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基层院检察官的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建设运行的检答网,自2018年10月“上线”以来,以其内容涉及面广、专业性强、解答及时权威而深受各地检察人员青睐。纪法思享现将检答网集萃1-123期中有关职务犯罪的问答进行汇编,供参阅。
目 录
1.徇私与枉法的关系
2.此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3.拆迁公司负责人能否成为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4.套取公款的去向是否影响贪污数额的认定
5.留置人员立案后如何采取强制措施
6.在办理案件中如何把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形
7.在监狱看守所等监管场所实习的警校学生能否以司法工作人员论构成渎职罪主体
8.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是否适用于监察委员会所办案件
9.检察院自行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出现犯罪嫌疑人无法接受讯问情况,能否中止侦查
10.既遂与未遂并存的受贿案件如何提出量刑建议
1.徇私与枉法的关系
(检答网集萃—7)
咨询类别:职务犯罪检察
咨询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检察院赵晓成
咨询内容:在徇私枉法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只承认收受涉案人员的贿赂或接受吃请或说情,有徇私徇情行为,但不承认有枉法行为,针对犯罪嫌疑人的这种辩解,应如何解答,是否存在只有徇私没有枉法情形?
个人意见(理由和依据):这种情形实践中是存在的,比方说单纯的受贿;犯罪嫌疑人的这种辩解就是一种狡辩,可以用查证事实予以驳斥。
解答专家钟媛媛:按照罪刑法定原则,认定徇私枉法罪,必须符合刑法第399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可见,徇私分为徇私情和徇私利,是否枉法,要看其是否“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对此,2006年7月26日最高检有较为细化的规定。如果在案证据中没有其枉法的证据,那么无法认定为该罪。对于枉法的判定,不仅仅依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还可以通过客观证据予以综合分析判断。如:对于无罪的人,案发时使其受追诉,在案证据中有立案、起诉等法律文书、无罪判决书;对于有罪的人,案发时包庇不予追诉,在案证据中有撤销案件、追诉等法律文书或者有罪判决的法律文书等等。如果在案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系司法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在案件办理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是无法证明其枉法,就要在数额和情节标准上审查是否达到受贿罪要求,如果达到,则认定为受贿罪;如果同时能够证明其枉法,就要根据案件具体犯罪数额和情节,在受贿罪和徇私枉法罪中,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此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检答网集萃—9)
咨询类别:职务犯罪检察
咨询人: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检察院肖丽
咨询内容:外省监察委为核实案件事实,找证人谈话,证人认为自己有问题,遂主动向本单位纪检如实坦白并退出非法所得,本单位纪检向辖区内监察委汇报,后监察委对其立案调查。问:此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解答专家高凌云:可以构成自首。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
根据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两高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有关负责人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案件中证人情况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规定。
3.拆迁公司负责人能否成为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检答网集萃—12)
咨询类别:职务犯罪检察
咨询人: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检察院张静
咨询内容:拆迁公司负责人在管理安置房源,制作补充协议过程中,为拆迁户增选房屋并出售,将钱款据为己有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其能否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解答专家刘斌:关键看拆迁工作是否由政府委托拆迁公司完成,是否属于行政委托。若拆迁公司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组织,拆迁公司负责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过程中,对拆迁补偿款的分配使用具有管理职权,其为拆迁户增选房屋并出售,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钱款据为己有的行为可以构成贪污罪。在从事该工作过程中,也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4.套取公款的去向是否影响贪污数额的认定
(检答网集萃—13)
咨询类别:职务犯罪检察
咨询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检察院张敏
咨询内容:国家工作人员套取公款用于支付单位所欠工程款,支付工程款部分是否计入贪污数额?
解答专家李慧芬:根据“两高”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根据以上规定,结合案件情况,要重点审查国家工作人员套取公款时的主观故意,如果可以证明其没有贪污的故意,即没有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故意,其客观上把套取后的公款用于支付单位所欠的工程款,其支付的工程款部分不记入贪污数额符合“两高”解释精神。
5.留置人员立案后如何采取强制措施
(检答网集萃—34)
咨询类别:刑事执行检察
咨询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检察院阿勒泰分院赵江生
咨询内容:目前我院办理的司法人员犯罪案件涉嫌职务犯罪线索和徇私枉法线索,经沟通现监察委将涉嫌徇私枉法线索移交检察机关办理,我院经初查后予以立案侦查,但犯罪嫌疑人已被监察委留置,监察委正在对职务犯罪线索进行调查。经沟通,监察委的意见是,涉案人员要继续留置调查其职务犯罪线索。现咨询问题:我院立案后可否先不采取强制措施,对涉嫌徇私枉法线索进行侦查,等监察委调查终结,移送审查后我院再采取强制措施?
解答专家钟媛媛: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部分职务犯罪“可以”行使侦查权,对于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14种犯罪,人民检察院发现的可以立案侦查,监察委发现的也可以立案侦查,形成两机构并行调查、侦查的机制,实践中还可能并案调查、侦查。如果是并行调查、侦查,一个机构已经采取措施,那么另一机构不必采取。监察委已经采取留置措施,检察机关立案后,需要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与监察委协商,在留置场所进行讯问。如果监察委调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而检察机关自侦尚未终结,可以采取相关强制措施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合并起诉。
6.在办理案件中如何把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形
(检答网集萃—46)
咨询类别:刑事执行检察
咨询人:湖北省荆州市检察院郑军
咨询内容: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最高法和最高检第1条第1款第(3)项规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是判断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标准之一。在办理案件中,如何把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形?
个人意见(理由和依据):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在一般情况下好理解,如在新闻媒体、网络上有相关报道的比较好把握。现实中有好多案件所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仅限于相关的部门和人员,但是有些案件确实恶劣,如公安机关人员帮助犯罪分子(当然当时可能不知道)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而这个“罪犯”以前犯重罪或者以冒用他人的身份信息又去犯罪,导致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法院审判都以冒用的身份信息作了判断、判决,这种情况应该属于恶劣社会影响。
解答专家潘雪峰: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中“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指的是该罪造成的无形损失,由于受到主观判断影响,如何准确认定一直是实践中的难题。个人认为,在认定时应当以本罪保护的法益——国家机关公信力和形象、人民群众的信赖感是否受到侵害为基础,根据被告人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等客观因素,结合渎职行为的性质、手段等因素综合判断。一般来说,渎职行为引发媒体广泛关注,引起社会强烈反响的属于典型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此外,引发群体性事件、矛盾纠纷和上访活动的也属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总之,所谓“恶劣社会影响”应当以社会公开性为基础,如果渎职行为造成的结果仅在相关司法机关内部知晓,在认定该行为侵害了国家机关公信力和整体形象、人民群众信赖感时应当审慎,应当进一步收集该影响已扩散到社会,具有社会层面恶劣影响的相关证据。
7.在监狱看守所等监管场所实习的警校学生能否以司法工作人员论构成渎职罪主体
(检答网集萃—69)
咨询类别:法律政策
咨询人:山西省检察院 张宏思
咨询内容:警校学生在监狱、看守所、拘役所、刑事拘留所等监管场所实习期间,经所在学校联系,本人、学校与监管场所签订开展实习三方协议,协议明确监管场所为实习生安排适宜的工作岗位,协助民警从事监所管理相关工作。实习期间,该生利用监管职责便利,为在押人员购买违禁物品(如手机、药品等)、传递违禁信息,情节严重的,能否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参照最高检渎职罪主体的若干司法解释精神,以司法工作人员论,追究其渎职犯罪刑事责任?
最高检专家组解答意见:按照的有关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于在监狱、看守所等监管场所实习的学生,具有协助民警从事监所管理相关工作职权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为在押人员购买违禁物品、传递违禁信息等渎职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28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01〕2号)、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非司法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构成徇私枉法罪共犯问题的答复》(〔2003〕高检研发第11号)等规定的有关精神,对于监狱、看守所等监管场所中虽未列入正式编制,但从事监管工作履行监管职责的人员,如果在履行职责中存在渎职行为的,符合有关渎职犯罪的主体构成要求。与此同时,鉴于警校学生的特殊身份,在具体案件办理时,应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职权的来源、范围、大小以及学生的年龄等因素,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危害不大情节较轻的行为,可以不作为犯罪来处理。
8.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是否适用于监察委员会所办案件
(检答网集萃—72)
咨询类别:刑事执行检察
咨询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检察院阿布都热合曼·吐尔逊
咨询内容: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除了适用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办理的案件外,是否还适用于监察委员会办理的重大案件?如果适用,那么应该在哪个阶段开展该项工作?
解答专家王清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为了促进侦查讯问规范进行,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行为,依法及时排除非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由此可见,本意见适用于侦查机关侦查办理的重大案件。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不能扩大解释;监察机关行使的调查权不同于刑事侦查权,不能等同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监察委员会是由国家权力机关设立的监督机关,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与公安、检察机关等执法和司法机关性质不同。因此《关于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不适用监察委员会调查案件。
9.检察院自行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出现犯罪嫌疑人无法接受讯问情况,能否中止侦查
(检答网集萃—107)
咨询类别:职务犯罪检察
咨询内容:检察院自行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由于犯罪嫌疑人突发脑溢血,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无法接受讯问,对此,检察院是否应当中止侦查?如不能,该如何处理?如移送审查起诉,能否因犯罪嫌疑人无法参与诉讼,拒绝受理?
咨询人: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检察院唐引
湖南省检察院毛善国答疑意见: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出现犯罪嫌疑人突发疾病等无法接受讯问的情况时不能中止侦查,应当继续侦查。
第一,从适用法律依据看,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中止侦查”的规定。1998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虽曾规定过“中止侦查”,但考虑到该规定与刑事诉讼法要求司法、执法人员全面客观收集证据的原则性规定和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证据规则不相符,背离了刑事诉讼法制定多种侦查措施以便于侦查机关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的立法初衷,2012年修订刑事诉讼规则时予以废止。
第二,从查证犯罪方法看,讯问犯罪嫌疑人只是为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而设计的一种刑事侦查措施,并不是刑事侦查措施的全部。为了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现行刑事诉讼法设计的刑事侦查措施除了讯问犯罪嫌疑人以外,还有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物证、书证,进行鉴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发布通缉令和采取强制措施等一系列侦查措施。如果因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就中止侦查,而不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施其他侦查措施获取除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就明显背离了为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而设计多种刑事侦查措施的立法初衷。
第三,从认定犯罪证据看,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只是证据的一种,不是证据的全部。刑事诉讼证据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以外,还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历次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原则,尤其强调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没有被告人供述,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的情况下,更应该加强除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以外的其他证据的收集,运用确实充分的其他证据惩治犯罪。与此同时,距离案发时间越长,证据越容易被“污染”或者灭失,证据收集的及时性原则,也要求侦查机关不能因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而中止侦查。
第四,刑事诉讼法赋予侦查机关可以延长羁押期限和变更强制措施,是为侦查机关持续开展刑事侦查活动而作出的制度设计,而非出于“中止侦查”目的。换言之,侦查机关只能在案件需要持续侦查下去时,才能实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和变更强制措施等措施。与此同时,要坚决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犯罪嫌疑人突发疾病无法接受讯问的情况,检察机关要认真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羁押必要性,对于不具备羁押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
综上所述,对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出现犯罪嫌疑人不能到案、突发疾病等无法接受讯问情况时,检察机关不能中止侦查,应当在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采取能够实施的其他刑事侦查措施,全面客观收集除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以外的其他证据,待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将案件侦查终结,并依据事实、证据和法律分别作出移送审查起诉、移送审查不起诉或者撤案处理。
10.既遂与未遂并存的受贿案件如何提出量刑建议
(检答网集萃—119)
咨询类别:职务犯罪检察
咨询内容:在办理的受贿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受贿既遂17万元,受贿未遂10万元,单看既遂或未遂数额均属于受贿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但将受贿既遂和未遂数额合并则为27万元,达到受贿数额巨大的标准,能否以合并数额升档量刑,实践中受贿既遂和未遂并存时,量刑(建议)如何把握和处理?
咨询人: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检察院胡湜
答疑人毕敏(湖北省检察院):对于既遂与未遂并存案件的定罪和处罚,实践中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仅以受贿既遂论处,不再追究未遂部分的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对受贿既遂、未遂分别量刑,选择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在此基础上酌情从重处罚;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受贿既遂、未遂全部数额进行量刑,再酌情减少刑期。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的不妥之处在于否认了对未遂犯进行处罚的必要性,而“未遂应追诉”实际上在刑法第23条中已有明确规定,只是在量刑上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种观点与现行相关司法解释、文件精神相悖。
对这个问题的处理可参照以下规定。一是2010年“两高”《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二是2011年“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三是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四是2019年“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犯罪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分别对应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应当先决定对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选择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并酌情从重处罚;二者在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酌情从重处罚”。
参照上述规定精神,对既遂和未遂并存受贿案件的量刑可按以下原则处理:首先,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受贿既遂数额和未遂数额分别判定其各自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其次,如果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遂、未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以既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为基础,酌情从重处罚;再次,如果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则以该量刑幅度为基础,酌情从重处罚。具体到本案中,受贿既遂和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应以受贿既遂17万元对应的量刑幅度为基础,综合考虑未遂情节后酌情从重处罚,而不宜将既遂和未遂数额合并进行量刑升档处理。(转自纪法思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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