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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中院:穿透式审判思维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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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以来,民间借贷案件在全市法院新收一审民事案件中占有较大比重。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对于充分保护广大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资金融通秩序有着重要意义。本次研讨会以“穿透式审判思维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的运用”为主题,以2024年度全市法院民间借贷发改案件典型案例为样本,共同探讨该类案件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突出共性问题。现将研讨内容综述如下:

问题一、职业放贷人的审查标准如何把握?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范围与界限应当如何把握?

关于职业放贷人的审查标准
多数意见认为: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三项,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三条关于职业放贷人认定的相关规定,围绕四个方面的实质要素,即放贷资格的合法性、出借行为的经常性(一定时间段内反复多次)、借款目的的营利性以及放贷对象的不特定性,进行综合审查认定。
也有观点提出:对于出借行为经常性的要件,应当达到以放贷为业的程度,即出借人以放贷作为主要的收入来源。以出借人构成职业放贷人否定借款合同效力,法理基础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违背公序良俗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即职业放贷扰乱金融秩序,违反经济公序,出借人达到以放贷为业的程度,才能认定其扰乱了经济公序。职业放贷人认定的标准应当适当从严,否则就会造成借款人实际上利用了出借人的资金,同时又主张合同无效、否定双方的利息约定,可能会引发道德危机,鼓励借款人的不诚信行为。

关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范围与界限把握
有观点认为:职业放贷行为的规制基础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合同效力属于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的范围,因此,法院在认定职业放贷人方面应当依职权进行调查。
也有观点认为:应当严格限制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和程序。法院在职业放贷人认定方面依职权进行调查,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遵循法定程序,严格依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进行。一味强调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可能有损司法中立。同时,法院依职权调查应当建立在借款人抗辩和初步举证的基础上。借款人提出出借人系职业放贷人抗辩的,应当提供初步的证据和线索,而不能是缺乏佐证的主观猜测,甚至是为了逃避债务的无端指摘。
【经研讨,倾向性意见为】:

1、关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

随着出借人借贷频次、范围的拓展,其出借行为从合法到否定合同效力,再到构成非法经营犯罪,行为效力的三种形态转变并非截然区分,而是类似光谱的渐变过程。因此,认定职业放贷人不宜再以涉诉案件数量等过于简单化、绝对化的量化指标作为判断的标准,而应当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三项,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综合考量以下四个方面的实质要素:

(1)放贷主体的合法性,即从事放贷业务需要经过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2)出借行为的经常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24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民事诉讼中有关“经常性”的认定标准可以参照并适当从严把握;

(3)放贷行为的营利性,实际收取利息或者以变相方式收取利息、资金占用费即可认定具有营利性,不要求必须收取高息;

(4)放贷对象的不特定性,应当是指超出了出借方亲朋好友、工作关系的正常交往范围。

2、法院依职权调查的界限和范围

认定职业放贷人将导致借贷合同无效,而合同效力属于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的范围,故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应当注意审查出借人是否存在职业放贷行为。依职权调查与保持司法中立之间不存在矛盾,问题在于如何把握好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平衡。准确查明事实、维护公平正义是司法永恒不变的主题,高效司法也是公正司法的应有之义。在认定职业放贷人的问题上,法院要注意把握好依职权调查的尺度,引导各方当事人积极提供证据和线索,集中优势资源,寻找到最便捷的方法、最精准的手段来调查、识别职业放贷人。要在强化与金融监管等行政职能部门沟通协作的基础上,充分利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汇总各类数据资源,探索建立科学有效的职业放贷人风险预警平台,进一步提高司法审判质效。

问题二、原告仅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不能提供借条、借款合同等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书面证据时,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证明标准应当如何把握?

有观点认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对原告仅凭转账凭证主张偿还借款的举证责任分配有明确规定,在此情形下,应认为其对借贷关系的存在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抗辩转账存在其他的事实基础,举证责任转移到了被告,被告应当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
也有观点认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关于被告应当对其抗辩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被告的举证仅需动摇、削弱原告对借贷关系的主张,使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真伪不明即可,无需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关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原告如果不能进一步举证借贷合意的存在,将承担败诉的风险。
【经研讨,倾向性意见为】: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举证责任包含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此种证明责任由法律规范预先设定,不存在在不同当事人之间转移的问题,也称为客观的证明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是一种动态的举证责任,随着当事人证据证明力的强弱变化以及法官对待证事实的心证程度变化而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转移,也称为主观的证明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采用的是法律要件分类说,即《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应当对产生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要件事实即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承担证明责任,故《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原告仅凭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并不意味着此类案件中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由原告转移至被告,该条规定的被告的举证责任实际上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对待证事实负有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为本证,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才能认定待证事实存在。对待证事实不负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为反驳对方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为反证,只要达到使对方主张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否定待证事实的存在。因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被告所负的举证责任属于提供反证的责任,其证明标准只要达到使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无需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被告的“抗辩”也并非民事诉讼理论通常所指的“抗辩”,而是一种“附理由的否认”。民事诉讼理论中的“抗辩”是指当事人通过主张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同的事实或法律关系来排斥对方的主张(抗辩事实与请求原因事实能够同时成立)。“否认”则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事实的一种否定(否认事实与请求原因事实不能同时成立),包括单纯的否认与附理由的否认。根据民事证据原理与规则,抗辩者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否认者不承担此种举证责任。实践中要注意对法律及司法解释使用的相关术语的真实含义进行辨析,防止因语义的错误理解导致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错误适用。

研讨案例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借贷合意,被告承认收到原告转账的款项及款项性质为借款,但否认与原告存在借贷合意的主体是自己,而提出真正的借款人是被告的男友。对此被告提供其男友的证言、男友向原告转账还款的记录、借款介绍人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动摇原告主张的借贷合意指向事实。原告对借贷合意的要件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在其未能就借款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败诉风险。原告在出借时作出了何种意思表示是该案审查的重点。法院结合被告关于真正借款人另有其人的主张,可以引导其提供收取原告转账款项后的资金流向证据,以辅助查明借贷合意的真实情况。

问题三、甲与丙互不相识,丙经中间人乙介绍向甲借款。经甲要求,乙作为借款人向甲出具借条,丙应乙的要求向乙出具借条,两张借条内容基本一致,均交由甲持有。甲出借的款项实际交付给丙并由丙实际使用。在借款未得清偿时,对出借人甲负有给付义务的主体如何确定?

有观点认为:应由乙向出借人甲承担还款责任。一方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乙作为借款人向甲出具了借条,甲也实际交付了出借的款项,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要件,应当认定甲与乙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虽然乙在借款时披露了实际用款人为丙,但丙也向乙出具了借条,说明乙与丙之间也形成了独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另一方面,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角度,对于出借人而言,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是决定出借与否的重要考量因素;甲与丙并不认识,其同意出借款项是基于对乙还款能力的信任,所以才要求乙出具借条,而乙为了保障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又要求丙向自己出具了借条。两张借条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明确了还款的主体,乙出具借条系自愿向甲承担还款责任。
也有观点认为:1、从借款凭证出具持有的情况看,丙经乙介绍向甲借款,乙将自己及丙分别出具的两张借条都交由甲持有。故甲在出借时明知乙系受丙委托向其借用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关于委托关系的相关规定,借款关系应当直接约束甲和丙。2、从借款合同履行情况看,甲履行款项交付义务是直接转账给丙,由丙实际占有使用借款;还款也是由丙直接向甲转账,或甲通过乙向丙催要后,丙通过乙向甲转付还款。3、从甲追索还款的对象看,在丙后续未能还款的情况下,甲曾通过微信要求乙向丙催要还款。4、甲虽然持有案涉两张借条,但实际只交付了一笔借款,只享有一笔债权;乙并未享受借款的使用利益。综合上述因素,应当由丙向甲偿还借款。认定由实际使用借款者承担还款责任,不仅避免了后续乙再向丙追偿的讼累,也更好地平衡了各方利益。
还有观点提出:研讨案例中乙的身份有几种可能的认定方向,一是独立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二是委托关系中的代理人,三是债务加入人或者类似担保人,四是中介人。该案中的乙更符合中介人的特征,其服务于借款的双方,其行为也是协助双方履行借款合同,此种情况下认定其承担借款偿还责任有失公允。
【经研讨,倾向性意见为】: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借款凭证是否体现了当事人之间借贷合意的真实状态。借款凭证往往是体现借贷合意最直接的证据,但在同时存在借名借款、居间撮合交易等事实的情况下,仅凭借款凭证往往不足以认定与出借人达成借贷合意的实际相对方。审查时应当重点注意以下方面:

1、查明借贷关系要约与承诺的真正指向。注意审查借款合同订立时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比如,向出借人出具借款凭证的主体是借款人刻意选择的结果,还是出借人接受借名借款等情况的结果。在此节事实审查的过程中,要注意借款合同关系中,借款人的偿付能力往往是出借人决定是否出借款项的重要考量因素。因此,如果有证据显示出借人是基于对某个主体资信情况的信赖而要求其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款凭证,即使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明知借款的使用主体另有其人,也应当认定出具借款凭证的主体承担偿还责任。

2、仔细甄别借款人的身份。介于出借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第三方的身份,从可能的法律关系架构角度看,存在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债务加入人或担保人、委托关系中的代理人、居间人等多种可能性。应当根据案涉借款从磋商到合同订立再到合同履行的整个过程中,三方各自的行为表现,比如借款需求的提出情况、借款期限及利率等基本合同条款的磋商情况、凭证的出具及持有情况、出借人款项交付的情况、向出借人还款的情况、出借人在出现逾期还款时的催要情况等,综合判断各方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由此认定真正的借贷合意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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