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老伯住在上海某区的公房内。
王老伯告诉我们,这套房子是他叔叔留给他的。叔叔终身未婚,也没有子女,是这套公房的承租人。早在上世纪70年代,叔叔就因病去世了。
去世后,王老伯和他妻子就根据叔叔的遗愿,搬到了这座公房里,一住就是40多年,从20多岁时候一直住到退休。
如今,这套公房面临着旧改征收。根据旧改征收规定,王老伯需要将承租人从已经过世的叔叔变到自己名下办理退租手续,方能签订征收补偿协议领取征收补偿款。
然而,当王老伯去公房出租人处办理变更手续时,工作人员看了王老伯提供的材料却认为,王老伯并非共同居住人,也非叔叔的直系亲属,因此在承租人过世后无法办理变更承租人手续。
王老伯纳闷,为什么自己在房子里住了40多年,却连“共同居住人”都算不上呢?现在自己的房子面临拆迁,他到底能不能分得征收补偿款呢?
我们听到王老伯的遭遇也很诧异,毕竟一个人在公房里住了一辈子,如今却面临着无房可住的尴尬局面。那么,为什么王老伯无法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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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来,根据上海的公房管理政策,公房承租人的变更需要承租人的同意。而如果承租人已经过世,则需要公租房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然而,目前上海关于公租房“共同居住人”的认定,却有着两套认定标准,这两套标准的认定结果并不一致。
首先, 是公房管理领域的“共同居住人”的认定标准
早在2001年6月28日,上海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制定的《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沪房地资公(2000)98号】施行,第十二条规定对原《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的“共同居住人”作出了定义和解释:“《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所称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2024年6月28日,最新的上海房屋管理局制定的《关于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沪房规范〔2024〕5 号】第一条第一款中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房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连续一年以上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但承租人、共同居住人在本处结婚的配偶、在本处出生的子女,且在本处实际居住的,可以不受实际居住生活连续一年以上以及他处住房条件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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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另一套标准是房屋征收领域“共同居住人”的认定标准
2004年1月12日,上海高院发布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这一司法文件,该文件的第一部分中的第三条对拆迁领域的“共同居住人”的定义作出解答:“与《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相关条款规定所指的同住人概念不同,本解答所指的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2011年10月19日,上海政府制定《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时,与《2004年高院解答》关于“共同居住人”的认定标准保持一致,该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该《实施细则》于2024年、2025年两次修正,该条款均予以保留。
所以我们可以看出,上海在公房管理领域与房屋征收领域中,对于何为“共同居住人”的认定存在“同词不同义”的情形:在公房管理领域,“共同居住人”的认定时点为“公房的承租人死亡或变更租赁关系时”;在房屋征收领域,“共同居住人”的认定时点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本次信访矛盾也是源于两者认定依据和标准的不同。
对于这个问题,房屋管理局也予以承认,其在给某人大代表建议的回复中谈到“在房屋征收和公房管理中,对‘共同居住人’的定义及表述不完全一致,客观上增加了行政相对人对不同政策适用及理解上的难度……我局正根据《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有关规定和市委、市政府要求,会同市相关部门推进本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草案制定工作……我局将根据公房管理办法的制定情况,适时调整房屋征收中‘共同居住人’相关表述,尽可能避免‘同词不同义’的情况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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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具体在本案中,公房出租人依据公房管理领域的“共同居住人”的认定标准不太妥当
王老伯在叔叔过世前,并没有在公房中实际居住过,而是在叔叔过世后才搬进公房居住,不符合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制定的《关于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关于‘共同居住人’定义。
然而,我们也应该看到,王老伯的核心诉求是获取征收补偿利益,在征收领域中王老伯实际上是符合“共同居住人”定义的,因此我们认为,相关部门应按照房屋征收领域的市政府71号令的规定对王老伯进行“共同居住人”的认定,如“王老伯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标准,应当认定其享有该公房的征收补偿安置利益。
当然,我们也希望,房屋管理部门尽快对相关规定进行修改,避免日后再出现“同词不同意”的困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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