里,仅有一位滕姓选手,那便是第八届世界杯男单冠军滕义。此外,滕义亦是1987年第39届世乒赛男团冠军队伍中的一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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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世界冠军凭借其影响力收受巨额贿赂,金额超亿元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于11月4日披露的汉江中院判决书内容,滕某,男性,于1962年4月20日在北京出生。2022年7月1日,其因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被湖北省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23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
2024年9月13日,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就滕某、陈某光、郭某北三人所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一审判决查明,2010年上半年,滕某在一次饭局中结识了时任中国长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董事长、党组书记的曹某晶。滕某曾荣膺世界乒乓球冠军之衔,平日里常陪伴各界名人打球,于北京有着颇为广泛的人脉资源。曹某晶出于拓展自身人脉资源的考量,期望借助滕某之力,遂频繁与滕某聚餐、聚会,二人交往甚密。
在2012年至2018年的时间跨度内,滕某作为与曹某晶关系紧密之人,受中国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公司(后称某某公司)相关人员所托,借助曹某晶的职务之便,为某某公司在某某集团向家坝水电站工程以及乌东德水电站系列工程的中标事宜上谋取不正当利益。滕某伙同陈某光、郭某北,收受某某公司给予的好处费总计11557.6545万元,其中既遂金额为6757.6545万元,未遂金额达4800万元。
在这之中,2012年上半年,彼时担任某某公司副总经理兼向家坝施工局局长的李某建获悉某某集团的向家坝工程进行对外招标。为确保顺利中标,李某建向某某公司总经理周某华提议,寻找人脉关系以争取中标机会。周某华遂请时任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的杨某学施以援手。杨某学知晓滕某与曹某晶交情颇深,便恳请滕某出面相助。滕某应允后给曹某晶打了招呼,曹某晶亦答应提供帮助。得益于曹某晶的助力,某某公司成功中标,周某华随之承诺会给予滕某等人好处费。
此后,在滕某的授意下,陈某光多次与周某华、李某建以及时任某某公司总经济师的刘某云进行对接,就收取好处费一事展开商谈。经过多轮商议,并在请示滕某且获得其同意后,陈某光指使妻弟张某孝以福建省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的名义,通过与某某公司向家坝施工局签订虚假劳务分包合同的方式,共收取某某公司好处费3057.6545万元。某甲公司扣除76.44141万元的管理费以及62.07039万元上缴税金后,张某孝于2012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向陈某光转账总计2919.1427万元。上述资金到账后,陈某光依照滕某的安排,与滕某将其用于各项支出。
除此之外,滕某与郭某北共同收受了某某公司给予的乌东德水电站系列工程中标好处费,总额达8500万元。在这当中,3700万元已达成既遂状态,而4800万元则处于未遂情形。
2012年下半年,某某集团旗下的乌东德水电站有四个项目启动对外招标程序。某某公司为确保顺利中标,周某华与刘某云特意前往北京,恳请滕某出面联系曹某晶提供协助。滕某应允后,随即给曹某晶打了招呼,曹某晶也表示愿意帮忙。后续在曹某晶的助力之下,某某公司成功中标乌东德水电站揽机平台以上边坡治理工程、乌东德水电站左岸地下电站土建及金属结构安装工程、乌东德水电站洪洞土建及金属结构安装工程,三个项目的合同金额总计达32.35941181亿元。
由于滕某对陈某光心存疑虑,于是指派郭某北取代陈某光,与周某华等人对接并处理上述中标项目好处费的收取事宜。在滕某的授意下,郭某北与周某华等人进行接洽和商谈,就好处费相关事项展开多次商议。最终,某某公司承诺给予滕某和郭某北2000万元现金,同时附加7个亿工程量的项目作为好处费。鉴于郭某北对工程业务并不熟悉,周某华安排宜昌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施工任务,并由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吴某奖向郭某北支付好处费。
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在郭某北的索要且经周某华应允后,吴某奖分12次,陆续向郭某北所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累计金额达3700万元。待这些资金入账后,郭某北依照滕某的安排,将部分资金转至指定账户等。2018年7月,郭某北遵照滕某的指示前往宜昌,持续向周某华索要好处费。而后,郭某北、李某建、刘某云再度商议,在获得周某华、滕某的同意后,最终确定某某公司需向滕某等人支付好处费8500万元,截至目前,仍有4800万元尚未支付。
2022年7月1日,滕某等人归案后,陆续如实交代了主要或部分犯罪情形。
获刑十四年
天门法院经一审审理认定,滕某借助与关系密切的某某集团原董事长、党组书记曹某晶的职务影响力,为某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滕某伙同陈某光、郭某北,收受某某公司给予的好处费,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在此次案件中,滕某非法收受款项总计11557.6545万元,其中既遂金额为6757.6545万元,未遂金额达4800万元;陈某光非法收受3057.6545万元,且均属既遂情形;郭某北非法收受8500万元,其中既遂金额为3700万元,未遂金额为4800万元。考虑到滕某与郭某北的涉案金额同时存在既遂与未遂部分,依据法律规定,将按照犯罪既遂数额对其酌情从重予以处罚。
滕某与曹某晶关系紧密,受某某公司的委托,借助曹某晶的职务便利,为该公司在三峡工程水利建设项目中标一事上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请托方财物,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依法应就查明的全部犯罪事实予以惩处。陈某光、郭某北受滕某指使,参与商谈收取好处费相关事宜,所收取的部分款项依照滕某的安排转入指定账户,部分款项也按其安排用于各项支出。二人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将依据查明其参与的犯罪事实从轻处罚。
2024年9月13日,天门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如下:其一,被告人滕某因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其二,被告人陈某光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其三,被告人郭某北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其四,对陈某光所退赃款350万元以及福建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所缴纳的赃款76.44141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五,继续共同追缴滕某伙同陈某光的违法所得2631.21309万元(其中62.07039万元已作为税金上缴国库),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同时,继续共同追缴滕某伙同郭某北的违法所得3700万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滕某、陈某光以及郭某北对一审判决不服,皆向汉江中院提起上诉。
滕某在上诉中主张:其一,其所收取的费用应被认定为中介费,而非受贿款,故而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其二,即便构成犯罪,鉴于其是经电话通知到案,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理应认定为自首;其三,其存在认罪认罚等情节,一审量刑偏重,遂请求二审从轻判处。
陈某光与郭某北也分别提出了各自的上诉观点。
经汉江中院二审审理查明,相关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同。
对于滕某、陈某光的辩护人以及郭某北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三上诉人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汉江中院认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属于特殊主体,涵盖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之人,还包括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近亲属和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所谓其他关系密切的人,是指除近亲属以外,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存在血缘、亲属、恋人、情人、朋友、同学、师生、战友、同事等关系,能够凭借感情、利益等因素对国家工作人员产生一定影响力的人员。
在本案里,滕某与曹某晶结识于饭局之上。鉴于滕某曾荣膺乒乓球世界杯男子单打冠军,于北京拥有广泛的人脉资源,曹某晶期望借助滕某来拓展自身的人脉网络,因而频繁地与滕某一同用餐、聚会。此外,滕某与曹某晶甚至一度萌生了结为亲家的念头。曹某晶证实,当杨某学向其寻求帮助时,他曾提示可以求助于滕某,最终意在让滕某知晓,自己主要是在帮滕某的忙。从上述事实能够看出,滕某是能够凭借感情或利益对曹某晶产生一定影响力的人物。所以,能够认定滕某属于与曹某晶关系密切的其他人。而陈某光、郭某北受滕某的指使参与共同犯罪,同样有资格成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陈某光及其辩护人指出,陈某光具有从犯、积极退赃等情节,一审量刑过重;郭某北及其辩护人则称,郭某北具有从犯、抢救同监室人员等情节,一审量刑过重。上述均为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汉江中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案中,滕某、陈某光以及郭某北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且受贿数额达到特别巨大的标准。依照法律规定,该情形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滕某的涉案金额、在犯罪中的主犯地位以及坦白认罪等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六百万元,这一判决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恰当。然而,一审对陈某光、郭某北均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未充分考量二人的犯罪金额、从犯地位以及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量刑明显偏重,二审依法予以纠正。此外,郭某北曾在天门市看守所羁押期间积极抢救同监室人员,羁押期间表现良好,量刑时对此予以考虑。综上,对于滕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于陈某光、郭某北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最终,汉江中院在二审中维持了一审法院对滕某的判决结果。不过,对陈某光的刑期作出调整,由十年改判为七年;对郭某北的刑期同样进行了变更,从十一年改判为九年。
(据澎湃新闻、湖北汉江中院消息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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