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件回顾
阿强与阿珍于2001年登记结婚,并于2002年生育一女小珍,2007年双方以小珍名义购买案涉房屋,后阿强与阿珍离婚,最终小珍由阿强抚养。
离婚诉讼后,阿强于2016年以小珍代理人身份与自己签订赠与合同,将案涉房屋无偿赠与自己,后自行办理过户登记并出售案涉房屋。
小珍主张父亲为其监护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处分其名下房产,侵犯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以及赔偿无法返还房屋所造成的损失。
审理过程
原告小珍诉称,2007年,我获得案涉房屋所有权,2016年父母离婚判决书中载明案涉房屋系我个人财产,而非父母的共同财产。2023年,我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得知,父亲阿强已于2016年8月代表我与其签订案涉房屋的赠与合同,并将该房屋过户至其名下,该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并赔偿损失。
被告阿强辩称,案涉房屋过户系用于贷款获取资金,该资金已用于小珍留学,系考虑小珍利益所为;另外,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判决我需支付阿珍款项,所以我出售案涉房屋用于获取资金。
第三人阿珍述称,案涉房屋系登记于小珍名下,仅在双方离婚后数日内阿强便办理赠与过户手续,后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该行为属于侵害未成年人财产的行为,阿强所述出售房屋系为小珍利益,与事实不符。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房屋系小珍个人财产,阿强与阿珍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均未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阿强通过自行签署赠与合同的方式,将被监护人小珍个人名下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其个人名下,其作为小珍的法定监护人,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未征求小珍本人意见,未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侵害了小珍的合法财产权益,且有悖公序良俗。
从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所查明的阿强名下财产情况来看,阿强所述举债资助小珍国外留学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由此确认赠与合同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阿强应按照房屋实际成交价款补偿小珍相应损失。法院最终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阿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应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原则进行,否则,不仅将导致相应法律行为无效,更可能导致自身监护权的丧失。
本案中,阿强私自代理未成年人小珍与自己签订赠与合同,将价值巨大的案涉房屋赠与自己,并随即出售案涉房屋,且阿强亦未就出售该房屋系为小珍利益提举证据。
由此可知,上述赠与以及处分案涉房屋的行为,既未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亦非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监护人未尽到善意、合理的监护义务,且该行为的本质系监护人以监护之名行转移被监护人财产之实,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利益,背离监护制度的宗旨。
综上,案涉赠与合同无效,阿强应当赔偿小珍房屋无法返还的损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文章来源:天津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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