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证据采信的标准不统一。
例如双方均存在单方制作另一方不认可的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采信了对方的,而没采信已方的,将其解释为更具有合理性。
法官在表达合理性的时候就是在植入一定自己的价值观,即在使用自由裁量权。因为,合理性可以从多个角度予以考量,例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的运输合同,与普通的运输合同,切入点不相同。
前者,一般需要站在消费者立场进行解释,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天然的认为销售方或生产方可能存在消费者权益的情况,即存在一定的地位不平等,其合理性解释需要符合立法目的,符合法律规定本身的逻辑。后者,则适用《民法典》关于平等主体之间运输合同的规定,合理性解释需要通过商业逻辑、商业习惯、商业管理予以解释。
2. 关键证据应采信,没有采信。
前来咨询的或网上提出不公的当事人,很多人都会指出法官应采纳而没有采纳关键证据。
什么是关键证据,标准是什么,不仅当事人搞不清楚,法官也不一定能搞清楚。
原因在于争议焦点并非所有法官都能归纳总结正确,有些法官为了避免出错压根就不归纳争议焦点。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官必须要归纳争议焦点。
有人主张这不对。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二百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并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正在做功课准备自己去诉讼的当事人会发现裁判文书网公开的判决书中绝大部分是没有归纳争议焦点的,那么这些判决书都错了吗?显然不是。
可见,法律规定是一回事,法官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是另一回事。每个法官的裁判风格并不相同,结果就会不同,而且法律明确了前提条件,即根据……的情况。这就意味着,倘若双方当事人在不专业的情况下,法官确实可能存在无法归纳争议焦点,或归纳争议焦点不准确的情况。
这一点可以从最高院对此的态度一窥端倪。
《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 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法发〔2024〕16号)(下称“《16号文》”) 人民法院在第一审程序中应当准确归纳争议焦点,加强对当事人举证的指导,明确告知当事人逾期不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引导当事人正确、全面、诚实、及时地完成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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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证据链断裂,强行认定。
这个无需多言,单方证据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一般不予采纳,但是有些法官会认为具有合理性予以采纳,且没有说明具体理由。
4. 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举证责任规则,法律有规定的,必须按规定,这一点毋庸置疑,但是法律没有规定的部分,则需要法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认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何时发生转移。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关于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举证责任,明确劳动者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款则明确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有些裁判者会对该条的把握会存在不准确的情况。
理由在于该条规定第一款是举证责任,第二款是初步举证责任。在证明标准上,两者是不一致的。法律作出如此规定是因为知道劳动者存在无法举证,且该证据确实属于用人单位控制之下、用人单位会存在拒不提交的情形。
又例如,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天然具有查明案件事实的职权。这就意味着,在举证责任之外,倘若法官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当事人拒不提供或不予以配合的,法官有理由认为当事人存在举证妨碍的情形,可以认定一方主张的事实成立。倘若此等情形法官把握不好,有时便会凌驾于举证责任之上。
5. 推断的事实缺乏逻辑或证据支撑。
例如裁判者会将习惯作为最后认定结论的依据,其依据是《民法典》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经过仔细推敲我们可以发现,适用习惯是有前提条件的,只有法律没有规定或该习惯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这就意味着,习惯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或对该习惯没有作出合理性解释,法官不能直接运用。
另外,对于习惯,《民法典》有且规定只有两种:当地习惯和交易习惯。这就意味着倘若法官援引行业习惯就可能会出现错误的结论。
因为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可知,行业成员或可能制定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业规定或行业惯例以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会员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可知,行业组织是民事组织,需要通过自律才能规范竞争、依法竞争。倘若行业组织没有自律意识,其形成的行业惯例不能作为习惯——法律渊源之一,予以适用。
再者,有些行业甚至还有潜规则作为交易习惯,譬如建设工程领域的背靠背条款。最高院在《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24〕11号)中已予以明确属于大型企业将风险转嫁给中小企业,属于不合理交易条件,此等行为一旦蔓延至全行业,会导致中小企业生存困难,不利于实体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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