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试用买卖制度实务分析
韩洪律师(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 )
试用买卖,亦称试验买卖、检验买卖,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买受人在合同成立后先对标的物进行试用或者试验、检验,并由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自愿决定是否购买标的物的买卖合同。
试用买卖属于一种特别的买卖形式,区别于一般买卖合同,试用买卖最主要的特点是,合同成立后买受人可以试用标的物,合同是否能够生效,取决于买受人在试用期内自愿决定是否购买标的物。
试用买卖合同在性质上和附生效条件的买卖合同既类似又不相同。试用买卖合同中,如果买受人在试用期内认可标的物,则所附条件成就,买卖合同生效,如果买受人不可标的物,则所附条件不成就,买卖合同不生效。但是,在试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是否决定购买标的物,具有任意性,不受任何条件限制或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有关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成就的规定,不适用于试用买卖合同。
民法典就试用买卖合同制度的规定,主要包括试用买卖中买受人试用期的确定、买受人对是否购买的决定权及视为同意购买的情形、试用期内标的物的使用费承担规则、试用期内标的物毁损或灭失的风险负担规则,等等。
本文围绕民法典关于试用买卖合同制度的基本规定,结合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的相关规定,解析试用买卖的试用期、试用买卖合同的约束力及生效时间、试用期内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试用买卖合同未能生效情形下试用关系的清理、依法可以认定试用买卖合同生效的情形、试用买卖标的物风险负担规则、试用买卖与相类似买卖的区分,等等,以期对实务中解决试用买卖纠纷有所裨益。
一、试用买卖合同试用期的确定
![]()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七条规定:“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依据民法典上述两条规定,试用买卖合同试用期的确定方式为:
其一,当事人约定优先适用。
其二,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由当事人进行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补充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其三,依据前述方法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二、试用买卖合同的约束力及生效时间认定
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和实施了“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认为:“成立而未生效合同已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对双方具有一定的拘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解除、变更,……。”
试用买卖合同自依法成立到买受人决定是否购买标的物之前,虽然合同是否能够生效具有不确定性,但是,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仍然具有一定的拘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解除、变更。
试用买卖合同中关于试用期及有关对标的物试用的权利、义务等约定,自合同依法成立时起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主流观点认为,试用买卖中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承认具有溯及力,当买受人同意购买时,推定试用买卖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三、试用期内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
试用买卖以买受人同意购买为合同生效条件,在买受人同意购买前,合同并未生效,当事人之间尚不存在买卖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但买卖双方之间就标的物的试用存在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
其一,出卖人负有提供试用标的物的义务。试用买卖合同成立后,出卖人有义务向买受人提供可以试用的标的物,至于试用的形式,可以约定交付占有,也可以约定在出卖人场所进行。如果出卖人不依约提供试用标的物,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提供或主张解除合同。
其二,买受人有试用对标的物的权利,行使试用权利不得超出试用行为范畴。试用买卖合同成立后,买受人有试用标的物的权利,也有放弃试用的权利。买受人行使试用权利时,其试用行为应当以检验、试验标的物的性能、功效为限,不得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超出度用限度的非试用行为。
其三,买受人试用标的物过程中负有适当注意义务,在交付占有试用情形下,买受人应当妥善保管标的物。
其四,买受人决定是否购买的权利。 是否购买标的物,是买受人单方的、任意的权利,无论买受人是否对标的物进行试用,也无论买受人对标的物是否满意。
四、试用买卖合同未能生效时试用关系的清理
![]()
试用买卖中,买受人决定购买标的物或者发生了可以视为买受人同意购买的法定情形时,试用买卖合同生效,且合生效力溯及至合同依法成立之时,试用期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法律关系就被生效的合同关系所取代,一般不存在清理问题。
试用买卖中,买受人决定不购买标的物或者不具有可以视为买受人同意购买的法定情形时,买卖合同自始不生效,合同约定的买卖权利义务关系自始不存在,双方之间的试用权利义务关系也归于消灭。此种情形下,需要就试用期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清理。具体包括:
其一,买受人停止对标的物的试用行为,如果买受人以占有试用标的物的形式进行试用,则买受人应当及时返还标的物。
其二,试用买卖合同未能生效情形下,标的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出卖人。因可归责于买受人的原因致使试用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出卖人有权依物之所有权人身份请求买受人承担相应的物之损害赔偿责任。
其三,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三十九条规定,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
试用买卖中,只要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就直接认定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无需按照合同相的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五、可以认定为试用买卖合同生效的情形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八条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试用买卖合同是否生效,取决于买受人是否决定购买标的物,如果买受人长期不明确表示是否购买,或者从事了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超出度用限度的非试用行为,则不利于合同关系的稳定或者违背了试用买卖合同制度的立法目的。试用买卖合同制度不但要保护买受人的利益,而且要兼顾出卖人利益,尽量促进交易,因此,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八条规定,除了买受人在试用期内明确拒绝购买而导致试用买卖合同不能生效外,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均可认定试用买卖合同生效:
其一,买受人在试用期内明示同意购买。
买受人明示同意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具体方式可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其二,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
其三,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
其四,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
六、试用买卖标的物风险负担规则
试用买卖标的物风险负担规则不同于一般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规定。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条规定,即 “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试用买卖中,当事人可以约定出买受人在出卖人场所试用标的物,也可以约定以出卖人交付转移占有标的物于买受人的方式,由买受人试用标的物。
买受人在出卖人场所试用标的物情形中,因标的物并未交付买受人,依照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条关于一般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规定,标的物风险负担依法自然应当由出卖人承担。但是,买受人交交付转移占有方式试用情形中,标的物虽然已经由出卖人交付给了买受人,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条规定,标的物风险负担并不会因交付而从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如果买受人决定购买,则标的物风险负担从买受人决定购买时转移至买受人。
七、试用买卖与相类似买卖的区分
试用买卖合同最本质的特征是由买受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购买标的物,且买受人的该种意愿不应当附加任何条件,或者受到他人意志的干扰,实践中有些买卖合同虽然在形式上和试用买卖具有极大的相似性,但因其不符合买受人试用并自愿决定是否购买的特征,不能认定为试用买卖合同。例如:试用标准买卖、第三人试验后买卖、保留退货或换货买卖,等等。
买卖合同解释第三十条规定:“ 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调换标的物(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