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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梁剑兵,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评陈兴良教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出罪条款的法教义学分析》
陈兴良教授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出罪条款的刑法教义学分析》一文中提出,应对非法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目的限缩”,主张该罪须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以下截图截自陈教授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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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观点虽然试图纠正实务中将″虚开罪″混淆为"买卖罪"的司法错误,但其中“非法买卖空白增值税发票必须以骗税为目的”的论断,不但不能纠偏,反倒支持并加重了现实中的司法错误。
我认为,这一观点不仅不符合语言逻辑和普通常识,而且割裂了犯罪目的与行为本身的直接关联,更混淆了不同罪名的基本区别,值得商榷。
首先,该观点严重忽视了非法买卖空白发票行为作为一个独立罪名的独立违法性。
非法卖出空白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人,其犯罪目的只是通过出售发票非法牟利,意在获得来自买票者本人的脏款,并不是意在骗抵应纳国库税款。按″四要件"理论,这一行为目的已完整符合非法买卖发票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仅以本罪论处即可,无需强行叠加“骗税目的”。
按陈老师观点,若要求其必须具有骗税目的,既不符合此类行为的常发样态(实践中大量存在单纯倒卖空白发票牟利的现象),也人为提高了入罪门槛,可能导致对这类扰乱发票管理秩序行为的放纵。
至于买入空白发票者的目的,则需具体分析:若仅为加价转卖空白发票,其目的仍是通过交易获利,在完成转卖后即构成非法买卖发票罪一罪;若买入是为了填写虚假内容虚开骗抵国税,则买入行为本质上只是骗税犯罪的预备或手段,不能单独认定为非法买卖发票罪,更不存在与“虚开”行为数罪并罚的问题。
其次,非法买卖发票罪与虚开罪的犯罪对象和行为方式存在本质差异,不可混为一谈。从法条罪状看,非法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对象是“空白”发票,核心是未经许可买卖空白票证的行为;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对象是“已填写虚假内容”的发票,核心是在空白增值税发票上虚构交易信息和价格、伪造税款抵扣依据的行为。前者是“买空卖空”,后者是“填写虚假信息”,其行为性质及犯罪客体均有明显区别。若将非法买卖空白发票的行为强行绑定“骗税目的”,不仅模糊了两罪的边界,更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买卖空白票”行为的进行错误的数罪并罚。
再次,陈教授提出“目的限缩”的初衷,据说是“基于刑罚均衡性”(其实就是通说中的罪刑相适应)的考量,试图通过限定“骗税目的”来限缩非法买卖罪的适用范围。但其首创的″刑法教义学″本身就存在″混淆彼此"的致命缺陷,所以,这种″限缩说″不但缺乏规范依据,反倒指鹿为马将买卖罪说成了虚开罪。
当我们论及买卖发票罪时,一方面,刑法对非法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制,并未明确要求“骗税目的”,只要是″买空卖空″发票获得脏款就是犯罪,脏款越多量刑越重,脏款数额巨大时最高可判无期徒刑。所以陈教授对"买卖空白发票为何也要判无期?"的质疑显然是不了解法条文义。另一方面,陈教授强行添加″骗税"的目的要素又严重超出条文文义,肯定是违反对″买卖发票罪"的法律文义解释之常识常理的。
当我们论及″虚开罪"时,一方面,虚开罪通过司法解释确立“目的犯”属性(以骗抵税款为目的),并不必然推导出关联罪名(买卖发票罪)也需具备相同目的。另一方面,在实务中,两罪虽可能存在行为链条上的关联,但各自犯罪构成的四要件应各自判断,不可在"买卖发票″罪的主观要件中添进另一罪的主观要件,更不应在"虚开罪"中将″犯罪预备阶段行为"与犯罪既遂相混淆变成两罪。
综上,对非法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解读,在正常情形下,本应回归条文本身文义,尊重法律本身,正确认识“买卖发票”的犯罪客体是“扰乱发票管理秩序”,而″虚开发票″的犯罪客体是国家税款收入。这才是符合正常的语言逻辑和人类常识。陈老师却以"教义学"之名行混淆罪名之实,强行附加给非法买卖发票行为的“骗税目的”,不仅逻辑上难以自洽,更可能破坏刑法体系本身的协调性。
学术探讨固然需要创新,但更需以规范文本为根基,避免因乱创"教义″发生指鹿为马的错谬,进而损害法律的规范性以及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
2025年11月11日,于辽宁大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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