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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裁判规则
被执行人正在按照执行外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第3项)
二、案件关键事实梳理
1.和解协议性质
2022年9月2日,某门业公司(丙方)与某房地产公司(甲方)、某建设公司等(乙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以23套房产抵偿1315万余元工程款,剩余38万余元以储值卡抵偿。
协议未提交执行法院,且门业公司事后反悔,明确不认可该协议。
定性:属于执行外和解协议(不符合《执行和解规定》第2条“提交法院+各方认可”要件)。
2.争议焦点
房地产公司主张:门业公司不配合办理房产网签,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请求中止执行。
门业公司主张:网签不等于产权过户,协议目的无法实现,要求恢复执行原判决。
三、法院裁判逻辑
(一) 执行外和解协议的效力认定
1. 法律依据
《执行和解规定》第19条明确:未提交法院的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可依《民诉法》第225条提出异议,法院按以下情形处理:
正在履约 → 中止执行(第3项);
履约完毕 → 终结执行(第1项);
拒绝履约 → 驳回异议(第4项)。
2. 本案适用
房地产公司已交付储值卡(部分履约),且明确表示愿继续办理网签→ 符合“正在履约”情形。
门业公司不配合网签不构成履约障碍(协议仅约定网签义务,未要求过户)。
(二) 原执行裁定的程序错误
文登区法院错误裁定“终结执行”:
“终结执行”需满足执行无必要或不可能(如债务清偿、主体消亡),而本案属于可恢复执行的暂时障碍。
法律后果差异:
中止执行:维持查封等强制措施,待事由消失后恢复执行;
终结执行:解除全部强制措施,程序彻底结束。
→ 原裁定以“终结执行代替中止执行”违法。
(三) 复议法院纠正裁定
威海市中院(2024鲁10执复33号)裁定:
1. 撤销文登区法院终结执行及异议裁定;
2. 中止(2022)鲁1003执2607号案的执行。
四、裁判要旨提炼
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达成但未提交法院的和解协议,属于执行外和解协议。若被执行人正在按约履行义务,而申请执行人反悔并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中止执行,以保障和解协议的诚信履行。
五、实务指引
1. 执行外和解协议的操作建议
被执行人:应主动向法院提交协议,并留存履约证据(如交付凭证、沟通记录)。
申请执行人:若接受和解,应配合履行协助义务(如本案的网签配合),否则可能承担不利后果。
2. 救济路径
对中止执行不服:可提执行异议(《民诉法》第232条);
协议履行失败: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文书。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9条
《民事诉讼法》第232条(执行异议)、第264条(中止终结情形)
本案对处理“执行外和解与强制执行程序衔接”具有典型参考价值,尤其明确了被执行人诚信履约时申请执行人反悔的限制规则。
本文由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王俊伟律师根据裁判文书网查询整理,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另可参考《二手房陷阱:买卖合同条款解读与风险防范》一书。专注于各类房产案件的诉讼、执行和处置,尤其擅长代理小业主起诉开发商这一群体性诉讼 “蚂蚁斗大象”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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